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喜樂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啟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崇
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志皇股份有限公司、志皇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王登利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 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 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 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訴請相對 人即被告崇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志皇股份有限公司、志皇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登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本件訴訟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聲 請人依法撤回此部分訴訟,為此聲請退還原告撤回部分之裁 判費8,712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數被告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後,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關於被告崇成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志皇股份有限公司、志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登利部 分訴訟,惟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 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 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 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因此,本件原告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 分之訴,因該訴訟並未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並未減少法 院裁判之勞費,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從而 ,聲請人請求退還該撤回部分三分之二裁判費,揆諸首揭說 明,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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