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9年度,1483號
CYDM,99,嘉簡,1483,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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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
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64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 行「業務經理陳榮之證述」應更正為「 業務經理陳榮湶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受僱於乙○○經營之大億菸酒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 菸酒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大 億菸酒行營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內反 覆多次侵占營業款項之行為,係在時間緊接之情況下,均在 相近地點,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 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積欠債務, 並缺錢花用,而起意侵占大億菸酒行之款項,犯罪動機殊值 可議,侵占之款項不低,但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即大億菸酒行負責人乙○○當庭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又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到庭表 示其有投保員工誠信保險,所受損害可自保險理賠獲得彌補 ,被告已經承認錯誤,也很後悔,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能讓被告工作還錢,如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也不需要附條件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 易字第648 號卷第18頁、第19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 秋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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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