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65號
CYDM,99,簡上,165,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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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第一一三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慶銓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銓公司)負責人, 因認為任職於進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鴻公司)之品 管工程師乙○○刁難其下游包商陳豐波,心生不滿,乃於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某時許,在進鴻公司位於嘉義 縣大林鎮中坑里二八號之二臨時工務所處,與乙○○協調過 程發生言詞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前開臨時工務 所外,與乙○○拉扯及扭打,致乙○○受有頭臉部挫傷合併 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 ,於本院審理時未要求詰問被告以外之人,本院審酌告訴人 及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且上 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 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自前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乙○○受有「頭臉部挫傷 合併鼻血」等傷勢以觀,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既未 指明原審判決違誤或不當之處,徒以原審量刑太輕為由,請 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 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 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 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 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 之範圍,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 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 情節,尚無失出,上訴意旨之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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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銓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