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7號),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諾樺
書 記 官 許瑞萍
通 譯 潘月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 第28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悛悔,明知其未實際在虹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盈公 司)任職,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資 格,竟與虹盈公司負責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為圖免支付勞工保險保險費而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保障之 不法利益,於96年年底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788巷 18號住處外土地公廟旁,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張小姐」,再由「張小姐」將甲○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透過不詳之人交付予虹盈公司之負 責人乙○○。甲○○透過「張小姐」與乙○○共同基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乙○○在南投 縣南投市○○○路164號虹盈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登載甲○○受僱於虹盈公司,於96年 12 月17日到職,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此 一不實事項後,於96年12月17日,向勞工保險局行使上開登 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申報投保甲○○之勞工保險 ,使勞工保險局提供96年12月17日至97年11月10日(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11月20日」)止之勞工保 險保障利益,勞保局並持前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補助款,致勞委會因而陷於 錯誤,而補助給付甲○○勞工保險費用中之「政府補助款」 共計1,247元,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及勞委會對於勞工保 險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 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許瑞萍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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