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己○○
戊○○
丙○○
丁○○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
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3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對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 局)管理之嘉義縣民雄鄉○○○段86之9 地號土地(下稱86 之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 訴人等就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乙節,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 上訴人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訴,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等原上訴聲明主張:⑴第一審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管理之86之9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58平方公 尺(寬度5.5 米)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⑶被上訴人庚 ○○、辛○○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代號B 面積23平方公尺
鐵厝拆除,並不得妨礙上訴人之通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繪製99年5 月17日複丈成果圖後,上訴人等即將 上開聲明⑵之部分減縮為: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86之9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99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43平方公尺 (寬度3.8米)及代號B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 存在(詳本院卷99年7 月12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等前揭變更雖表不同意,惟本院審酌上訴人等 前揭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上訴人庚○○、辛 ○○之上訴(詳本院99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 人則執此辯稱:本件係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該各人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本件上訴人 已撤回對庚○○及辛○○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故應視為上訴人已對全體 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 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 訴判決者而言。然本件上訴人等在原審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 ,並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庚○○、辛○○為共同被告,係以 被上訴人為86之9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訴外人庚○○、 辛○○為86之9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為由,對渠等一併提起本 件訴訟。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庚○○、辛○○間之法律關係 並非同一,本可各別對之提起訴訟,僅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 之一同起訴,故本件顯非必要共同訴訟,是上訴人對庚○○ 及辛○○撤回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甚明。被上訴 人辯稱本件係必要共同訴訟,故上訴人撤回對庚○○及辛○ ○之上訴,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所 致,所辯要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第一審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 理之86之9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7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43平方公尺(寬度3.8米)及代號 B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上訴人等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充 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又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 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土地之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民法第 789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限制,此應先予辨明。本件上訴 人等共有之103地號土地,世代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之86之9地 號土地進出連結公路,目前86之9 地號土地尚留有水溝版橋 供103地號土地通行。又103地號土地於97年8 月27日因共有 物分割登記,分割成103地號土地與103之6 地號土地,此係 因兄弟分產,並顧及103地號土地受地形限制,無法通行103 之6地號土地才做此分割,此觀之分產時「同意書」第4條訂 定由103地號土地之中,給103之6地號土地109.52 坪現金自 明。故上訴人所共有之103 地號土地與103之6地號土地交界 處,係受地形限制,本來就無法通行,並非因分割成103 地 號土地及103之6地號土地,始造成103 地號土地進出沒有通 路,因此,土地分割與103 地號土地沒有適宜通路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經原審於98年11月23日到場履勘103地號土地及 103之6 地號土地。勘驗之結果:「兩造同意寬度以103至103之6 兩 地田埂作為邊界,寬度為2.45公尺」。原審並隨機指示洽商 附近耕耘機實地前來操作。通過交界處時,輪胎掉落水溝, 破壞田埂,因有高低落差0.95公尺,及沒有左右安全間距, 東邊是水溝,西邊是漁池,司機說:「沒有人願意賺這個錢 」,並表示中型曳引機寬度2.5公尺,安全操作2.8公尺,大 型機寬2.8公尺,安全操作3公尺。故通過此界線是「強行」 而不是「正常」通過,其寬距、坡度、左右兩邊環境均有翻 車危險,何況是載重運輸車輛更危險。勘驗筆錄並記載:「 耕耘機從103地號駛入,中型耕耘機2.5米,安全操作範圍2. 8 公尺。一般理論上耕耘機可以通行,實際因現實地面旁邊 有水溝,故不願承攬此項操作業務」。根本不符合中型耕耘 機安全操作範圍2.8 公尺。原審並會同兩造「實際測量高度 落差0.95公尺」,故本件並無適宜之通路,灼然可見。 ㈢現代化之農機具行駛寬距均在2.6公尺至3.0 公尺之間,103 地號面積8,238 平方公尺,使用大型農機具為正常耕作所必
需,現場交界處寬2.45公尺、落差0.95公尺,兩邊是水溝及 漁池,其地形、寬度、地勢、環境實在不適宜做進出現代化 農機具之通路,以為通常之使用。原審判決未考量103 地號 土地與103之6地號土地交界處寬度不適宜農機具載運輛之「 正常」通行環境,只侷限在「袋地」與否之論述爭論,以民 法第789條判定103地號土地形成沒有通路之原因,是因分割 出103之6地號土地所導致,而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顯 然沒有考量現代化農機具載運車輛通行所需之安全寬距、地 勢高低落差、周邊環境等因素,顯然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 前段明文規定。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 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時,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 其所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 ,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且本法條所規定之通行 權性質乃土地之物之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其 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6號、86年台上字第2725 號 分別著有判例。
㈡本件103 地號土地原非屬「天然袋地」,係因上訴人等之任 意行為分割後,始為袋地,業經原審查明,因此對於103 地 號土地分割出103之6 地號土地,致103地號土地成為有不通 公路土地情狀,應為上訴人等所預見,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 及上開判例意旨,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亦即僅得通 行訴外人即原共有人蕭國雄所有之103之6 地號土地。又103 地號土地與103之6地號土地間,尚有寬約2.8 公尺之寬度可 供通行,縱103、103之6與102之7、之8地號土地間有供灌溉 用溝渠之設施,惟上訴人等僅需自行於上開土地間埋設「涵 管」,即無礙該溝渠之灌溉功能,且農用耕耘機或貨車亦更 可暢行無阻,更無須加負擔於被上訴人。
㈢依原審履勘結果,103地號土地與103之6 地號土地相毗鄰處 ,現場雖僅有2.45 公尺之寬度,然已足供中型貨車(查4.9
噸貨車最寬寬度為2.20公尺)通行。且上訴人等所有田地之 田埂比其他毗鄰田地之田埂為寬,經履勘當日上訴人之一亦 請附近中型耕耘機至現場實際操作,事實上已足供通行,倘 上訴人等再稍將其田埂納入通行範圍(即田埂寬度削減), 通行即更無任何困難。再者,103地號土地與103之6 地號土 地間,縱有高度約90公分之斜坡,惟該斜坡長度約近3 公尺 ,其坡度並無礙一般中型耕耘機或貨車之通行。是上訴人等 可經由103之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無須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 之86之9地號土地。
三、證據:均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共有之103 地號土地為袋地,且雖與相鄰 之103之6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惟103地號土地於分 割前,受地形限制,本無法經由分割前之103之6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因此,上訴人共有之103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本來 就與公路未相通而屬袋地,並非因分割土地而成為袋地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103地號土地及103之6地號土地間有2.8 公尺寬度可供通行,且鈞院履勘當日,亦有中型耕耘機至現 場實際操作,足供通行使用,依民法第789條規定,103地號 土地僅得通行訴外人即原共有人蕭國雄所有之103之6地號土 地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分割後之103 地號土地,是 否可藉由通行103之6 地號土地而與公路相通?簡言之,103 地號土地與103之6地號土地間交界之土地,實際上可否供10 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又土地一部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9條第1項項規定之意旨,乃在於土地 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故應優 於同法第787條第1項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 、85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此,民法 第789 條之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民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
三、經查:
㈠103地號土地與103之6地號土地,本為同一筆土地,於97年7 月7 日協議分割,並於同年8月27日登記,其中103地號土地 分歸上訴人等所共有,103之6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蕭國雄所
有,且103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無法與道路相通而成為袋地 ,103之6地號土地則可通行產業道路乙節,有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103 地號土地、103之6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可參,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33、61至6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分割後之103 地號土地雖為袋地, 然103 地號土地倘可藉由通行103之6地號土地而與公路相通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上訴人等僅得對103之6地號土 地主張通行權存在,不得捨此而向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 787 條之鄰地通行權。然而,103地號土地是否可通行103之6 地 號土地,則必須參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並考量其用 途等因素,以決定是否可供103地號土地通常使用而定。 ㈡查103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且土地現況亦係供耕作使用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詳原審卷第61 頁),因此,103 地號土地是否可通行103之6 地號土地,即須斟酌103地號土 地係供耕作使用,故通行地之面積、寬度及地勢,必須足敷 農耕機具及運輸工具往來通行使用,始足當之。而原審履勘 現場時,兩造同意以103地號土地至103之6 地號土地之田埂 為邊界,寬度為2.45公尺,兩地實際測量高度差為0.95公尺 ,而寬度2.5公尺之中型耕耘安全操作範圍約2.8公尺乙情, 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詳原審卷第95至99頁)。經本院再次履勘現場查明土 地現況,並命地政人員當場以圖面換算比例尺結果,103 地 號土地與103之6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寬度為2.8 公尺,且上 訴人己○○當場駕駛一部中型耕耘機,經現場測量最大寬度 為2.54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 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詳本院99年5 月17日勘 驗筆錄)。因此,103地號土地與103之6 地號相鄰部分之田 埂寬度,雖僅2.45公尺,惟以地籍圖換算比例結果,上開兩 筆土地相鄰部分之寬度,實際為2.8 公尺,故以兩地相鄰處 的寬度觀之,實際上足敷一般中型耕耘機出入通行及操作使 用,堪認兩地交界處之土地寬度,足供農耕機具通行出入及 安全操作使用。
㈢至於現場田埂寬度雖僅2.45公尺,旁邊緊臨灌溉溝渠,且10 3地號土地與103之6地號土地相鄰部分高低落差0.95 公尺, 雖造成耕耘機具出入通行不便,然綜觀土地現況,兩地間斜 坡高低落差雖為0.95公尺,惟該斜坡長度約3 公尺,顯見該 高度落差並非險峻陡峭,該高度落差及田埂寬度,皆得以填 土或其他改良之方式加以改善,灌溉溝渠亦得以埋設管線或
頂部加蓋方式便利耕耘機具之通行。易言之,103 地號土地 與103之6地號土地相鄰處,依兩地實際寬度2.8 公尺,足敷 中型耕耘機具通行及安全操作,至於緩坡高低落差、田埂寬 度及灌溉溝渠等因素,則可藉由填土、改良土地及增加設施 等方式解決,足認103 地號土地及103之6地號土地相鄰部分 之土地,顯可透過些許施工技術與土地改良,而供耕耘機具 正常出入及通常使用甚明。上訴人等於土地分割前,即已明 知兩地間出入通行現況有待改良,本應考量改良兩地通行之 方法,暨分割後各筆土地與公路相通之情形,詎渠等不謀改 善通行狀況,任意分割,致103 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相通而 成為袋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自僅得經由他分割人即 訴外人蕭國雄所有之103之6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通,被上訴人 並無容忍上訴人等通行86之9地號土地之義務。肆、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分割後之103 地號土地為袋地,且 於分割前,即受地形限制而無法經由103之6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非經由被上訴人管理之86之9 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連 接,乃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86之9 地號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等語。惟本院參酌中型耕耘機之寬度及安全操 作範圍,並比對103 地號土地及103之6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 寬度,認足敷耕耘機操作出入通行之用,至於緩坡高低落差 、田埂寬度及灌溉溝渠等因素,本院斟酌土地現況情形,認 可藉由施工技術及改良土地俾利耕耘機具安全出入使用,難 認有「無法供通行使用」之情,故上訴人等自應經由103之6 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通。從而,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87 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6 之9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7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43平方公尺(寬度3.8米)及代號B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