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4號
NTDV,99,重訴,14,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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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訴訟代理人 蕭寶連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楊台興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五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碼A1部分所示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村○○路六號)、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五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碼A2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村○○路六號)、編碼A3部分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鐵棚架(附屬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村○○路六號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壹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主張依使用借貸、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 546之1、547之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村○ ○路6號、占用面積13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並依訴訟中地政人員實施測量之成果,更正其聲明之土 地面積及地上物位置,及擴張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金額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51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5元。上開原告訴之聲明之 擴張、更正及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屬基於基礎事實 同一之請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546之1、54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原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宿舍建物(門牌號碼南 投縣水里鄉○○村○○路6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88年 6月29日所訂定發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 處暫行組織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各林區土地管理係由各地 管理處所掌理之事項,而本件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係屬林 區土地管理事項,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 拆除地上建物,具有當事人適格。被告雖為任職於原告機關 之現職人員,然其所使用之宿舍係被告父親任職於原告機關 期間所申請,被告於其父親退休後,繼續居住於該宿舍,惟 該宿舍已於82年間因南投縣水里鄉○○○○道路致原宿舍建 物已全部拆除,是以,原存在於被告父親與原告間之宿舍使 用借貸契約已因借用標的物滅失而消滅。被告另於83年間未 經原告許可,自行於系爭547之1、54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9年5月7日、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碼A1、A2、A3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31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興建系爭門牌號碼仍為南投縣水里鄉○○村○○路6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房舍居住使用。被告所為係無 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547之1、546之1地號土地而建築房 屋甚明。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宿舍之使用於83年 間另成立一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惟因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 地擬辦理騰空標售,原告已於98年10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於 同年12月20日前,拆除自行改建之系爭宿舍並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即亦已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 ,拒不搬遷,原告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962 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坐落系爭546之1 、547之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村○○路6 號、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已逾五年,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係依據國有出 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之規定,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五計收租金。計算方式如下:
1、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下:
⑴系爭546之1地號土地(被告占用33平方公尺): ①93年1月至95年12月:4,867.1元/平方公尺。 ②96年1月至98年12月:4,800元/平方公尺。 ③99年1月起:4,666元/平方公尺。
⑵系爭547之1地號土地(被告占用98平方公尺): ①93年1月至95年12月:2,731.5元/平方公尺。 ②96年1月至98年12月:2,800元/平方公尺。 ③99年1月起:2,800元/平方公尺。
2、系爭土地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94年3月17日 至99年3月16日)為107,751元:
⑴94年3月17日至95年12月31日共21.5個月為38,369元。[計算 式:(4867.1×33×5﹪÷12×21.5)+(2731.5×98×5﹪÷ 12×21.5)=38369]
⑵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36個月為64,920元。[計算式 :(4800×33×5﹪÷12×36)+(2800×98×5﹪÷12×36) =64920]
⑶99年1月1日至99年3月16日,共2.5個月為4,462元。[計算式 :(4666×33×5﹪÷12×2.5)+(2800×98×5﹪÷12×2.5) =4462]
3、自起訴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85元。[計算式: (4666×33×5﹪÷12)+(2800×98×5﹪÷12)=1785](三)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 水里鄉○○段546之1、547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水 里鄉○○村○○路6號、面積13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51元 ,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785元。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因任職於原告機關之故,於82年間獲配住系爭土地上之 宿舍,則原告與被告間於82年間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宿 舍雖經道路拓寬、拆除,但就借用系爭土地部分以興建宿舍 ,原告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基於借用職務宿舍之法律關



係,被告借用系爭土地藉以居住之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仍 為現職人員,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或第767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則就其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無理由。
(二)被告借用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標的包括房屋及土地,兩造間 有借用房屋及土地之事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即起訴狀 附表一編號三記載「借用人楊台興」、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 礎係以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起訴狀亦記載被告於任職期間借 用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宿舍),被告借用宿舍過程中,宿舍 雖經道路拓寬、拆除,但就借用土地部分,被告興建宿舍, 原告從未反對之意思表示,基於借用職務宿舍之法律關係, 被告借用土地藉以居住之關係仍然存在,而原告仍為現職人 員,使用目的尚未完成,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仍然 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546之1、547之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46之1、547之1地號土地)均屬國有土地, 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原告為 林務局所屬機關,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掌理土地管理事項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2件為證;查林務局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11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之規定 ,下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花蓮 等林區管理處,掌理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 ,系爭土地確屬原告管理範圍林區內之土地,且被告亦自陳 其因任職於原告機關之故而獲原告配住系爭土地上之宿舍等 情,堪認原告確為系爭二筆國有土地之管理者林務局之授權 管領機關。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 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 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50 35號判決參照)。原告為系爭二筆國有土地之管領機關,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即有行使所有權權能之權利 能力,並有其訴訟實施權而具備當事人適格。又原告主張被 告所興建之現存系爭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村○○路6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47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5月7日、2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碼A1部分所示面積98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系爭54 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碼A2部分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碼A3部分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棚架(附連於系爭建 物合併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現場製作99年5月7日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 稽,且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以99年6月8日水地二字第09 90002989號函檢送99年5月7日、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編碼A1、A2及 A3部分所示係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 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二筆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 告係管領機關,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 當權源,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被告辯稱其因任職於原告機關,故於82年間獲原告借貸配住 系爭土地上之宿舍,該宿舍雖經道路拓寬、拆除,但就借用 系爭土地部分以興建宿舍,原告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基 於借用職務宿舍之法律關係,被告借用系爭土地藉以居住之 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仍為現職人員,使用目的尚未完成等 語。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自陳被告所使用之原有宿舍係被告之父親任職 於原告機關時所申請借用,被告於其父親退休後,繼續居住 於該宿舍等語,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於原告機關任職之事實 ,是以,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水里鄉○○村 ○○路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原宿舍),既為原告供作員工 職務宿舍之用,且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之父親借用,則被告之 父親因退休而喪失其與原告機關之任職關係而使用完畢時, 配住之機關即原告仍繼續任由同係在原告機關任職之被告續 住使用系爭原宿舍,依該房舍之使用目的、被告符合任職人



員借用宿舍之身分及原告亦知被告與其父親均先後為在原告 機關任職人員而住於系爭原宿舍等情,堪認原告顯有以默示 之意思,同意被告接續其父親而與原告就系爭原宿舍成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
(三)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然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時, 貸與人將房屋出借予借用人使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意旨,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 ,限於使用房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即房 屋貸與人默許房屋借用人於借用範圍內繼續使用土地(此使 用關係應僅為單純默許同意使用),然若土地及房屋並不同 屬一人所有,或借用人已無房屋之借用關係,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房屋借用人尚不得本於房 屋之借用關係對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土地之占有關係。經查, 系爭原宿舍本係一層、雜木以外之構造,有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系爭原宿舍已於82年 間因南投縣水里鄉○○○○道路致系爭原宿舍建物已全部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編碼A1、A2、A3部分所示係 被告於系爭原宿舍拆除後自行興建,為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之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 則第256條第1項之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 、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非依法定程序無從為使用收益及處 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人,無從僅依其法定代理人或所 屬人員之不作為而推論原告有何欲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等法 律關係之法效意思;是以,被告雖因符合任職人員借用宿舍 之身分而與原告以默示之意思,接續被告父親而與原告就系 爭原宿舍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僅就系爭原宿舍依上開 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限制內,與原告有使用借貸關係;依上 開規定,被告既不得增建、改建系爭原宿舍而另為單獨就土 地之利用,堪認原告並無單獨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縱未經原告即時 表示反對之意思通知,亦不能認為其單純之沈默足以與被告 成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而系爭原宿舍 業已拆除滅失,系爭建物為被告原始建造取得,並非與土地 同為原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亦不得本於先前系爭原 宿舍(已滅失)之借用關係而對於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二筆國有土地如附圖



所示,然被告未能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舉證證 明有何合法之使用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 乏正當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 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城市地方基地 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另依行政院82年4月2 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訂定、行政院93年12月2日院臺財 字第0930055403號函修正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 」所訂立租金率標準略以:「一、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 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二、下列國有出租基地,均依前述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 租金:㈠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 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㈡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 外僑學校使用者。㈢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 者。㈣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㈤農民租用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本件有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自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標準。另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 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村 ○○路旁,非繁華都市,且未作商業使用,被告所得利益有



限,並參照上開國有出租土地租金率標準,故認原告主張所 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即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 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8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 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311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75年度台上字第95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係以本件起訴時即99年3月17日之前五年內之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度,即原告僅起 訴請求自94年3月17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上述租金率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金額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占用如附 圖編碼A1、A2、A3部分所示系爭土地拆除地上物即系爭建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而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751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78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並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5月7日、2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表:
┌──┬──────────┬──────┬─────────┬────────────────┐
│編號│使用系爭鉅工段546之 │土地使用人 │占用土地得利金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公告地│
│ │1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 │ │(新臺幣,元以下四│價(元/㎡)×5%× (使用日數/365) │
│ │期間 │ │捨五入) │ │
├──┼──────────┼──────┼─────────┼────────────────┤
│1 │94.03.17~95.12.31 │楊台興 │14,411元 │33×4867.1×5%×655/365 │
├──┼──────────┼──────┼─────────┼────────────────┤
│2 │96.01.01~98.12.31 │楊台興 │23,760元 │33×4800×5%×3 │
├──┼──────────┼──────┼─────────┼────────────────┤
│3 │99.01.01~99.03.16 │楊台興 │1,582元 │33×4666×5%×75/365 │
├──┼──────────┼──────┼─────────┼────────────────┤
│ │使用系爭鉅工段547之1│ │ │ │
│ │地號土地98平方公尺期│ │ │ │
│ │間 │ │ │ │
├──┼──────────┼──────┼─────────┼────────────────┤
│4 │94.03.17~95.12.31 │楊台興 │24,019元 │98×2731.5×5%×655/365 │
├──┼──────────┼──────┼─────────┼────────────────┤
│5 │96.01.01~98.12.31 │楊台興 │41,160元 │98×2800×5%×3 │
├──┼──────────┼──────┼─────────┼────────────────┤
│6 │99.01.01~99.03.16 │楊台興 │2,819元 │98×2800×5%×75/365 │
├──┴──────────┼──────┼─────────┴────────────────┤
│ 以上合計 │ │107,751元 │
├──┬──────────┼──────┼─────────┬────────────────┤
│7 │99.03.30(起訴狀繕本│楊台興 │1,785元×使用月數 │〔(33×4666×5%)+(98×2800×│
│ │送達翌日)~交還系爭│ │ │5% )〕×1/12×使用月數 │
│ │土地之日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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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