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9年度,848號
CYDV,99,繼,848,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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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等係被繼承人林長庘 參姊郭林來有之參女、肆子,聲請人等於民國99年5 月間接 獲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7日嘉地一字第0990004860號 函,始驚覺為祭祀公業林耀烈代位申辦被繼承人林長庘所有 座落嘉義市○○段820地號土地繼承事宜,始知悉被繼承人 林長庘之第一順位全部繼承人、第三順位部分繼承人已聲明 拋棄繼承,而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林長庘之權利義務,爰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林長庘(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市○區○○里○ 鄰 ○○街30號)於民國92年8 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人等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被繼承人林長庘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有因親等 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而取得繼承權利之肆女 林素玉之子即被繼承人林長庘之外孫錢立偉錢柏偉尚未拋 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繼字第646 號、第 677 號、第708 號、第709 號、第819 號等限定及拋棄繼承



民事卷核閱無誤。又查,林長庘之肆女林素玉係與香港華僑 錢燕雲結婚後育有錢立偉錢柏偉二子,其二人應均為香港 居民,而香港居民在台繼承財產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 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又該條例第38條規定:「民 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 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復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 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 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 承之。」等情,則錢立偉錢柏偉是否有繼承權應依我國民 法之規定,而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應 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書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 承權之適用。林長庘之外孫錢立偉錢柏偉均尚未拋棄繼承 ,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等為次順位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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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