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J-5 06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兒童周○○(95年6 月25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潘秀英、潘愉晴及賴鈺儒等人出遊 。嗣於同日傍晚5 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其位 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街32巷7 號住處前,甫讓乘客周○ ○、潘秀英等人先行下車後,再起步欲停妥上開車輛,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周○○自上揭住處內衝出,不慎跌落至上開車輛左前方,乙 ○○因閃避不及,該車輛左前輪直接輾壓周○○頭部,造成 周○○受有因頭部輾壓致顱腔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傍晚5 時34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乙 ○○肇事後於警察至醫院處理時,當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潘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月4日投縣行 字第0995700178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及相驗照片12張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察至醫院處理時,當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周○○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 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調解,並已給付 賠償金額,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業與被害人家屬甲○ ○、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敘,其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