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49號
CYDM,99,簡上,149,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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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日99年度嘉簡字第7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多次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1244號、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及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 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甲○○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2 人 均不知悔改,明知未經電波監理業務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之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竟仍共同基於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由乙 ○○自民國98年11月12日,在甲○○所提供之嘉義縣梅山鄉 北緯23度34分7.8秒、東經120度35分13.9秒土地上之鐵皮屋 內架設地下電台發射站,裝設(05)0000000 號電話、激勵 器、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以傳遞無線電頻率信號,並由甲 ○○提供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電源(電表 號碼:00-0000-00號)予乙○○供該地下電臺使用,播放乙 ○○自網路下載之廣播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以此方式占用 FM95.9 MHZ之無線電波頻率,但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 用。嗣經警側錄上開頻率所播放之節目後,再於98年12月28 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土地位置執 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電源供應器、激勵 器、功率放大器、彩色液晶顯示器、監錄設備、鏡頭(4 個 )、數據機、電話機、天線、收音機、鍵盤、電腦主機及滑 鼠等物。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犯行,被 告乙○○辯稱: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箝制言論自由 ,屬違憲之法律;又其本件違反電信法之行為業經基隆地院 及本院判決過,原審再次予以判決為一案二判云云。被告甲 ○○辯稱:伊僅係單純借電源及地點供被告乙○○使用,伊 係不知乙○○作何使用,伊係無辜云云。經查:(一)被告乙○○自98年11月12日,在被告甲○○所提供之嘉義縣 梅山鄉北緯23度34分7.8秒、東經120度35分13.9秒土地上之 鐵皮屋內,架設地下電台發設站,裝設(05)0000000 號電 話,架設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以傳遞無線電頻率 信號,並由被告甲○○提供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使用之電源(電表號碼:00-0000-00號)予乙○○供該地下 電臺發設站使用,播放被告乙○○自網路下載之廣播節目供 不特定人收聽,以此方式占用FM95.9 MHZ之無線電波頻率, 但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39、40、58 、59頁),復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南電報98年 11月26日98字第189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未立案電台發射站定向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9 年1月8日嘉義字第09901000601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13、17 、23至29頁)、上開發射站照片8張、上開電表照片3張(見 警卷第14、33至35頁)等在卷可佐,另有前揭電源供應器、 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彩色液晶顯示器、監錄設備、鏡頭( 4個)、數據機、電話機、天線、收音機、鍵盤、電腦主機 及滑鼠等物扣案足稽,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固以上揭情置辯,然查:




1.按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2項及第60條關於未經 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8 號解釋在案。又該號解釋理由書明 載:無線電波頻率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為避免無線電 波頻率之使用互相干擾、確保頻率和諧使用之效率,以維護 使用電波之秩序及公共資源,增進重要之公共利益,政府自 應妥慎管理。立法機關衡酌上情,乃於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採行事前許可制,其立 法目的尚屬正當。上開規定固限制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之 通訊傳播自由,惟為保障合法使用者之權益,防範發生妨害 性干擾,並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及無線電通信安全。兩相 權衡,該條項規定之限制手段自有必要,且有助於上開目的 之達成,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違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之意旨。為貫徹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採行事前 許可制,對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波頻率者,依同法第 58條第2 項規定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係立法者衡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違反證 照制度,為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俾澈底有效取締非法使 用電波行為,認為採取行政罰之手段,不足以達成立法目的 ,乃規定以刑罰為管制手段,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是憲法所保障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固包括通訊傳 播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 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 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 為適當之限制,非謂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均屬言論自 由之範圍,而不須經主管機關之規劃及管理,即可逕自設置 電臺使用至為灼然。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 之規定,原電信法屬交通部職掌之事項,於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成立後,移由該委員會掌理,是欲使用電波設置電波頻 率製播廣播節目,自應向該委員會申請核准。被告既未申請 核准,即不得擅自使用電波頻率,自不得以言論自由一詞而 逸脫電信法之相關規範。況電信法仍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 未經廢止或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被告所為既已違反電 信法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無從以言論自由等詞卸責。 2.又被告馬隆慶於97年10月底起迄至97年11月10日經查獲為止 ,在基隆市○○○路113巷151之4 號及同址庫房,放置相關 設備,擅自使用FM96.9 MHZ之無線電波頻率發射電波,傳送 海洋之聲廣播電台所製作節目內容等情,業據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復於97年9月間某 日起迄至97年11月10日經查獲為止,在嘉義縣梅山鄉北緯23 度34分8.0秒、東經120度35分13.8秒之土地上,放置相關設 備,並由該案同案被告黃昭鴻提供其所製作之節目予乙○○ 播放,供不特定人收聽,以此方式占用FM95.9 MHZ之無線電 波頻率等情,業據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判決有罪確 定(見警卷第36至38、40至42頁),故被告於上開2 案之犯 罪時間,均與本案犯罪時間有異,而係不同案件,且亦無實 質上1罪或裁判上1罪之關係,而無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自難認原審再予判決有何一案二判之情形。(三)被告甲○○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甲○○提供電源 及上開土地上其所有之鐵皮屋與被告乙○○使用,衡情當會 詢問被告乙○○用途為何,而被告乙○○為借用電源及上開 鐵皮屋,且鑑於地下電台發射站設有天線,外觀上顯而易見 ,實無從瞞騙,衡情當會告知被告甲○○用途,是被告甲○ ○辯稱:伊不知道乙○○借其電源及鐵皮屋作何使用,已非 無疑。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土地提供 乙○○架設電台,未向乙○○收費。電台的電源與伊住處的 電源係同一個電表,電台的電源是從伊瑞興5 號住處接來的 ,電費由乙○○出錢,因伊電源借他用,電費由他出。,並 表明願意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甲○ ○確知被告乙○○向伊借用電源及土地之目的在架設地下電 台發射站,然因可獲得由他人代繳,自己免繳電費之利益, 而同意借用,故被告甲○○嗣於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顯係 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四)又上開地下電台發射站係由被告乙○○所架設,而被告甲○ ○於知情之情形下,仍提供上開鐵皮屋及住處電源作為該地 下電台發射站之設置地點及發射電波所需之電力而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足認被告2 人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揭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95.9 MHZ之無線電頻率,播送 廣播節目,佔用廣播頻段,持續播音,所為應依電信法第58 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2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 ,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未 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 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有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6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 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2 人 就本件犯行之主從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 月, 被告甲○○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衡 酌扣案之電源供應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天線、彩色液 晶螢幕顯示器、監錄設備、鏡頭4 個、數據機、電話機、收 音機、鍵盤、電腦主機及滑鼠等物,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 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上開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仍執前詞上訴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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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