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認其前媳張雅倫曾辱罵其三字經,且張雅倫之父乙 ○○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甲○○就其多次前往乙○○位於嘉 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270 號之住家兼乙○○所經營之早餐 店吵鬧及妨害名譽之事道歉,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7 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於上開早餐店營業時間,前往乙○ ○上開住處兼早餐店,欲找張雅倫及乙○○理論,張雅倫之 父乙○○見狀即拉下早餐店鐵門,向甲○○表示早餐店已打 烊請其離開,甲○○竟基於留滯住宅罪之犯意,雖受乙○○ 出言要求離去仍留滯屋內,嗣警方據報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 到場,甲○○仍拒絕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留滯住宅罪之犯行,辯稱:伊進到 告訴人乙○○家中時他們還沒有關門,當時他們還在做生意 ,看到伊去就把門關下來並叫伊出去,告訴人把門開著就是 要做生意,伊進去不構成侵入住宅;另伊去告訴人住處係為 看伊孫女何右玲,告訴人不能以此方式阻擋伊看孫女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因認其前媳張雅倫曾辱罵其三字經,且張雅倫之 父即告訴人乙○○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就其多次前往告 訴人前揭住家兼早餐店吵鬧及妨害名譽之事道歉,而於99年 7 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兼早餐店, 欲找張雅倫及告訴人理論,告訴人見狀即拉下早餐店鐵門, 向被告表示早餐店已打烊請其離開,被告雖受告訴人出言要 求離去竟仍留滯屋內,嗣警方據報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到場 後,被告仍拒絕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10、11頁 )、告訴人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48頁)。又被告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兼早餐店時,告訴人早 餐店仍在營業中,且尚未關上鐵門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 理時證稱:「(問:早餐店營業時間?)一般從上午5 點半 或6 點開始營業至早上10點,但10點結束營業後鐵門並沒有 馬上關起,因為還要打掃,不過早上10點以後我們不再販賣 早餐了,但10點以後遇到有熟客的話,還是會賣給熟客。、 「(問:你的意思是否指早上10點以後還是有在營業?)是 的。」、「 (問:那你早餐店的鐵門一般來說何時會關起來 ?) 約早上十點半左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 故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案發當天99年7 月 19日上午10時25分被告到你早餐店去找你時,你有無關起鐵 門?)有,因當時我請一個婦人在打掃,等打掃完畢後我才 關起鐵門,不是針對被告來我才關起鐵門的,另也是因為被 告來我這裡已經不只一次而已,我覺得被告來我這邊是要來 鬧的…」、「(問:當你把鐵門關起來後,你有無叫被告離 開?)有,不過他不離開,還一直說叫我要告他,還罵我說 我是俗仔(台語)。」、「 (問:警察來時,被告是否仍未 離開?) 是的,警察有問我是否要請他離開,我說是,但被 告還一直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明確,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伊進到告訴人家他才把門關下來並 要伊離開,後來警察來時,告訴人有請伊離開,但伊不願意 離開,因伊要叫張雅倫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徵 證人乙○○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故被告雖於告訴人早餐店尚 在營業時進入,然告訴人既已將鐵門關起,顯見並無繼續營 業之意思至為明顯,被告於告訴人出言要求其離去,仍滯留
於原處,迄至員警據報來到告訴人住處仍未離開,顯已侵害 告訴人居住安寧,此與被告進入告訴人早餐店時是否尚在營 業時間內無涉,尚難據此主張免責。
2.又被告因認其子之前妻張雅倫曾辱罵其三字經,且張雅倫之 父乙○○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甲○○就其多次前往乙○○位 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270 號之住家兼乙○○於一樓所 經營之早餐店吵鬧及妨害名譽之事道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伊於99年7 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 前揭住處,要找前媳婦張雅倫理論,有關半個月前在伊娘家 理論時,被她罵三字經之事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收到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後,伊於案發當 日馬上去告訴人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另告訴人亦 證稱:伊覺得被告來我這邊是要來鬧的,因為被告之前來的 時候有說要向我討聘金,因伊女兒和被告的兒子離婚,所以 他要把聘金要回去,所以被告說伊是金光黨的。而且被告來 的時候也會說伊在做什麼生意,伊女兒與被告兒子結婚時, 說我們這包只有給他們那一方6 百元太少。案發當天他來伊 早餐店是說叫伊去法院告他,因伊之前有寄發存證信函給他 ,請他為之前來我住處鬧的事情必須要向伊道歉(見本院卷 第31頁),復有告訴人寄給被告之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77 號 存證信函1 份(見偵卷第48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往告 訴人家中,應係與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被告認告訴人 女兒張雅倫辱罵伊三字經,而欲與告訴人及其女兒理論有關 ,則被告於此情形及氛圍之下,如何探視孫子?故告訴人於 審理時證稱:被告來伊住處那麼多次,並沒有說是要來看孫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當可採信,被告辯稱伊去告訴 人住處係為看孫女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況縱被 告上開辯解為真,然依卷附被告之子何欣遠與告訴人女兒張 雅倫之離婚協議書所載(見偵卷第47頁),關於渠2 人所生 女兒何右玲,其監護權及扶養權均歸張雅倫,協議書中並未 協議被告或其子何欣遠有探視何右玲之權利,被告若欲探視 其孫女,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監護權或探視權之問題,而非 藉故滯留告訴人住處而不離去,侵擾告訴人居住安寧,故被 告仍無從以探視孫女為由而卸免其責。
(三)本件被告雖請求調查其妻潘秀金之驗傷單,欲證明告訴人女 兒張雅倫將其兒子推倒後告訴人妻子拿燈座傷害其妻,因與 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滯留住宅罪
。又被告縱於其子與告訴人之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 告訴人亦非民法第969條之姻親,故2人間並無家庭暴力防制 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上開犯行並未構成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敘及刑法 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之構成要件事實,起訴法條雖載 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應係贅引,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確認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06條第2項,亦附此併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高中夜補校之智識程度,其滯留告訴人住宅之動 機、手段,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程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