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賴美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友愛歌神」 補充為「友愛路歌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 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進而失控摔倒 在地,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因此次犯行自身亦受有鼻唇裂傷5公分長、左臉之顴骨 骨折及眼眶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血腫等嚴重之傷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素行良好,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 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 悟之意,其因此次犯行更受有上開傷害,且檢察官亦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6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