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9年度,1417號
CYDM,99,嘉簡,1417,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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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三星牌)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手機(三星牌)1支,雖係被告向趙昭旺 所借,然該手機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 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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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