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99年度,661號
NTDM,99,審聲,661,201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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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沒收為從刑之 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 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 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依現行刑法,欲宣 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 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 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 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 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 沒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字第 66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10月13日,在彰化縣田中鎮○ ○路○段31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 上址查獲;而被告甲○○因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上揭判決全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甲○○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時,他案被告陳棍煌亦 在場,並經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該疑似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包裝重0.29公克)



,有該局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 卷可憑,因認他案被告陳棍煌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嫌,並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上開毒品係被告甲○○所有之 物,而為他案被告陳棍煌無罪之判決確定,此則有該院91年 度易字第42號判決1 份在卷可證。是以,就本件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包裝重0.29公克)部 分之犯行,固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不應另論罪, 核為同一案件,惟此部分仍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行簽分偵辦為適法之 處理後,再向本院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始為適法。綜上 ,本件既未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前,即不宜以違禁物為 由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難僅就上開扣案之 海洛因1 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人逕就扣案之 上開海洛因1 包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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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