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刑簡字,99年度,341號
NTDM,99,審投刑簡,341,201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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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8日下午1 時許, 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以郵寄方式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不詳地址,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該不詳成年人上述2 帳戶 之提款密碼,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述2 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取 財行為:
1.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0 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 予丙○○,佯稱係其同學,急需用錢等語,丙○○即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農會左營 辦事處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轉入農會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
2.於同年4月13日晚間7時38分許前之某時,由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 師,詐稱其利用統一超商貨到付款之網路購物方式,因店員 疏忽誤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卡改回等語,乙○○ 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該日晚間7時38 分許依其指示, 至某郵政自動櫃員機以郵局存簿轉存簿之方式匯款2萬4,989 元轉入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3.丙○○、乙○○匯款完成後,分別經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上述2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不詳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看網路廣告欲辦理貸款,對方說可以,要伊寄提款卡, 並跟對方說密碼云云。經查:
㈠上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使用, 並於前揭時間以郵寄方式寄送予不詳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影本2份、南投縣草屯鎮農會99年5月11日投草農信字第0990 001758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列表、存款 類存款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 1 份附卷可憑。
㈡又被害人丙○○、乙○○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上述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農會帳戶及郵 局帳戶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農會 匯款回條、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堪認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 向被害人丙○○、乙○○詐取財物既遂等情。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其係為委 託對方辦理貸款始交付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2 張云 云。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 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 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 勢者僥倖之心裡,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



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 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 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政府 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 ,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 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 話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再者,委託民間理 財公司代辦信用貸款,僅須繳交身分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 (或戶口名簿)、印章、債信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薪資 所得證明或其他擔保物相關證明文件),並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予代辦公司,俾於核貸後辦理撥款,無須檢附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行為時年約31歲, 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 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及委託理財公司辦理信用貸款 所需之資料及程序等常情,均難諉為不知。然本案被告僅依 不詳成年人要求交付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2 張(含 密碼)俾辦理信用貸款之舉已悖於常人申辦信用貸款之情; 又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對於幫其辦理貸款之不詳成年人之 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背景資料毫無所悉,除該不詳成 年人所告知之行動電話門號外,無其他聯絡管道,從而,被 告在該不詳成年人未闡明真正借用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2 張(含密碼)之正常用途以釋疑,其對於該不詳成年 人背景資料一無所知,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竟僅憑數通 電話之聯繫,即率爾聽信該不詳成年人要求,而將悠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交付之,實有違常情,是其所辯為辦理貸款始交付農會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2張(含密碼)云云,已堪置疑。 2.又如前所述,目前詐諞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 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 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 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 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 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 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 密碼後,才予使用。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騙後



,要求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足 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 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上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為匯款帳 戶,而此等確信,在被告僅因委託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情 形,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3.從而,被告上開辯以交付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2 張 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 自無足採,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2 張(含密碼)予 不詳成年人,應非係委託其辦理貸款,而係容任其使用該等 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 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 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 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再依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 犯罪模式等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及經驗, 被告顯可預見將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2 張(含密碼 )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其對於該不詳成年人取得該等帳 戶提款卡即可任意使用,因而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 財物之工具,非無認識,竟仍交付之,嗣上開帳戶果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臻明確。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前述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 人丙○○、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將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2 張(含密碼) 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 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2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 丙○○、乙○○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 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 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 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被害人丙○○、乙○○因遭詐騙而匯 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金額各為2萬、2萬4,989 元,被告尚 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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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