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87號
CYDM,99,簡上,87,201009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訴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3 月18日
99年度嘉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96年5 月25日當日18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嘉義市○○路 237號「宜潔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NOKIA 牌6280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NOKI A 手機)。得手後,在嘉義市某處,將上開手機借予證人乙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使用。嗣因告訴人發覺上開行動電話失竊而報警處理。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 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 餘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檢察 官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乙○○、甲○○、黃秀蘭、謝佳真之證詞、㈢通聯調閱 查詢單2紙、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1紙、㈣法務部調查局 99年1 月29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036440號測謊報告書1 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NOKIA 手機予證人乙○○之事實, 然堅決否認於上揭時地竊取NOKIA 手機之犯行,辯稱係其介 紹綽號「阿裕」之人至水林某間寺廟與乙○○認識,欲處理 乙○○貸款事宜,該NOKIA 手機為綽號「阿裕」之人所偷, 由於乙○○開口借用,綽號「阿裕」之人遂將該NOKIA手機 借與乙○○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96年5月25日18時許,發現其所有之NOKIA手機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失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 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綦詳,並有被害報告在卷可稽(見嘉縣警 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第9頁),堪以認定。㈡被告於96年5月間交付該NOKIA手機予乙○○之事實,業經被告 供陳:「我知道手機是我朋友偷來的,我交給乙○○我有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予證人乙○○審理時結證稱:「 (審判長問:你拿到NOKIA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 00000〉時,被告是否親手交給你?)是」等語相符,證人乙 ○○經法務部調查局,對乙○○稱「本案NOKIA 手機是丙○○ 交給其的」之問題」測謊,測謊結果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99 年1月29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036440號測謊報告書存卷可 憑,則被告確於96年5月間交付該NOKIA手機予乙○○乙節,洵 堪可採。
㈢查乙○○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NOKIA手機、 6280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並於96年5月29日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申請人為黃秀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乙○○等事實 ,有行動電話之外包裝及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影本各1 份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60081 494號第10-37頁),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黃秀蘭申請交陳 志鴻使用,陳志鴻復交由謝佳真使用之情,業據證人黃秀蘭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堪認乙○○於96年5 月29日確曾將其配偶謝 佳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前開NOKIA手機使用一情 。
㈣被告辯稱該NOKIA手機非其竊取等語,查乙○○於96年5月25日 案發當日及同月29日至30日之通聯紀錄顯示,96年5 月25日尚 無乙○○使用該NOKIA手機之紀錄,於96年5月29日始有之(見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偵字6670號第59-62頁、嘉縣警刑偵一 字0000000000號第13-37頁)。觀之該NOKIA手機自失竊至被告 交付為止,已相隔數日,兩者時間並非緊接,徒以被告交付該 NOKIA手機事實尚難遽此推斷被告即有竊取犯行,被告所辯, 尚非無據。
六、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俾免冤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故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知悉該NOKIA 手機係來路不明而仍交付 乙○○,雖涉犯贓物罪嫌,惟因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犯罪事實 並非同一,核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間,自無從踐行 變更法條程序。爰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