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79號
CYDV,97,簡上,79,201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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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國楨律師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承受訴訟人 庚○○己○之繼承.
      甲○○○己○之繼.
      丑○○○己○之繼.
      寅○○○己○之繼.
      丙○○己○之繼承.
      癸○○己○之繼承.
      子○○己○之繼承.
      戊○○己○之繼承.
被 上訴人 吳芳祥
承受訴訟人 卯○○吳芳祥之繼.
      辛○○吳芳祥之繼.
      丁○○吳芳祥之繼.
      壬○○吳芳祥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庚○○、甲○○○、丑○○○、寅○○○、癸○○、子○○、戊○○、丙○○為被上訴人己○之承受訴訟人;卯○○、辛○○、丁○○、壬○○為被上訴人吳芳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二、經查,庚○○、甲○○○、丑○○○、寅○○○、癸○○、 子○○、戊○○、丙○○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卯○○ 、辛○○、丁○○、壬○○為被繼承人吳芳祥之繼承人,有 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與上訴人一同續行 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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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