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54號
CYDM,99,易,554,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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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100年3月8日前向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78年3月26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在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展業嘉縣布 袋通訊處布袋展業課四區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保險 單質借等業務,並收取保險費及保單質借償還款等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為拓展業務爭取業績,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向如附表所示之保戶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之 身分代理該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保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未將所 收取之保費或保單質借償還款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反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作私人用途 或購入新保單以衝高業績。嗣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核後, 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 證據能力,提示被告甲○○及其輔佐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



金俊、李傅梅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聲明書8份、匯款單2紙 、存摺影本1份、支票存根9紙、送金單、收費憑證遺失切結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均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 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6、7、8、9所示侵占日期,蓄意侵占 附表編號3、6、7、8、9所示各保戶2期以上之續期保費,使 前揭保戶因未按期繳納保險費而致其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投保如附表編號3、6、7、8、9「保單號碼」欄所示之各保 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係分別基於一個侵占附表編號3、6、7 、8、9所示保戶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等犯罪決意,而各實 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合一觀察,而形成共同一體之 關係,可各自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對象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挪作私用或衝高業績遂萌生業務侵占 犯意之動機、其將業務上所持有現款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與 所侵占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1頁);被害人之代理人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罹 有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稽,本院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 第3款命被告並應於100年3月8日以前向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1萬4,131元之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侵 占總金額為74萬4,131元,扣除被告已償還被害人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之3萬元後,尚餘71萬4,131元),以勵自新。又被 告若未依期支付被害人上開賠償金額,緩刑得予撤銷,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保戶 │保單編號 │侵占日期│金額(新│論 罪 科 刑 │
│ │ │ │(收款)│臺幣) │ │
├──┼───┼─────┼────┼────┼───────────┤
│1 │蔡金俊│0000000000│96.10 │60,00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2 │林惠蘭│0000000000│97.09.23│26,283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3 │杜秀鳳│0000000000│97.04.17│12,00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 │0000000000├────┼────┤有期徒刑捌月。 │
│ │ │ │97.07.25│25,000元│ │
├──┼───┼─────┼────┼────┼───────────┤
│4 │蘇玉蘭│0000000000│97.01.14│36,00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5 │溫發貴│(擬定新契│97.05.19│18,00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 │約) │ │ │有期徒刑柒月。 │
├──┼───┼─────┼────┼────┼───────────┤
│6 │李瑞興│0000000000│96.04.26│24,00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97.04.30│24,000元│ │
├──┼───┼─────┼────┼────┼───────────┤
│7 │李水修│0000000000│94.06.02│50,00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95.05.29│25,000元│ │
│ │ │ ├────┼────┤ │
│ │ │ │95.06.30│25,000元│ │
│ │ │ ├────┼────┤ │
│ │ │ │96.07.21│50,000元│ │
├──┼───┼─────┼────┼────┼───────────┤
│8 │李大億│0000000000│94.04.26│36,00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95.04.28│36,000元│ │
│ │ │ ├────┼────┤ │
│ │ │ │96.04.02│36,000元│ │
│ │ │ ├────┼────┤ │
│ │ │ │97.04.30│36,000元│ │
├──┼───┼─────┼────┼────┼───────────┤
│9 │邱姿雅│0000000000│93.04 │80,000元│甲○○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97.09 │ │有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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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