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號、第七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 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於同年六 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四之三號住處 內,以前述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分別 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九年六月 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實驗編 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以上見 投竹警偵字第Z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至第四 頁、投竹警偵字第Z000000000號警卷第五頁至第 六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 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 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五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九月十四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 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投刑簡字第六O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二次犯 行距上揭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均已 逾五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既又施 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 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皆依法訴追審 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 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