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47號
CYDM,99,訴緝,47,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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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7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
)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
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楊國色
     通 譯 吳永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 零點壹叁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 袋壹個、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 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7月23日因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 2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49巷16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下 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 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楊 國 色
法 官 李 秋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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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