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壬○○
被 告 癸○○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子○○
丁○○
乙○○
戊○○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癸○○、丁○○、己○○、庚○○應協同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就共有之嘉義縣梅山鄉○○○○段十三之二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為九三九八平方公尺。
原告與被告丙○○、癸○○、丁○○、己○○、庚○○共有之嘉義縣梅山鄉○○○○段十三之二地號、同段十三之六地號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三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月七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份面積二七六四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辛○○所有、編號乙部份面積積二七六四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丙○○所有、編號丙部份面積積一三八二點五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癸○○所有、編號丁部份面積四一四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丁○○、己○○依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份面積積一三八二點五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庚○○所有。
被告丙○○、癸○○、己○○、庚○○、乙○○、戊○○應協同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就共有之嘉義縣梅山鄉○○○○段十三地號土地之面積准更正為三八一平方公尺。
原告與被告丙○○、癸○○、己○○、庚○○、乙○○、戊○○共有之嘉義縣梅山鄉○○○○段十三及十三之七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甲2面積合計一零五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溫福縣所有、編號乙部份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
丙○○所有、編號丙部份面積八五平方公尺,配予被告癸○○所有、編號丁、戊部份面積合計八三平方公尺,配予被告己○○所有、己部份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庚○○所有、編號庚部份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乙○○所有、編號辛部份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戊○○所有、虛線範圍部份面積二零三平方公尺,分配予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份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丙○○、癸○○、己○○、庚○○、乙○○、戊○○就共有之嘉義縣梅山鄉○○○○段十三地號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被告子○○應協同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就共有之嘉義縣梅山鄉○○○○段十三地號土地之面積准更正為三八一平方公尺)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八十三部分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之、百分之十七部分附表二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之。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 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庚○○、丙○○、 癸○○、子○○、丁○○、戊○○、乙○○、己○○、朱劉 素華、溫清福、温福星、張石秋及林玉職為共同被告,訴請 分割嘉義縣梅山鄉○○○段9-18地號、同段13地號、同段 13-2地號、同段13-6地號、同段13-7地號、同段13-8地號、 同段14地號、同段14-1地號、同段60地號、同段62-8地號、 同段62-11地號、同段63-13地號、同段63-39地號及同段 63-42地號等14筆土地;嗣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以書狀 撤回對被告朱劉素華、溫清福、張石秋及林玉職部分被告, 以及嘉義縣梅山鄉○○○段9-18地號、同段13-8地號、同段 14地號、同段14-1地號、同段60地號、同段62-8地號、同段 62-11地號、同段63-13地號、同段63-39地號及同段63-42地 號等10筆土地之訴,該書狀繕本經原告送達被告後,被告迄 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因之,原告此部份撤回行為業生效力 。
二、且因於97年6月3日,被告温福星將嘉義縣梅山鄉○○○○段 13地號、同同段13-7地號持份移轉於被告丙○○,故原告又
於99年3月9日撤回被告温福星之訴訟,該書狀繕本經原告送 達被告温福星後,迄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因之,原告撤回 行為業生效力,故本件被告僅餘庚○○、丙○○、癸○○、 子○○、丁○○、戊○○、乙○○及己○○;訴請分割之土 地僅餘嘉義縣梅山鄉○○○段13地號、同段13-2地號、同段 13-6地號及同段13-7地號等4筆土地。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地政機關計算面積結果,嘉義縣梅山鄉○○○段13 地號土地,面積為381平方公尺,而嘉義縣梅山鄉○○○段 13-2地號土地,面積為9398平方公尺,均已超出公差範圍, 原告請求追加聲明更正上開二筆土地之面積,且於99年4月 27日,被告子○○已將嘉義縣梅山鄉○○○○段13地號、同 段13-7地號持份移轉予被告癸○○,原告請求變更將其持份 均分割予被告癸○○,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乙○○、子○○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梅山鄉○○○○段13地號、同段13-2地號、同段 13-6地號及同段13-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持 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又非不能分割,兩造復無訂立不分管契約,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13、13-7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丙○○99年9月6日所提之合併分割方案(附圖二), 因其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13地號代號F部份及13-7地號代號F部分現由原告之溫林 秋雲居住之房屋分予被告丙○○,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係空 地。因溫林秋雲與原告共同生活,如依其分割方案而為分 割,導致原告繼承先父之房屋,因分割後形成有房屋無土 地,衍生原告及原告之母將被拆屋還地。又合併分割並未 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及該分割方案並未留有對外聯絡道路 ,而代號庚及代號乙間無預留道路之必要,是其分割方案 並不適當。
2.另主張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土地。又分割 後各共有人所應得與分得土地面積不等,另依公告地價加 四成相互補償。
(三)系爭13-2、13-6地號土地部分: 1.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系爭13-2、13 -6地號土地最大可分割比數僅能為6筆,爰聲請變價分割 ,以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持分分配各共有人。
2.被告丙○○所提之合併分割分割方案(附圖三),原告主 張分配在編號乙之位置,才可以接受。
(四)並聲明:1.兩造應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就共有之嘉 義縣梅山鄉○○○○段13-2地號土地之面積准更正為9,39 8平方公尺。2.嘉義縣梅山鄉○○○○段13-2地號、同段 13-6地號准變價分割。3.兩造應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就共有之嘉義縣梅山鄉○○○○段13地號土地之面積准 更正為381平方公尺。4.嘉義縣梅山鄉○○○○段13及13- 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99年月9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且被告子○○所分配之土 地改分配予被告癸○○。
二、被告丙○○則以:
(一)系爭13、13-7地號土地部分:
1.關於系爭13及13-7地號土地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因為原告之分割方案不符合共有人現況使用情形,與各 人應有部分面積亦不相符,影響共有人找補之金額,對於 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1)原告主張1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共有人乙○○取 得,惟共有人乙○○於係爭土地上所有房屋為38平方 公尺,則勢必有5平方公尺面積需拆除。
(2)原告主張編號4面積11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丙○○, 惟其中有部份是防火巷道,對被告丙○○不公平。 (3)原告主張3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分歸庚○○取得,惟 實際共有人庚○○所有房屋坐落13地號土地上為33平 方公尺,短少4平方公尺,勢必有4平方公尺面積需拆 除。
(4)原告分割方案圖中4、5部分均屬被告丙○○所有木磚 造住房、神明廳、廚房,其中一間住房由母親溫林秋 雲居住使用,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分得6部分面 積80平方公尺無理由。
(5)原告主張6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子○○所有,惟 被告子○○於係爭土地上所有房屋面積為35平方公尺 ,則勢必有5平方公尺面積需拆除。且被告子○○已
將持份移轉登記予被告癸○○,自無須分配。
(6)原告主張7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癸○○所有,惟 被告癸○○於係爭土地上應有部分面積僅為24.39平 方公尺,分配42平方公尺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 (7)原告主張8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戊○○所有,惟 被告戊○○於係爭土地上應有部分面積為36.58平方 公尺,分配22平方公尺對共有人戊○○不公平。 (8)原告主張9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分歸己○○所有,惟 被告己○○於係爭土地上應有部分面積為73.16平方 公尺,僅分配19平方公尺,對共有人己○○不公平。 (9)原告方案丁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其上為被告丙○○木 磚造房屋,不能分歸原告所有。
(10)原告主張庚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癸○○所有, 惟被告癸○○於係爭1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僅 為20.61 平方公尺,而係爭土地上所有木磚造住房 面積僅43平方公尺,分配49平方公尺對其他共有人 不公平。
(11)原告主張申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戊○○所有, 惟被告戊○○於係爭1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 30.92平方公尺,分配35平方公尺對其他共有人不公 平。
(12)原告主張申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分歸己○○所有, 惟被告己○○於係爭1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 61.83平方公尺,分配17平方公尺對共有人即被告温 福良不公平,也影響其他共有人找補之金額。
(13)原告主張壬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乙○○所有, 惟被告乙○○於係爭1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 30.92平方公尺,分配25平方公尺對共有人乙○○不 公平,也影響其他共有人找補之金額。
(14)故不同意採用原告所主張係爭13及13-7地號土地之 分割方案。
2.關於係爭13及13-7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為原告、被告庚○○ 、丙○○、子○○、癸○○、己○○、乙○○、戊○○等 8人(原共有人温福星之持分已出賣給被告丙○○),應 有部分均分別為6分之1、9分之1、18分之5、18分之1、18 分之1、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如能合併分割,則 能發揮土地整體最大效用及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本件 原告及被告庚○○、丙○○、己○○均同意合併分割(詳 本件96年7月9日調解程式筆錄,見本院卷1第64頁),共 有人子○○、癸○○、乙○○、戊○○等人未表示意見,
懇請鈞院傳訊共有人子○○、癸○○、乙○○、戊○○等 人,並註明務必親自到庭或請其提出書面表示是否同意合 併分割。
(二)系爭13-2、13-6地號土地部分: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2.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3.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 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 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 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2.不同意原告主張系爭13-6、13-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 式,系爭13-2地號土地上現有磚造住房、鐵皮造住房、遮 雨棚、神明廳、廁所等建物,所有人及使用人分別為共有 人己○○、子○○、庚○○及訴外人溫福坤等人,另系爭 13-2及13-6地號土地其餘部分有因分管使用關係由部分共 有人種植高經濟作物,倘採變價方式為分割,則其上之建 物勢必非拆除不可,地上經濟作物亦需全部剷除,徒增紛 爭,所造成之個人及社會經濟損失,與原物分割併以金錢 補償所致土地細分之不利益,兩相權衡,以前者為大。如 採原物方式為分割可避免拆除地上建物,符合共有人最大 利益。
3.系爭13-2、13-6地號土地據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最大可分 割筆數為6筆,故為考量整體利用及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擬提出合併分割之方案。
4.又系爭13-2及13-6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為原告、被告庚○○ 、丙○○、子○○、癸○○、丁○○、己○○等7人,應 有部分均分別為9分之2、9分之1、9分之2、54分之3、54 分之3、6分之1、6分之1,如能合併分割,則能發揮土地 整體最大效用及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本件原告、被告 庚○○、丙○○、己○○均同意合併分割(詳本件96年7 月9日調解程式筆錄,見本院卷1第64頁),共有人子○○ 、癸○○、丁○○等人未表示意見,懇請鈞院傳訊共有人 子○○、癸○○、丁○○等人,並註明務必親自到庭或請 其提出書面表示是否同意合併分割。
(三)本件同意嘉義縣梅山鄉○○○○段13及13-2地號辦理面積 更正,若有共有人未分配到或少分配到土地者,同意另依 公告地價加四成相互補償。
(四)並聲明:1.同意嘉義縣梅山鄉○○○○段13-2地號土地之 面積准更正為9,328平方公尺。2.嘉義縣梅山鄉○○○○ 段13-2地號、同段13-6地號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三之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月7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意 嘉義縣梅山鄉○○○○段13地號土地之面積准更正為381 平方公尺。4.嘉義縣梅山鄉○○○○段13及13-7地號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月 9 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且被告子○○所分配之土地改 分配予被告癸○○。
三、被告庚○○及兼癸○○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不同意面積更正 ,不要分割,若要分割,希望照原來使用的位置分割,並保 留中庭,等語。被告丁○○、己○○之訴訟代理人甲○○○ 亦面積更正,表示最好不要分割,希望照原來使用的位置分 割,並保留中庭,且同意被告丁○○、己○○保持共有等詞 。而被告子○○、乙○○則未表示任何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嘉義縣梅山鄉○○○○段13及13-2地號土地之面積, 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分別為9,328及 381平方公尺,與地籍謄本上所登記之9,585及439平方公 尺不符,已超出公差範圍,自有更正之必要,被告丙○○ 已同意辦理面積更正,而被告庚○○、癸○○、丁○○及 己○○雖不同意辦理面積更正,惟並未舉出任何測量有錯 誤之情形,自不得拒絕辦理,原告請求兩造至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就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辦理面積更正,除被 告子○○(已將持份移轉予被告癸○○)外,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而原告之聲明雖主張兩造 應辦理更正面積,惟審究其真意應為請求被告協同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更正面積,爰於其請求之範圍內准許之,併予 說明。
(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 第4、5項定有明文,系爭嘉義縣梅山鄉○○○○段13與 13-7地號土地,及同段13-2與13-6地號土地,因共有人均 相同,被告丙○○請求合併分割,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而被告丁○○、己○○為父子關係,就同段13-2與13-6地 號土地,同意保持共有關係,應予准許。而同段13與13-7
地號土地,保留部分面積做為道路使用,符合共有人之利 益,亦應准許,茲將兩造方案優劣說明如下:
1.原告雖主張將兩造共有之嘉義縣梅山鄉○○○○段同段 13-2與13-6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其原因係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表示根據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該二筆土地合併 分割僅能分割為五筆,原告無法製作分割方案圖,故主張 變價分割,惟查被告丙○○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已徵 得被告丁○○、己○○之訴訟代理人甲○○○之同意,保 持共有關係,故已可劃分成五筆土地,且到場之被告均表 示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無可採 。至原告又聲明若採原物分割,主張分配在附圖三編號乙 之位置,然查編號乙部份下方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分 配予被告丙○○較能做整體利用,原告主張分配在編號乙 之位置,並無理由。另被告庚○○亦主張分配編號乙之位 置,因其房屋在其上,惟經比對現況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96年1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庚○○之房 地並未在編號乙之位置,故其主張分配在該部分土地,亦 無可採。惟查附圖三之表格部分,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誤將13-6地號誤植為13-7地號,爰將之予以更正,附此說 明。
2.原告雖主張將兩造共有之嘉義縣梅山鄉○○○○段同段 13與13-7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原因乃原告與 其他被告共同繼承其父所建房屋,有應有部份,且為其母 溫林秋雲居住,若原告無法分配到房屋所在之土地,將面 臨拆屋還地之命運等詞,惟查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 案,將該二筆土地細分為十八筆,每筆土地面積不規則, 並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且關於該二筆土地上之三合院中 庭部份,到場之被告均表示要維持共有關係,以利共有人 之進出,僅有原告主張無須保留,則原告所主張之該分割 方案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繼承之共有房屋,應一併分割 土地,係該房屋共有人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 規定,與本件分割方案無關。且被告丙○○所提方案亦已 留有對外聯外道路,原告主張並無路可通行,亦非可採。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所主張之附圖三方案,未照共有 人之應有部份分配,而有增減之其情形,應互相補償以符 合公平,經查原告與被告丙○○均同意照公告地價加四成 互相補償,其他到場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查本院審酌共 有人間增減之面積甚少,且該等土地價值不高,若送鑑定
可能須花費數萬元,該筆費用嗣後又須共有人分攤,不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而認按公告地價加四成為公允,無須再 送鑑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變價與如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案、被告所提如附圖二與三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 之意願等情,認以被告所提如附圖二與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且 就增減持份土地面積者互相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按土地價額,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價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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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嘉義縣梅山鄉○○○段13-2及同段13-6地│
│ 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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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 │13-2地號應有部分│13-6地號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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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9分之1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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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9分之2 │ 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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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9分之2 │ 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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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6分之1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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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6分之1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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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 54分之3 │ 5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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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嘉義縣梅山鄉○○○段13及同段13-7地號│
│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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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 │ 13地號應有部分 │13-7地號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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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9分之1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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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9分之1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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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6分之1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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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 18分之1 │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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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6分之1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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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12分之1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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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12分之1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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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土地補償金明細表(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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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提補│ │ │ │ │
│應 \ 償人│ 丙○○ │ 辛○○ │ 癸○○ │ 備 註 │
│受補 \ │ │ │ │ │
│償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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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合計為 │
│ 庚○○ │ 224元 │ 728元 │ 1,400元 │ 2,352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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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合計為 │
│ 己○○ │ 504元 │ 1,638元 │ 3,150元 │ 5,292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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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合計為 │
│ 乙○○ │ 728元 │ 2,366元 │ 4,550元 │ 7,644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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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合計為 │
│ 戊○○ │ 896元 │ 2,912元 │ 5,600元 │ 9,408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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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共有人丙○○應提出補償2,352元給他共有人。 │
│⑵共有人辛○○應提出補償7,644元給他共有人。 │
│⑶共有人癸○○應提出補償14,700元給他共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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