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經減刑為5月確定,又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兩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林宗立、蔡彥誼(後2人另行 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99年7月26日凌晨4時許,由林宗立駕駛車牌號碼5481─ZM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蔡彥誼,至甲○○所居住位在嘉義 市○區○○路801之2號之「長田通訊行」,並由乙○○及林 宗立在車內等待並把風,由蔡彥誼從2樓陽台未上鎖之窗戶 侵入上開通訊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36支、數 位相機3台、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分別將其中8支手機 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2,800元、1,000元、2,000元及 7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由王琪鈺所經營之「飄雅通訊行 」、廖本州所經營之「鴻朧通訊行」、李素芬所經營之「大 華通訊行」、陳華國所經營之「行動部品通訊行」、賴志雄 所經營之「創造奇蹟通訊行」。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公訴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判決援引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 2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證人王琪鈺、廖本州、 陳華國、李素芬、賴志雄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8 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33頁至第3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手機買賣書2 紙、消費者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紙、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 紙、消費者舊機回收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認領保管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 (警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28頁、第32頁 、第35-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 可憑,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因立法本意乃在保護居家安寧 免受侵擾妨害,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查本 案遭竊位於嘉義市○區○○路801 號之2 「長田通訊行」, 該店雖係工作場所,惟被害人甲○○稱其居住在該處(警卷 第10頁),則本件犯罪地點應係有人居住之住宅,被害人亦 稱當天約凌晨3時30分許出門,約5時回家(警卷第10頁), 被告行竊時間於凌晨4時許,雖行竊時被害人未在內,惟仍 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 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 夥之內。故被告乙○○與同案共犯蔡彥誼、林宗立三人事前 為共同目的而謀議行竊,雖僅蔡彥誼下手實施竊取,乙○○ 、林宗立二人把風,亦應論以結夥竊盜論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犯詐欺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5月確定,又犯詐欺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7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前科素行,其四肢健全且屬青壯 之年,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結夥三 人以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俗,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