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69號
CYDM,99,易,369,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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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壹、緣甲○○與乙○○毗鄰而居,乙○○之住處為透天房屋,一 樓供作客廳使用,從一樓循樓梯上至二樓,二側分別為乙○ ○、其女A女(A女係八十五年出生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之寢室。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 晨四時許,騎乘機車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村○○街一六八 巷二十三號住處,見隔壁同巷二十一號乙○○住處大門之鐵 捲門呈開啟狀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之夜間,步行進入乙 ○○住處大門口之鐵捲門與玻璃門間,開啟玻璃門(未有證 據證明甲○○係使用工具開啟及該玻璃門確已上鎖),侵入 住處一樓客廳內,在客廳沙發旁,徒手竊取乙○○所管領、 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元。甲○○得 手後,循樓梯上至二樓A女房間門口,適為躺在床上因落枕 醒來之A女瞥見,A女即大聲喊叫:「你是誰!媽媽趕快起 來!」乙○○乃驚醒並自二樓寢室奔出,甲○○見狀迅速自 樓梯跑下一樓,經過客廳,再自大門口離去,乙○○與A女 旋追至一樓客廳,但恐發生意外,未繼續出外追躡。乙○○ 目擊嫌犯,懷疑係附近鄰居所為,嗣將錄有案發時間住處大 門口畫面之監視器錄影設備送請廠商播放擷取,確認侵入之 人為鄰居甲○○,始獲全情。
貳、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
二、證人乙○○、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中證人 乙○○係經告以偽證罪處罰並命具結,證人A女未滿十六歲 依法不得命其具結。參以檢察官依吾國司法體制具有司法官 屬性,具有誠正執行法律以節制司法警察濫權之使命,檢察 官所為訊問多能遵恪法律為之,可信性甚高,而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自始未能釋明該等證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乙○○、A女在檢察官前所 為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例外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詢調查筆錄、指認 犯嫌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報案紀錄、豐生製藥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生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份帳目證明書、 豐生公司流水帳、豐生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發票收據支付憑 證、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證人乙○○、A女、戊○○、丁○○ 、丙○○、林黃桂等均到庭接受兩造交互詰問,上開傳聞證 據除筆錄及證明書以外,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 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或紀錄文書,經過相當確認程序,亦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程序上之 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等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分 許,至其鄰居乙○○大門口,並進入鐵捲門與玻璃門之間, 時間長達七分鐘之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與朋 友外出返家時,恰巧看到乙○○住處鐵捲門未放下,恐有異 狀並考慮叫醒乙○○,始進入鐵捲門與玻璃門間;當時僅在 玻璃門外觀望,未曾進入住處內竊取財物;乙○○、A女指 認被告於案發之際曾上至二樓,但二人與被告係鄰居關係, 本即認識被告,警局初詢時卻未能指認被告,指認顯有瑕疵 ;案發當晚乙○○大門口鐵捲門並未放下,自有可能係他人 侵入犯案;乙○○倘若執有二萬零五百元現金,該筆款項數 目非小,不隨身保管,反而置放在一樓客廳沙發旁皮包內,



任令鐵捲門開啟,與常理未合云云。
二、經查:被告曾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分許,自 告訴人乙○○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一六八巷二十 一號住處大門口進入一樓客廳,徒手竊取客廳沙發旁皮包內 現金二萬零五百元,隨即循樓梯上至二樓,適為乙○○之女 A女發覺,A女喊叫驚醒乙○○,乙○○衝出二樓寢室,被 告立即下樓,經過客廳,自大門口逃離現場等情,為證人乙 ○○、A女歷經警詢、偵查、審理指證不移(警卷第六頁至 第十六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訊問筆錄, 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七十四頁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三、被告與乙○○係毗鄰而居,乙○○之住處門牌號碼為二十一 號,被告住處則為二十三號,雙方房屋緊鄰,均為同排透天 房屋,門口置有人行道互通,人行道外為柏油路面,乙○○ 住處一樓係作客廳使用,從一樓循樓梯上至二樓,二側分別 為乙○○、其女A女之寢室等情,業據證人乙○○、A女證 述屬實(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審判筆錄),復有 乙○○住處內部照片、乙○○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雙方房屋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 上方、第二十五頁上方),而被告對於上揭雙方房屋位置及 外觀供陳無諱(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五頁審判筆錄)。四、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被告住處前有機車燈光出現,燈光進 入被告住處;四時五至六分許之間,有一男子自乙○○住處 大門口外柏油馬路經過人行道來到大門口鐵捲門前,男子此 時左手伸進口袋拿出不明反光物品,繼之彎下進入未關閉鐵 捲門內,男子略為禿頭;四時十三分六秒許,該名男子自鐵 捲門內出來,朝柏油馬路方向前進,身影消失在馬路上;四 時十三分二十秒原本黑暗客廳燈光亮起,二名女子出現在客 廳內,並朝大門口玻璃門趨近等情,業據本院勘驗乙○○住 處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本院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準備 程序筆錄),而被告坦承其係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本院卷第 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乙○○、A女 證稱,就寢之A女發現侵入男子,呼喊求救,乙○○驚醒衝 出寢室,乙○○與A女從二樓下至一樓追躡入侵男子,其後 開啟客廳燈光,追至玻璃門為止(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 一頁、第五十七頁、第七十一頁審判筆錄)。準此,案發當 時被告進入乙○○大門口鐵捲門內,就寢之A女發現侵入男 子,呼喊求救,乙○○驚醒衝出寢室,侵入男子隨即下樓並 自大門口逃離,被告此時自鐵捲門出來,從大門口朝柏油馬 路方向離開,一樓客廳燈光忽然開啟,乙○○、A女追至客 廳大門為止之事實,乃至為灼然。被告既在乙○○、A女發



現侵入者之際,曾有進入及離去未關閉之鐵捲門之舉,其一 離去一樓大門口,乙○○、A女即緊接追躡至該處,則乙○ ○、A女所見並追躡之侵入男子,只有可能係當時在場且身 影進入鐵捲門之被告一人而已。
五、乙○○於案發後隨即於四時二十九分以電話報案,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丁○○接獲通報後隨即到場處 理,乙○○、A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向警員提及嫌犯身形 瘦長及頭髮微禿,除據證人丁○○證稱屬實外(本院卷第八 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審判筆錄),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嘉水警偵字第○九九○○○九一三 七號函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第三十八 頁)。而被告確係微禿、臉形身材瘦長,有卷附之照片得憑 (警卷第一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證人乙○○於案發 後立刻報警處理,報案時間緊接住處客廳燈光亮起並追躡至 玻璃門之後,時間毫無遲延,所稱嫌犯特徵復與被告相合, 足可佐證證人乙○○目擊被告侵入住處竊盜之指訴,應非子 虛。
六、又證人乙○○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警局初詢時供稱:「 (問:發現遭竊時間是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 ,妳為何遲至今日才至所製作筆錄?)因為我要上班,沒有 辦法製作筆錄,所以至今日才至所製作筆錄。..我有看見 竊嫌的長相,竊嫌進入二樓我大女兒的房間時,我女兒剛好 醒來,看見竊嫌時,就大聲喊叫..我懷疑竊嫌是住在附近 的人..我住家大門前及一樓客廳均有裝設監視器,應該有 拍到竊嫌的畫面,我會請廠商將畫面擷取出來供警方偵辦。 」等語(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調查筆錄)。證人乙○○案發 隔日即稱目擊嫌犯,且指出嫌犯住在附近,亦與被告鄰居身 分之特徵相符。
七、證人乙○○、A女俱稱,A女於案發之際喊叫驚醒乙○○, 乙○○奔出寢室,嫌犯立即下樓,乙○○、A女再從後追至 客廳(警卷第七頁、第十五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至 第十三頁訊問筆錄)。證人乙○○證述其為A女叫聲驚醒時 ,奔出寢室門口即見下樓嫌犯之側面與背面,樓梯間所置電 燈當時呈開啟狀態(偵查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四 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審判筆錄)。證人A女證稱,其當時落枕 醒來,聽見樓下有聲音發出,旋從捕蚊燈光線觀得嫌犯面貌 並且喊叫,後尾隨乙○○下樓,未在樓梯間或客廳見到嫌犯 ,樓梯間燈光當時開啟(警卷第十五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 六十七頁、第七十一頁審判筆錄)。比對證人乙○○、A女 所稱目擊嫌犯之情節,躺在床上之A女先藉由捕蚊燈光線看



到嫌犯,A女大聲喊叫,隔壁房間之乙○○驚醒衝出寢室, 嫌犯循樓梯下樓逃離,嫌犯逃離之際為首先衝出之乙○○藉 由樓梯間原已開啟之燈光觀得側面及背面,A女旋即尾隨在 後,嫌犯已經逃離,A女未能再度見到嫌犯,其發生先後順 序合於邏輯情理,二人所見嫌犯之部位與發現過程要屬一致 ,復與母女先後追躡情節相合,無任何矛盾可言。八、乙○○於九十九年二月底某日時曾經攜帶錄有案發時住處大 門口畫面之監視器錄影設備至呈岩企業公司,表示住處有人 侵入竊盜,惟不確定何人所為,故委請該公司播放擷取畫面 ,因乙○○無法確定開始時間,該公司工程師戊○○遂與乙 ○○一同花費二至三小時播放及觀看案發當日從乙○○就寢 至可疑人士出現為止之錄影紀錄,觀畢由戊○○擷取男子進 入鐵捲門及客廳燈光亮起之影像並燒製光碟,乙○○一觀得 進入鐵捲門男子時,即告訴戊○○該男子為其鄰居等情,均 為證人戊○○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頁審判 筆錄)。證人乙○○於警局初詢僅稱嫌犯為附近之人,嗣後 委請廠商工程師播放擷取錄影紀錄,進而確認侵入男子身分 ,整體觀察其指認及確認過程,實與瞬間目擊嫌犯,常因時 間短暫、驚魂未定或恐有誤認等因素,以致未能當下辨識, 事後再藉客觀錄影紀錄喚起回憶之常情符合。
九、而乙○○係豐生公司所僱請之會計兼業務,案發前一日即九 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司負責人丙○○曾交付零用金現金三 萬元,當日公司陸續支出下列款項:㈠、「開工拜拜水果」 一千四百十元;㈡、「開工拜拜糖果」五百五十元;㈢、「 開工拜拜金紙」二千三百元;㈣、「開工紅包」二千六百元 ;㈤、「購買郵票及寄裹」一千六百十元;㈥、「匯中藥委 員會加匯費」一千零三十元等項目,合計支出為九千五百元 ,當日結餘為二萬零五百元,均有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丙○ ○確認之豐生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份流水帳、九十九年二月二 十二日零用金現金支出傳票、同日支付憑證(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二張、購買票品證明單一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 等在卷可證(存放在本院卷附證物袋內)。證人乙○○證稱 其於二十二日下班後執有公司款項二萬零五百元之供詞,乃 信而有徵。
十、綜上所述,證人乙○○、A女所稱被告侵入住處內竊取現金 二萬零五百元之證言,不唯互核相符,所陳發生順序與所見 嫌犯部位亦與事理經驗相合。除此之外,案發時之住處大門 口及客廳監視器錄影紀錄更得證明,案發時自大門口離去之 被告,即為A女呼叫及乙○○驚醒後,二人所共同追躡之嫌 犯;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報案紀錄得以證明乙○○確於追躡嫌



犯至客廳後立即報案處理,所述受害情節應係親身經歷;證 人即播放擷取監視器錄影紀錄之戊○○所言,得予證明乙○ ○係在觀看監視器錄影紀錄後確認瞬間目擊之嫌犯確為鄰居 之被告;經過證人丙○○確認之豐生公司帳冊、傳票、憑證 等內容,足以佐證乙○○於二十二日下班後確實執有二萬零 五百元之財物,均堪補強二人指訴之真實及憑信性。參、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雖被告辯稱當時係與朋友聚餐完畢騎乘機車返家,見鐵捲門 未放下,想要通知屋內之人,始進入鐵捲門內,惟僅在鐵捲 門與玻璃門間觀看,並未進入住宅云云。然查: ㈠、被告進入鐵捲門之時間為凌晨四時六分零秒,離開鐵捲門 時間為四時十三分六秒,業據本院勘驗案發時乙○○住處 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屬實(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準備程序 筆錄),被告進入鐵捲門時間長達七分鐘之久,至為明確 。而乙○○住處與尋常人家相同,大門口並無廣闊情形, 有乙○○住處大門口鐵捲門及玻璃門照片在卷可稽(警卷 第二十三頁上方)。假使被告僅僅在玻璃門外觀看,以該 住處甚為平常之門口寬度,花費數十秒鐘眼光左右掃視即 為已足,絕無停留時間長達七分鐘之道理。
㈡、而被告與乙○○係毗鄰而居,並非全不認識,被告進入鐵 捲門時曾拿出手機,未在門口逗留,亦未報警或呼叫,除 有乙○○住處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得參(本院卷第二十 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且為被告所承認(本 院卷第一百四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八頁審判筆錄);雙方 住處大門間樑柱上,在乙○○住處外林街一六八巷二十一 號門牌下、信箱上置有方盒式電鈴,清晰可辨,有雙方門 口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二十三頁上方)。果被告真有通 知、提醒或警示鄰居之意思,以手上執有之行動電話撥打 電話報警或通知乙○○,抑或稍事逗留大聲呼叫、拍打玻 璃門發出響聲、按觸啟動電鈴即可,並無直接進入鐵捲門 與玻璃門間停留七分鐘而毫無作為之理。
㈢、另依乙○○住處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紀錄(本院卷第二十二 頁至第二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四時零分三十六 秒騎乘機車返回家中之後,係自雙方住處門口相通人行道 外之柏油馬路出現,直接穿過乙○○住處大門口前人行道 ,彎身進入鐵捲門內;被告離開鐵捲門後係從乙○○住處 大門口直接穿過門口人行道,進入人行道外柏油馬路,未 做任何停留,身影即消失在柏油馬路。按常人見義勇為, 內心坦蕩,亟欲救援,採取最近最快之直線,始能達到目 的,絕無捨近求遠,多此一舉繞路而行之道理。被告與乙



○○之住處係同排房屋,雙方大門口置有相通人行道,最 近之路線係從被告住處行經人行道直接抵達乙○○住處而 已,被告不循最便捷之人行道,反而自柏油路面接近及離 去,行為反常,益徵另有所圖。
二、被告雖又辯稱證人乙○○、A女案發第一時間並未指認所認 識之被告犯案,事隔數月始改口被告涉嫌,反覆不一,指認 有誤云云。證人乙○○於案發隔日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警局初詢時固然供稱,懷疑嫌犯為附近之人,未具體指認被 告,直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再度接受警詢時方指稱被告為其目 擊侵入偷竊之人,證人乙○○確未於第一時間指認被告涉案 。但查,證人乙○○、A女與被告雖為鄰居關係,惟雙方並 非熟稔,此觀本院以雙方關係質問被告,被告回答:「(問 :是否熟識?)我父親跟他前夫是後備軍人幹部,我母親和 她都是婦聯會成員。」等語(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六頁審判筆 錄),左右言他,完全未言及本人,即可得知。再者,倘使 雙方關係果為熟稔,被告恐熟識鄰居發生意外,直接撥打電 話通知,更為快速、直接、確實,但實情卻非如是,顯見雙 方僅為相識而非熟識之鄰居。證人乙○○、A女與被告僅為 相識關係,乙○○係瞬間目擊須庾間逃離現場之嫌犯,A女 係落枕之偶然原因醒來藉由捕蚊燈看到嫌犯,均非正面、直 接、刻意或正常光線下接觸;證人乙○○、A女母女概為女 性,面對深夜入侵嫌犯,心中驚懼,應屬非常;指認認識之 毗鄰涉犯竊案,常致鄰里嘩然,非同小可。證人乙○○、A 女對於嫌犯之記憶既係瞬間、意外、驚恐下而生,未有其他 確切證據輔助記憶下,恐有誤認,初詢時止於懷疑附近鄰居 所為,時至觀看監視器錄影紀錄方才確認嫌犯身分,要無不 合情理之處。
三、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晚鐵捲門既未放下,且時值深夜,在被告 進入以先,他人入侵犯案亦有可能云云。經查:乙○○於事 發之後,曾經攜帶錄有案發時住處大門口畫面之監視器錄影 設備至專業廠商處,委請播放及擷取相關影像,由於乙○○ 並無專業,不知從何播放,廠商指派之工程師戊○○遂與乙 ○○一同自乙○○就寢時起持續觀看,觀看時間長達二至三 小時,自乙○○就寢時起至被告進入鐵捲門為止,未見任何 人接近或進入乙○○住處大門口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 結證無誤(本院卷第八十頁審判筆錄)。被告進入之前並無 任何人等進入,被告離去後乙○○追躡嫌犯之畫面又緊接出 現,即可排除他人早在被告之前入內竊盜之可能。四、至被告辯稱乙○○未能證明確實執有二萬零五百元,又該筆 款項數目非小,不隨身保管,反而置放在一樓客廳沙發旁皮



包內,且任令鐵捲門開啟,與常理未合云云。經查:㈠、質 諸證人乙○○,其稱二萬零五百元係豐生公司案發前日即九 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該筆款項乃隔日必須支付與客戶 ,失竊之後曾將此事告知公司負責人丙○○,丙○○表示必 須乙○○應自行負責,事後已借錢補回,款項如期支付與客 戶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審判筆錄)。㈡、乙○○係豐生 公司會計兼業務,公司負責人丙○○於案發前一日上班時曾 交付三萬元零用金之現金,支付當日公司開銷九千五百元後 ,剩餘二萬零五百元,乙○○曾經告以所保管零用金遭竊, 丙○○要其自行負責,前經認定,亦據證人丙○○陳述屬實 (本院卷第一百零三頁審判筆錄),乙○○保管二萬零五百 元公司款項遭到竊取,洵屬有據。㈢、豐生公司確於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三日支付二萬零五百元之汽車零件費用與嘉德企 業商行,有卷附之經丙○○確認之豐生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份 流水帳、豐生公司同日零用金現金支出傳票、嘉德企業商行 同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查(本院卷附證物袋),乙○○所 言該筆二萬零五百元為支付客戶之款項,亦屬實在。㈣、依 丙○○確認之豐生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份之流水帳,九十九年 二月二十二日之借方下列有「黃小姐入零用金三萬元」,收 入該筆款項後之帳目結餘為三萬零一百五十元,二十二日至 二十六日間並無其他借方之項目,公司未再撥款與乙○○, 則乙○○於二十三日支付與公司客戶之二萬零五百元,顯係 自行籌措,而非公司撥款代墊。㈤、證人即乙○○之母林黃 桂到庭證稱,乙○○曾於農曆過年後某日上午撥打電話,告 知家中遭到竊盜,保管之公司款項不翼而飛,開口借錢補回 款項,故拿過年兒媳弟妹返家所包之紅包二萬零五百元借與 乙○○(本院卷第二百三十八頁審判筆錄),證人乙○○所 陳借款補回乙事,尚非無據。㈥、證人乙○○執有公司款項 、該筆款項用途、事後回補情形,非但與公司帳目、傳票、 憑證一致,且經證人丙○○、林黃桂確認無訛,足可證明所 言公司款項在家中遭竊,事後借款回補等節,應屬事實。除 此之外,證人丙○○亦稱乙○○任職數年業務繁重,從無虧 空,所稱保管款項不見乃屬首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審判 筆錄),亦得排除私自挪用公司款項之可能。㈦、被告雖以 乙○○鐵捲門未關,卻在一樓客廳隨意置放內有二萬零五百 元鉅款皮包,提出質疑。經查,乙○○住宅鐵捲門深夜並未 關閉,同一時間客廳亦無任何燈光開啟,有案發當時監視器 錄影紀錄可循。按住宅鐵捲門具有防閑效果,其內住戶就寢 熄燈時,本應一併關閉,始能防止宵小進入,而乙○○係與 其女同住一屋,家中並無其他男子,對住宅安全之懼怕程度



應較通常住戶更高,當無故意保持鐵捲門開啟狀態,使自己 身陷危險之中之道理。則乙○○住處鐵捲門未予關閉,應係 意外因素導致。鐵捲門開啟既屬意外,乙○○主觀上對開啟 乙事應屬不知,而所執公司款項數額為二萬零五百元,雖非 零星,卻也非鉅額可擬,其將內有公司款項之皮包置放在鐵 捲門保護範圍內之一樓客廳,究其數額與原有防閑效果,仍 屬相當而不悖於常情。
五、從而,被告所辯,均與事理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 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核被告於凌晨四時五分許之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 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住宅犯行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罪責之中,不另論罪,檢察官認為應同時論以刑法第三百零 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名,應予更正。爰依被告之供述(本 院卷第一百四十九頁審判筆錄),告訴人之指訴(本院卷第 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一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三頁),審酌被告之貪圖他人財 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並未受明顯刺激;趁鄰居住處 鐵捲門夜間未關之機會,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現金財物之犯罪 手段;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一姐,目前待業中之生 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 人係鄰居關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足致人心惶惶,危害居 家安全,竊取二萬零五百元之現金,所造成危險及損害;事 後否認犯行,多所飾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 度不佳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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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