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99年度,808號
CYDM,99,嘉交簡,808,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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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劉茂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034號、99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完畢。」應 補充為「完畢,復於98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與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酒後駕車代保管 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與98年度嘉交簡字第 10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99年度聲字第215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9年6月18日與99年7月 20日為本案犯罪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起 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地及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猶無視前揭偵、審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 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1.23MG/L與0.66 MG/L致不能安全駕駛 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惡性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60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6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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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