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余欣慧律師
丙○○(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被付息機構溢扣繳 納予被告之稅款新台幣五、八三七、五七一元,及自被扣繳日起,按稅捐稽徵法第 三十八條規定之利率,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既未得被告同意,且備位聲明係原 告慮其先位聲明有受判決敗訴之虞,而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增加被告防禦負擔, 妨礙訴訟順利終結,本院認其追加為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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