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
法 定 代 理 人 己○○
訴 訟 代 理 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 代 理 人 辛○○律師
被 告 甲○○
庚○○
戊○○
乙○○
丁○○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管理人己○○」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己○○」;另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第三項第(一)款,關於「己○○」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