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99年度,505號
NTDM,99,審聲,505,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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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10 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犯罪地及 藏匿地則均在高雄市○○區○○街108 、110 號之「正利行 」,是本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案被告曾銷售 走私物品予下游廠商「嶸輝山產行」,該地點即係犯罪之結 果地,而該山產行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南投縣埔里鎮○○路 412號,則依上揭規定,本案由本院管轄,與法並無不合。三、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 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 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 惟依同法第11條規定,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此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 法院,亦即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 審之下級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聲字第20號判例可參; 又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 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 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 判例、83年度台聲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原繫屬之本院與所請移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不隸 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茲被告以書狀逕向本 院聲請移轉管轄,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 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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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