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O四七號、第一一七一號、第一二二八號、第一二二九號、第
一二三O號),並就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同一事實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板肆片、自製釣黏工具壹組及雙面膠帶貳捆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申○○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十一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九月,並命應於刑之執行後強制工作三年,申○○雖不 服判決而上訴,然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 上易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九月一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申○○猶不知悔改,因覓無工作及缺錢,竟又分別基於普 通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塑膠板貼黏雙面膠,並用釣魚線固 定後以之伸入廟宇功德箱內黏取紙鈔及硬幣之方式,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竊 取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九年三月 六日十五時許,申○○騎乘其不知情之弟弟廖學健所有之車 牌號碼XOE-31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二一O巷三O號之「玄德宮」,見「玄德宮」內之功德箱 無人看守,再以上述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即 百元鈔二張)得手後,復接續欲以相同方式黏取功德箱內百 元鈔二張後欲取出時,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該二百元部分未遂,即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犯行),並 當場扣得百元鈔十六張(其中百元鈔十二張係被告於九十九 年三月三日十四時許至「玄德宮」以同上方式竊取得手者〔 即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一併查獲)、
申○○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塑 膠板四片、自製釣黏工具一組及雙面膠帶二捆。而申○○因 本次竊盜犯行受警員調查時,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其另犯如 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三、案經申○○自首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犯罪事實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與就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相同犯罪事實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申○○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 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 行,另於審理中自白如附表編號⒈⒊⒌⒍所示之竊盜犯行 ,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即「三清宮」功德箱 財產監督管理人辛○○於警詢中指證略以:香油錢箱(即指 功德箱)內常發現有塑膠板黏雙面膠並綁有釣魚線之物,何 時發現之詳細時間雖不記得,但伊發現之犯案工具與現經警 察查扣被告所使用之犯案工具類型看起來很像等語明確(參 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 含指認扣案工具之照片,下不贅述〕),此外並有被告帶同 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二幀在卷可憑(見卷〔卷宗對照表詳 見附表,下不贅述〕第九頁)。按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自白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 此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 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判決參照)。證人 辛○○固未能指認被告即為竊取「三清宮」功德箱內現金之 人,然此乃因該類型犯罪本有時間短暫、隱蔽、不易發現之 特性所致,然若將其指證內容與被告之自白(包括被告至犯 罪現場之指認)綜合判斷,既然被告自白使用之犯罪工具核 與證人辛○○指證曾發現者非常雷同,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
為此部分犯行無訛。
㈢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另經被害人即「太極恩主寺」功 德箱財產監督管理人巳○○於警詢中指證略以:曾發現香油 錢箱內有塑膠板黏貼雙面膠並綁有釣魚線之物,何時發現之 詳細時間雖不記得,然所發現之犯案工具與現經警察查扣被 告所使用之犯案工具類型看起來很像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 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且有被 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二幀在卷可考(見卷第十頁) 。依同上㈡之論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自白 亦有補強證據可佐,自堪認定其此部分犯行。
㈣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部分,亦經被害人即「仙佛寺」功德箱 財產監督管理人辰○○於警詢中指證略以:曾發現香油錢箱 內有塑膠板黏貼雙面膠及硬幣並綁有釣魚線,何時發現之詳 細時間已不記得,然曾經發現過很多次,至少有三到四次以 上,所發現之犯案工具與現經警查扣被告所使用之犯案工具 是相同類型但顏色花紋不同,不過手法一樣等語綦詳(參見 卷㈦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 ),復有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二幀在卷足憑(見卷 ㈦第三二頁)。輔以同上㈡所示論述,亦堪認定被告此部 分犯行。
㈤如附表編號⒋所示部分,且經被害人即「金巒寺」功德箱 財產監督管理人酉○○於警詢中指證略以:曾發現香油錢箱 內有一片壓克力板黏貼雙面膠並綁有釣魚線,何時發現之詳 細時間雖不記得,但曾經發現過很多次,且所發現之犯案工 具與現經警查扣被告所使用之犯案工具是相同類型,顏色固 然不同,但手法一樣等語明確(參見卷㈦第一六頁至第一八 頁;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O頁),另並有被告帶同警 方指認現場之相片二幀在卷足稽(見卷㈦第三十頁)。佐以 同上㈡所為論述,被告此部分自白亦堪信實。 ㈥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部分,則經被害人即「玄德宮」功德 箱財產監督管理人癸○○於警詢中指證略以:經清查失竊一 千六百元,其中一千四百元在被告手上查獲,並在「玄德宮 」香油箱內清查出一個黏有二張百元鈔之吊香油錢工具等語 明確(參見卷㈠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 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同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並扣得被 告所有供其為此二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塑膠板四片、自製釣 黏工具一組及雙面膠帶二捆足資佐證,此二部分犯行自堪可 認定。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⒉⒋犯行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⒉⒋所示之犯罪事實翻
異前供,否認其前所為之自白係屬事實。然被告從未主張其 於警詢、偵查中就如附表編號⒉⒋犯罪事實所為自白係出 於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且依前開論述,其自白又有補強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且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偵查中,就檢察官 針對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犯罪事實訊問時係答以:我有試 過要偷,因為香油筒內有裝設刀片陷阱,沒有成功,且係一 貫的手法,請求合併處理等語(參見卷第二二頁),顯見 被告並非照單全收式之自白,而頗能捍衛己身,則綜此可認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之翻異前詞,應僅屬空口否認,非能輕 信。
㈧綜合上述,被告申○○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申○○就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⒊至⒍所示部分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 表編號⒉部分所為,因未能得手,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申○○就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先以上 揭竊盜方式竊取百元鈔二張後,隨即又以相同方式欲再竊取 百元鈔二張然未遂,顯係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 竊盜犯罪,侵害相同法益,其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竊盜犯 行即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從重論處普通竊盜既遂罪 。
㈢檢察官嗣就如附表⒈⒉所示完全相同之事實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六罪,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六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
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者,均屬之;又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 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 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 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 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 出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三份(參見卷㈠第 三頁至第五頁;卷㈦第六頁至第八頁;卷第三頁至第七頁 )附卷可憑,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如附表編號 ⒉⒋所示之犯罪,依上揭所示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 示四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如附表編號 ⒉所示之罪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⑴除犯罪事實所示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 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另有竊盜前科,此有上揭被 告前科紀錄可憑,素行不佳;⑵正值青壯,竟不知依正途賺 取所需,僅因覓無工作及缺錢即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寺廟功 德箱內之現金,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監督法益;⑶犯後就如 附表編號⒈⒊⒌⒍所示犯罪事實始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⒉⒋所示犯罪事實,於證據明確之情 形下仍翻異前詞,冀圖獲得較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塑膠板四片、自製釣黏工具一組及雙面膠帶二捆係被告 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該二 部分論罪科刑處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⒋ 部分,本院審酌上開等犯罪時間距離被告遭查獲時間較遠, 且各該部分被害人均指稱曾在功德箱內發現釣黏工具乙情, 應認各該部分被告使用之釣黏犯罪工具並未據扣案,自不能 將扣案物在如附表編號⒈至⒋論罪科刑處亦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 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認其另應分別構成
竊盜既遂罪及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嫌,係以:⒈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⒉被害人寅○○、庚○○、卯○○ 、亥○○、宇○○、丑○○、午○、未○○、天○、壬○、 丁○○、甲○○、乙○○、丙○○、戌○○、己○○、子○ ○、地○○、戊○○於警詢之陳述;⒊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 場之相片各二幀共計三八幀(見卷㈡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 卷㈦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一頁、第三三頁;卷㈨第九 頁至第一三頁;卷第八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等為其 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四、本件被告申○○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曾為如附表所示 之犯罪事實,然查:
㈠就附表編號⒈、編號⒊至編號⒋、編號⒍至編號⒐、編號 ⒒至編號⒓、編號⒖、編號⒙至編號⒚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審理時已堅決否認其曾為上 述等犯行,並辯稱略以:伊今天所述為正確,很多地方伊 並未去,然警察經過就說不可能沒有去等語,則其自白先 後已有不一,自應憑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認定何者屬實。 ⒉然上述部分之被害人寅○○等人均係於警詢中陳述略以: 因屬開放式的廟宇,民眾信徒隨時可以來參拜,何時被偷 竊,伊等並不知道,是警方帶同竊嫌到廟內查證時才知道 ,故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附表編號⒈寅○○之陳 述參見卷㈦第一O頁至一二頁、編號⒊卯○○之陳述參見 卷㈦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編號⒋亥○○之陳述參見本院 卷第七O頁至第七二頁、編號⒍丑○○之陳述參見本院卷 第七六頁至七八頁、編號⒎午○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七九 頁至第八一頁、編號⒏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 至第八四頁、編號⒐天○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 九八頁、編號⒒丁○○之陳述參見卷㈦第一九頁至第二一 頁、編號⒓甲○○之陳述參見卷㈨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 編號⒖戌○○之陳述參見卷㈨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編號 ⒙地○○之陳述參見卷㈡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編號⒚戊 ○○之陳述參見卷㈡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則依此顯見 上述被害人等除不能指證被告外,甚至對於自己管理之寺
廟功德箱曾否遭竊也一無所知,顯均不能做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而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 片,其本質上僅屬被告自白之延伸,亦不能以之做為補強 證據使用,則被告關於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暨乏 補強證據可資判斷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依上述叁所示法 則,即不能逕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㈡就附表編號⒉、編號⒌、編號⒑、編號⒔至編號⒕、編號 ⒗至編號⒘所示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 害人庚○○等人均係於警詢中陳述略以:因屬開放式的廟宇 ,民眾信徒隨時可以來參拜,何時被偷竊,伊等並不知道, 是警方帶同竊嫌到廟內查證時才知道,所以並未向警察機關 報案等語(附表編號⒉庚○○之陳述參見卷㈦第一三頁至 第一五頁、編號⒌宇○○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 五頁、編號⒑壬○之陳述參見卷㈡第六頁至第八頁、編號⒔ 乙○○之陳述參見卷㈨第一八頁至第二十頁、編號⒕丙○○ 之陳述參見卷㈨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編號⒗己○○之陳述 參見卷㈨第三O頁至第三二頁、編號⒘子○○之陳述參見卷 ㈡第九頁至第一O頁),亦顯見上述被害人等除不能指證被 告外,甚至對於自己管理之寺廟功德箱曾否遭竊也一無所知 ,顯均不能做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之補強 證據,且同上所述,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亦不能以 之做為補強證據使用,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暨乏補強證 據可資判斷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依上述叁所示法則,亦均 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㈢綜合上述,被告是否確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既非無疑 ,而檢察官復未再就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提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自難僅以上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關於 此部分遭起訴之犯罪既俱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其均為無 罪之諭知。
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一四五二號移送 併辦意旨表示略以:被告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塑 膠板貼黏雙面膠,並用釣魚線固定,伸入廟宇功德箱內黏取 紙鈔及硬幣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⒐所示時 間、地點,以上述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⒐所示 之財物,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且與本案如附表編號⒋ 至編號⒐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惟查,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已經本院判 決無罪,業如上述,是前揭移送併辦部份與本案即無從依同
一案件之關係而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 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 書記官 孫熙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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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 │ 竊得財物 │ 論罪科刑 │ 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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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99年2月上 │位於彰化縣│辛○○│以自備之塑膠板貼黏雙│新臺幣(下同)│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是 │
│ │旬某日某時│彰化市桃源│ │面膠,並用釣魚線固定│400元(百元鈔4│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 │里寶山路37│ │,伸入功德箱內黏取紙│張)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號之「三 │ │鈔及硬幣之方式竊取 │ │ │ │
│ │ │清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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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99年2月上 │位於彰化縣│巳○○│同上 │未遂 │申○○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是 │
│ │旬某日某時│彰化市桃源│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里公園路2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段86號之「│ │ │ │ │ │
│ │ │太極恩主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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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99年2月10 │位於南投縣│辰○○│同上 │2600元(百元鈔│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是 │
│ │日15時許 │國姓鄉福龜│ │ │26張)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村長壽巷66│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之「仙佛│ │ │ │ │ │
│ │ │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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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99年2月底 │位於南投縣│酉○○│同上 │3600元(百元鈔│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是 │
│ │某日11時許│草屯鎮富頂│ │ │36張)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路1段581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金鑾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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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99年3月3日│位於南投縣│癸○○│同上 │1200元(百元鈔│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否 │
│ │14時許 │南投市千秋│ │ │12張)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路210巷3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 │
│ │ │號之「玄德│ │ │ │板肆片、釣具壹組及雙面膠帶│ │
│ │ │宮」 │ │ │ │貳捆均沒收。 │ │
├─┼─────┼─────┼───┼──────────┼───────┼─────────────┼───┤
│⒍│99年3月6日│位於南投縣│癸○○│同上 │200元(百元鈔2│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否 │
│ │15時15分許│南投市千秋│ │ │張),另百元鈔│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路210巷30 │ │ │2張未遂。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 │
│ │ │號之「玄德│ │ │ │板肆片、釣具壹組及雙面膠帶│ │
│ │ │宮」 │ │ │ │貳捆均沒收。 │ │
└─┴─────┴─────┴───┴──────────┴───────┴─────────────┴───┘
附表:
┌─┬─────┬────────┬───┬───────┐
│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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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99年2月初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寅○○│新台幣(下同)│
│ │某日15時許│光明一路60之3號 │ │450元 │
│ │ │之「武勝宮」 │ │ │
├─┼─────┼────────┼───┼───────┤
│⒉│99年2月初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庚○○│250元 │
│ │某日11時許│營北路136巷7號之│ │ │
│ │ │「聖德宮」 │ │ │
├─┼─────┼────────┼───┼───────┤
│⒊│99年2月初 │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卯○○│800元 │
│ │某日15 時 │西東巷22號之「菩│ │ │
│ │許 │提寺」 │ │ │
├─┼─────┼────────┼───┼───────┤
│⒋│99年2月上 │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亥○○│300元 │
│ │旬某日某時│同安村中山路33 6│ │ │
│ │ │號之「祥光寺」 │ │ │
├─┼─────┼────────┼───┼───────┤
│⒌│99年2月上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宇○○│800元 │
│ │旬某日某時│桃源里寶山東路1 │ │ │
│ │許 │號之「善化佛堂」│ │ │
├─┼─────┼────────┼───┼───────┤
│⒍│99年2月上 │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丑○○│1400元 │
│ │旬某日某時│巖竹村寶山路與環│ │ │
│ │許 │山路路口之「福德│ │ │
│ │ │宮」 │ │ │
├─┼─────┼────────┼───┼───────┤
│⒎│99年2月上 │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午○ │未遂 │
│ │旬某日某時│灣東村灣福路60 │ │ │
│ │許 │巷12 0弄20 號之│ │ │
│ │ │「卦山少林寺」 │ │ │
├─┼─────┼────────┼───┼───────┤
│⒏│99年2月上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未○○│450元 │
│ │旬某日某時│石牌里彰南路5段 │ │ │
│ │ │480號之「四面佛 │ │ │
│ │ │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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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99年2月上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天○ │500元 │
│ │旬某日某時│復興路康壽國小後│ │ │
│ │許 │門旁之「慶興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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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99年2月27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壬○ │900元 │
│ │日15時許 │彰南路1段709巷6 │ │ │
│ │ │號之「石頭公廟」│ │ │
│ │ │(起訴書地址誤載│ │ │
│ │ │為709巷2號,應予│ │ │
│ │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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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99年2月底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丁○○│700元 │
│ │某日11時許│富德街15號之「聖│ │ │
│ │ │母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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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99年2月28 │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甲○○│1600元 │
│ │日13時許 │中山里仙公巷20 │ │ │
│ │ │號之「仙公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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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99年2月28 │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乙○○│300元 │
│ │日14時許 │桂林里太平巷3-1 │ │ │
│ │ │號之「竹山念佛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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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99年3月1日│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丙○○│350元 │
│ │12時許 │員集路6-2號之「 │ │ │
│ │ │雲天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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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99年3月1日│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戌○○│600元 │
│ │14時許 │水里村水里一路2 │ │ │
│ │ │巷3號之「受興宮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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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99年3月1日│位於南投縣水里鄉│己○○│900元 │
│ │15時許 │南光村民族路51 │ │ │
│ │ │號之「永南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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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99年3月1日│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子○○│150元 │
│ │15時30分許│永和村龍南路36 0│ │ │
│ │ │號旁之「福德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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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99年3月1日│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地○○│200元 │
│ │16時許 │東山里東山路46 │ │ │
│ │ │之2號之「無極天 │ │ │
│ │ │樞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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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99年3月2日│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戊○○│200元 │
│ │17時許 │名間鄉中正村莊仔│ │ │
│ │ │巷24之1之「福德 │ │ │
│ │ │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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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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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全名 │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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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90003529號警卷 │卷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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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90003604號警卷 │卷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7號偵查卷 │卷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7號前案卷 │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偵查卷 │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1號前案卷 │卷㈥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8號偵查卷 │卷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228號前案卷 │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9號偵查卷 │卷㈨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9號前案卷 │卷㈩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0號偵查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0號前案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5號卷 │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990005003號警卷 │卷併㈠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2號偵查卷 │卷併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號卷(具保停押) │卷關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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