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22號
CYDM,99,訴,722,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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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9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
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楊國色
     通 譯 吳永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公克)沒收銷毀之,包 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7 月26日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嗣因有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於90年9 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9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4 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 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95年1 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 24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631 號裁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6 月9 日凌晨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275 號自 強風暴網咖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6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自 強風暴網咖內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 餘淨重合計1 公克),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 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楊 國 色
法 官 李 秋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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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