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聲請與相對人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6號更生執行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7 月27日所為更生方案認
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 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 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 7 月27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 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態度,始能重新 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查債務人係民國61年生,正值 中壯時期,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若能更積極向上謀求更 好之工作環境及待遇,日後薪資尚有增加之可能,且其既 自覺身負無力償還之欠款,更不應以每月賺取26,950元之 收入為償債計畫,應嚴格審查其收入是否尚有業績、年終 獎金等津貼福利金未加計,以確認真實收入為何,俾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況債務人既已聲請更生,欲藉更生 程序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自應提出最大限度之還款 方案及金額,以符合社會期待、公平正義和法令規定,並 且除例行節約生活,更應努力開源,而非僅以目前之收入 為滿足,而據以要求減免150 萬元債務,盡享免責之利益 ,實不合理,倘僅寬鬆認定今日之收入,未考慮其過往之
收入及消費狀況,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須努力工作償還 債務,僅需於更生時尋找較低薪之工作,顯然有違消債條 例立法目的,本件債務人未見有絲毫利用兼職或假日打工 增加清償成數之積極作為,且鈞院僅以99年4 月份之單月 薪資為每月收入之認定,如此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未平 衡雙方權利義務之裁定似嫌草率,難認為公允,原裁定顯 非適當,爰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 有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 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 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 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四、經查:
(一)本院裁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以其每月收入26,9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283元 後,所剩餘之金額12,667元中提出12,000元,作為每月( 期)更生還款之金額,清償期為8 年(共96期),總清償 金額為1,152,0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 數為43.39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 且可行,予以認可。
(二)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既已負鉅額債務,自應勉力工作增加每 月收入及開源,以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償還債務, 倘僅寬鬆認定今日之收入,未考慮其過往之收入及消費狀 況,難認公允,且應嚴格審查其收入是否尚有業績、年終 獎金等津貼福利金未加計,以確認真實收入為何云云。惟 查:
1、債務人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8 號更生程序事件中主 張其自95年2 月1 日任職於天祥交通公司(登記為翔春企 業有限公司),至95年9 月間發生車禍後於同年11月失業 ,任職天祥交通公司期間每月薪資收入約21,500元,迄至 97年3 月間至統進行從事駕駛工作,每月薪資收入24,000 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翔春企業有限公司服務證 明書、統進行97年度員工薪資請領證明單、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勞工保險局於
97年9 月8 日以保承資字第09710286800 號函檢送債務人 自95年迄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本院97年 度消債更字第298 號卷可稽,堪認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收入 為真實可信。
2、嗣債務人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6號更生事件中陳報 其自98年11月遭統進行解雇,直至99年4 月找到在東陽建 設擔任作業員之工作,每月薪資除本俸19,000元固定發給 外,包含全勤獎金3,000 元及加班費等均為不固定,99年 4 月份薪資加計平時及假日加班費8,590 元,並扣除勞健 保及職工福利後,實領26,950元乙情,亦據提出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東 陽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份薪資單為憑,應認債 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6,950元已加計加班費及其他津貼等 非子虛,堪為採信。異議人空言主張應嚴格審查其收入是 否上有業績、年終獎金等津貼福利金未加計等語,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其餘所得,自難認定債務人陳 報之薪資收入不實。
3、綜上,對照債務人自95年與最大金融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迄 今,每月薪資收入自21,500元至24,000元,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時,及更生程序中,其收入並未減少,甚且在本院認 可時,尚予增加(增加5,450 元),異議人質疑應考慮其 過往收入,以免有收入不實之虞,顯然無據。況債務人自 陳僅於旺季、加班多時,始能達到該月薪資收入26,950元 ,一年中僅二、三個月為旺季,然其卻仍願以此數額為更 生方案之收入,足見債務人已提出最大誠意償還債務,難 認有何不公平之處。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 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 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中是否有增加收入之可能,並非消債條例第63 條、第64條所定得否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債務人得否兼 職抑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視原工作性質、經濟景氣 等等諸多因素而定,均屬無法確定之情事,且債務人縱得 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然能否於長達6 年或8 年之履行期 間持續不間斷,亦非無疑。更生方案課以債務人須額外兼 職以增加收入,非但債務人未必有履行能力,且該額外兼 職之工作及收入亦未必能在履行期間內持續不斷,屆時勢 必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對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重建影響甚鉅,自非允當。
五、綜上,依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所餘12,667元中提列12,000元作為更生期間每月還 款金額,且清償期為8 年(96期),清償總額為1,152,0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3.39 %,足認 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 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同條例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或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 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 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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