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辰○○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債 權 人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1,000,349元,每期願清償7,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5日分別電匯給各債 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 償總金額為67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 數為67%(詳參附件二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 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 ,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 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 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 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 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 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 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 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 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 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城企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每 月收入為20,100元,此有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薪 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收入20,100元為可採。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450元,包括生活 費6,000元(膳食費4,500元及雜費1,500元)、電費500元 、油費500元、管理費45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另支 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3,000元等情。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所 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 為9,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 312號函公告在案,債務人既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僅須9,450 元,尚且低於前揭最基本生存權保障標準之9,829元,該 部分支出自難認非屬適當且必要。至於子女扶養費3,000 元部分,另查,債務人與前夫須共同扶養2名子女(現年6 歲及5歲),此亦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 情,認債務人所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3,000元,未逾生活 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為12,45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5 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12,450元)。經上計算,債務 人每月收入20,1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2,450元後,僅餘7,650元(計算式:20,100元-12, 450元=7,650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
7,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650元作為債務人 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 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2.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 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 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 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3.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 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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