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25號
CYDM,99,易,625,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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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起訴書誤載.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21
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 7號、95年度易字第464號、95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 月、3月15日、3月15日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 上揭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3月15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上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 9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丁○○2人,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98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由丁○○騎乘機車附載甲○○ ,進入嘉義市○區○○里○○街100號「丙○○○○」地下 室1樓之停車場,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電線,再由甲○ ○整理電線,放入甲○○所有之飼料袋及手提袋內,竊取電 線約1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騎乘機 車逃逸,並以1千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管理委員會幹事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7-58頁),並經 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2頁),復有被 害報告單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3、18-2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丁○○本 件犯行所使用之鉗子1支,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7號、95年度易字第464 號、95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 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3月15日 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3月、3月 15日、3月15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 上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國小畢業、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 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鉗子1支,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飼料袋及手提袋, 均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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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