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7號
CYDV,99,建,7,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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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林宏政律師
      張宗存律師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誠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 元勇變更為己○,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日訂立「福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新建醫療氣體床邊設備裝置安裝、配管工程」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原 告應自97年6月4日至97年8月15日於嘉義市福興老人照護中 心施工,被告應給付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20,000元 。原告與被告訂約後即依約施作工程並如期完成,被告自應 給付全部工程款,詎被告於給付246,000元後,即遲不給付 剩餘工程款574,000元,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㈡被告提出98年2月17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之50萬元存 款憑條(下簡稱系爭存款憑條),係訴外人即本件被告訴訟 代理人乙○○於97年12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時,與原告簽 訂合作意向書,依約乙○○願儘速成立「臺灣生醫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生醫公司)作為原告公司於臺灣中 部地區「苗栗縣市以南至嘉義縣市以北,不含花蓮」的經銷 商,因新公司尚未設立完成,經雙方先行協議由乙○○繳交



317萬元作為原告公司於臺灣中部地區醫建工程與二次儀表 經銷商之權利金,待新公司設立後,原告即與新公司簽立3 年期的經銷商契約,而權利金分兩期給付,第1期之100萬元 須於98年1月20日付款,惟其僅給付50萬元權利金,尚餘50 萬元權利金未遵期給付。嗣乙○○於其新公司即臺灣生醫公 司98年2月16日成立之翌日,即由訴外人即臺灣生醫公司之 董事丙○○將剩餘之50萬元權利金以系爭存款憑條之金額存 入原告帳戶,用以給付合作意向書所約定第1期未付之權利 金,匯款人丙○○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任何職務,衡諸常理, 上開匯款當與被告無關,自與系爭工程款無涉,且原告為一 上櫃公司,所有資金進出流向皆須由會計師嚴格查核,原告 公司之轉帳傳票可以證明系爭存款憑條所示50萬元確為臺灣 生醫公司之權利金,況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為574,000元, 並非50萬元,丙○○所匯金額與工程款金額不符。又臺灣生 醫公司係於98年2月16日成立,以匯款日期及丙○○擔任臺 灣生醫公司董事之身分,足證系爭存款憑條所示50萬元,確 係乙○○為履行合作意向書所給付之款項,並非系爭工程款 。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業於98年2月17日支付50 萬元,並已提出系爭存款憑條為證,系爭工程契約僅餘工程 尾款74,000元未給付。系爭存款憑條之款項與臺灣生醫公司 之權利金無關,原告提出之權利金部分,給付總額為50萬元 ,後續並未依照合作協議完成業務移交,且因相互競爭市場 原因,未完成經銷合作。原告認98年2月17日支付之50萬元 係臺灣生醫公司權利金,於訴訟期間之99年7月27日補開發 票據以主張沒收權利金100萬元,實屬不合。又臺灣生醫公 司董事丙○○之股金已於98年1月22日電匯700萬元於臺灣生 醫帳戶完成交付股金,無理由再支付臺灣生醫公司與原告公 司之權利金,本件係因被告公司存款現金不足,法定代理人 丁○○向兄長丙○○暫借50萬元給付系爭工程款,且臺灣生 醫公司於98年2月16日核准設立,營利事業登記為98年3月25 日,原告據為其條件而為支付權利金之主張,實不足採等情 。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計820,000元 ,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且被告有支付部分工程款 246,000元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 估價單、工程訂貨單及發票等為證,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遲不給付剩餘工程款574,000元,經多次催告 未果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已於98年2月17日支付工程 款50萬元,僅餘工程尾款74,000元未給付等情。則本件爭點 在於被告是否已給付上揭50萬元工程款。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工程已完工, 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給付剩餘工程款乙節,被告不爭執, 惟辯稱業已給付50萬元等情,此經原告否認,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給付工程款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系爭工程款50萬元乙節,係以證人丙○○ 之證言、系爭存款憑條、原告公司98年1月5日開據之收到乙 ○○支付權利金50萬元之收據、雙方存證信函、臺灣生醫公 司98年1月至4月之存摺存款明細、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公 司97年8月20日至98年3月30日之存摺款明細、臺灣生醫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據。然被告提出存摺明細所稱公司資金 不足、證人丙○○已給付股金予臺灣生醫公司、臺灣生醫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日期等,均係公司內部事項,而依系 爭存款憑條記載,證人丙○○係於98年2月17日以其個人名 義匯款50萬元予原告公司,雖證人丙○○到庭證稱略以:伊 妹妹丁○○因工程款不夠,急著要這筆款項,伊請會計匯款 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系爭 工程於97年8月間業已完工,佐以系爭契約及原告開立之工 程款發票所示日期,系爭剩餘工程款574,000元理應於工程 完工後之97年8月間給付,被告所辯給付50萬元之匯款人並 非被告公司,匯款日期與完工日期相距約半年,匯款金額50 萬元亦與剩餘之系爭工程款574,000元不符,雖被告法定代 理人丁○○辯稱係保留一成保固款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其所述扣除50萬元之餘款係74,000 元,亦與系爭工程款之一成即82,000元之金額不符,系爭存 款憑條金額是否確係支付系爭工程款,非無疑義。而原告主 張系爭存款憑條之50萬元匯款,係乙○○支付上揭合作意向 書之第1期權利金100萬元中未給付之5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 合作意向書、臺灣生醫公司登記資料、轉帳傳票、繳款通知 單等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對於其個人與原告公司簽 立有上揭合作意向書,且已支付第1期權利金中之50萬元部 分不爭執,並提出收據影本為據,是依乙○○與原告公司簽 立之合作意向書,乙○○確需支付權利金予原告公司無疑。



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甲○○到庭證稱略以:乙○○於 98年1月初帶現金50萬元到公司,表示其餘權利金款項等臺 灣生醫公司正式成立後再付,那天公司賴經理有跟乙○○表 示權利金中第1期共100萬元至少在1月或2月先付。因2月份 乙○○有打電話來,是伊接的,說有匯款50萬元,伊有請財 會清查,因100萬元付清,2月19日以後臺灣生醫公司陸續有 訂單,我們公司才會出貨,電話中沒有提到被告公司工程款 這件事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證情 節與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中,原告以98年2月17之北投存證 號碼00011號存證信函通知乙○○如3日內未履行繳交剩餘第 1期權利金50萬元及臺灣生醫公司設立資料,將依合作意向 書終止雙方合作,沒收已付之50萬元等情相符,且被告訴訟 代理人乙○○當庭就證人甲○○所述其曾於98年2月間電告 上揭內容乙節亦未爭執,參以原告公司就系爭存款憑條50萬 元匯款確係列為乙○○臺灣生醫公司權利金處理乙節,有轉 帳傳單及註記有「乙○○(權利金)」之繳款通知單在卷可 稽,此亦與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中,原告以98年6月12日之北 投存證號碼00417號存證信函通知乙○○之臺灣生醫公司繳 交第2期權利金時,未再主張第1期權利金之情節相符,則原 告主張系爭存款憑條匯款50萬元係乙○○依合作意向書所支 付之權利金等情,顯非無據。
㈢基上,本件尚難依被告上揭舉證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抗辯業已給付工程款50萬元乙節,自非可採,是原告依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剩餘工程款57 4,0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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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