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32號
CYDV,98,司執消債更,32,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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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癸○○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辰○○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 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 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 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



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 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 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 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 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47,698元,第1期至24期每期願清 償24,114元,而後因其子女就讀高中,其學雜費、書籍費等 註冊費必定會增加,故依特別情事減少第25期至72期每期清 償金額為19,114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 權比例於每月6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 1 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496,20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0.76%(詳參附件 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 ,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 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 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 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 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 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 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 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 「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 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任職於中洋工業區之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必成公司),主張每月薪資為38,020元,年終獎金為 14,670 元,另與節慶獎金平均後,是債務人每月現有固 定收入為54,813元,經核債務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與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資料,堪信屬實,合



先敘明。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家庭電 費540元、電話費500元、勞健保費3,203元、李品臻健保 費226元、員工宿舍費2,921元、水費138元、油資(母親 )300元、上下班交通費500元、陳翊軒就學車資1,000元、 李品臻就學車資760元、陳翊軒學費787元、李品臻學費 804元、日用雜貨支出760元、醫療費1,600元、個人膳食 費4,500元、陳翊軒膳食費3,500元、李品臻膳食費2,660 元及父母親扶養費6,000元。查: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收入為54,813元,配偶李蒔樺已具工 作能力卻未尋得工作,僅得依基本工資每月所得17,280 元計算。是以,有關共同分擔費用部份,債務人應負擔 百分之七十六,配偶應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主張非謂 無據,先予敘明。
⑵家庭電費540元、電話費500元、勞健保費3,203元、油 資(母親)300元、陳翊軒就學車資1,000元部分,前經本 院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准予開始更 生之裁定審認採列,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⑶李品臻健保費226元、員工宿舍費2,921元、水費138元 、李品臻就學車資760元、李品臻學費804元、日用雜貨 支出760元及李品臻膳食費2,660元部分:債務人提出雲 林區漁會保費轉帳明細、必成公司員工宿舍費證明單、 宿舍水電清潔維護費發票等相關單據可資佐證,並與配 偶共同分擔後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應屬可採,得列為 必要支出。
⑷醫療費1,600元部份:債務人陳稱日前公司員工身體健 康檢查發現肝功能有點異常,又於99年8月間前往嘉義 基督教醫院檢查,醫師檢驗結果有Anti-HCV C型肝炎病 毒,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血液學檢查報告、生化/藥 物/激素檢查報告、核子醫學科檢驗報告影本各乙份, 故主張其需吃藥治療保養,本院堪可採信。雖未能提出 掛號費及購買藥物單據,惟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 則,此部分支出尚難認有浪費奢侈情事,本院爰准予列 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⑸父母親扶養費6,000元部份:債務人主張父母無工作, 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99年8月1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經查,其父陳德源與母陳張碧



除各所有車輛乙台外並無其他財產,允認不具資力而無 法維持生活,債務人與姐弟三人須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是以,依每人分擔額3,000元計算,父母之扶養費僅 9,000元(計算式:3,000元×3人=9000元)未逾98年 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 尚屬合理,本院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⑹其餘所列上下班交通費500元、陳翊軒學費787元、個人 膳食費4,500元及陳翊軒膳食費3,500元部份:此部份經 核尚屬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⑸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家庭電費540元、電話費500元、勞健保費3,203元、李 品臻健保費226元、員工宿舍費2,921元、水費138元、 油資(母親)300元、上下班交通費500元、陳翊軒就學車 資1,000元、李品臻就學車資760元、陳翊軒學費787元 、李品臻學費804元、日用雜貨支出760元、醫療費 1,600元、個人膳食費4,500元、陳翊軒膳食費3,500元 、李品臻膳食費2,66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6,000元,總計 30,699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54,813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0,699元後,餘24,114元(計算式: 54,813元-30,699元=24,114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 全數剩餘金額提列作為第1期至24期每期更生還款金額; 另查債務人子女現年分別為14歲及10歲,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必逢高中職適學年齡,又鑑於高中職非義務教育,所 須花費之學費勢較國中小學為高等情,故依特別情事於第 25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減至19,114元,是債務人已勉力 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 方案清償總金額1,496,208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50.76% ,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 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 名下無其他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 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 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 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 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 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 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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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