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癸○○
(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子○○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辛○○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癸○○犯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子○○犯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辛○○犯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⒈乙○○前①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②同年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 定;③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3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3 罪並經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與①罪接續執行後,於89
年5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其假釋經撤銷,繼續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18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③、④2 罪均經裁定減刑,並與①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⒉甲○○於8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少訴字 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年確定;並與前案經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於89年10月21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7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⒊癸○○前於94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 子○○前①於8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少訴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少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 同年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③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84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年1 月 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④復於85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前開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11年接續執行,而於90年11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獄;⑤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及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經與⑤部分之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③、④、⑤、⑥部分 各罪均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①、③、④部分6 罪減刑後之 刑與②部分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1月 ,及定⑤、⑥部分2 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⒌辛○○前 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乙○○於97年6 月11日因知悉其友人壬○○與丁○○間有糾 紛,並受壬○○(所涉教唆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之教
唆而生傷害丁○○之犯意,乃邀約友人甲○○、子○○欲藉 報復傷害丁○○之機,行強盜丁○○財物之實,子○○並再 邀約其友人辛○○、癸○○一同前往強盜丁○○,嗣乙○○ 、甲○○與子○○、癸○○、辛○○相約在乙○○位於南投 縣南投市○○路559 巷18號之租屋處會合後,即由子○○駕 駛車牌號碼RB-842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辛 ○○,癸○○則自行駕駛車號8792-LH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 20時許之夜間一同前往丁○○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 258 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並在僅基於教唆乙○○等人傷害丁 ○○之犯意而不知乙○○等5 人已另生強盜犯意之壬○○之 指引下,得知丁○○住處之確實位置,及當時停放在丁○○ 住處前方之車號M9-8857 號自小客車為丁○○之友人所使用 後,壬○○即自行駕車離去,乙○○、甲○○、癸○○、子 ○○、辛○○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丁○○ 及其友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並由乙○○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狀似手槍之金屬製物品1 把,共同 接續為下列強盜犯行:
(一)乙○○與甲○○2 人先走近車號M9-8857 號自小客車,發 現僅丁○○之友人己○○乘坐於車內駕駛座上,乃驅前要 求己○○下車,因己○○未予置理,甲○○即自行將手自 車號M9-8857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半開啟之車窗伸入車內開 啟車門鎖,乙○○再持前開狀似手槍之金屬製物品與甲○ ○分別由左、右前座車門進入車號M9-8857 號自小客車, 嚇令己○○爬到後座,其間並毆打己○○後腦,己○○乃 不敢抗拒而依指示蹲在車輛後座中央,嗣乙○○與甲○○ 見丙○○自丁○○住處走近車號M9-8857 號自小客車,乃 向己○○確認丙○○亦為丁○○之友人後,乙○○即下車 持前開狀似手槍之金屬製物品指向丙○○,復持以毆打丙 ○○頭部後,與甲○○一同將丙○○強押上車號M9-8857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甲○○並站立在緊鄰車號M9-8857 號 自小客車右前座之車外,雙手自右前座開啟之車窗伸入車 內,喝令丙○○將長褲脫下,並命丙○○將肩背之斜背包 交出,嗣因丙○○不從,乙○○乃持前開狀似手槍之金屬 製物品猛打丙○○額頭多下,甲○○亦徒手自車外伸手至 車內毆打丙○○胸部,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將其肩背 之斜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提款卡1 張 、TJ牌手錶1 個等物)及脫下之長褲(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 萬2 千元)交予甲○○,己○○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後枕頭頭皮血腫、丙○○則受有顏面挫裂傷
、左胸及後頸部挫傷、瘀血等傷害;此時癸○○、辛○○ 於停妥車輛後亦步行抵達車號M9-8857 號自小客車車旁, 甲○○即將丙○○所交付之斜背包自右前座車窗取出,背 在自己肩上,並繼續監看車內情形,辛○○亦自行開啟車 號M9-8857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進入車內一同看管丙○○ 與己○○之行動,癸○○則站立於仍開啟之右後車門旁, 查看車內情形,嗣辛○○又下車改由癸○○坐入車號M9- 8857號自小客車右後座看管丙○○與己○○之行動,乙○ ○即將車號M9-8857 號自小客車駛至其停放車號RB-8428 號自小客車處,由甲○○將已頭破血流之丙○○押入車號 RB-8428 號自小客車內,交予子○○與辛○○負責在車號 RB-8428 號自小客車內看管丙○○之行動,再駕駛車號M9 -8857 號自小客車返回丁○○上址住處前,即與甲○○、 癸○○一同強押己○○前往丁○○住處。
(二)乙○○、甲○○、癸○○為順利侵入丁○○住處,乃強押 己○○至丁○○住處門前,由己○○單獨叫門,待丁○○ 之女友庚○○未查而開門後,乙○○、甲○○、癸○○即 突然押同己○○侵入屋內,乙○○並持前開狀似手槍之金 屬物品嚇令丁○○將財物交出,又持之毆打丁○○,復將 丁○○之短褲套在丁○○頭上,甲○○、癸○○則徒手一 同毆打丁○○,乙○○並出手毆打庚○○,並嚇令丁○○ 、庚○○與己○○分別趴在沙發上、地上,至使丁○○、 己○○與庚○○均無法抵抗,甲○○與癸○○即在客廳內 搜索財物,拿取庚○○置於客廳皮包內之金墜子1 條、女 用手錶1 支、數位相機1 部、現金8,000 元等物,並強取 丁○○頸上所佩戴之金項鍊1 條、己○○身上所佩戴之鑽 石項鍊、金腳鍊、金手鍊各1 條及庚○○所佩戴之白K 金 項鍊1 條後,再命丁○○、庚○○與己○○進入房間內, 由癸○○在房間門口看守,乙○○、甲○○並繼續在丁○ ○屋內搜索財物,而取走丁○○皮包內之現金約1 萬5 千 元、客廳書桌上的天梭錶1 支、手機1 支,及丁○○母親 房間抽屜裡之金項鍊1 條、勞力士手錶1 支等財物,強盜 所得財物並均由甲○○暫時收藏在其強盜丙○○所得之斜 背包內,丁○○因而受有左後外側胸挫傷、瘀腫2 處、後 頸部挫傷瘀腫、左鎖骨處挫擦傷等傷害。嗣乙○○、甲○ ○與癸○○離開丁○○住處後,乙○○即駕駛車號M9-885 7 號自小客車返回其停放車號RB-8428 號自小客車之停車 場,並將己○○所有、置於車號M9-8857 號自小客車上之 包包1 個(內有金幣1 套、金手鍊、金腳鍊各1 條、翡翠 戒指2 個、現金2 萬多元等物)取走後,再要求被強押在
車號RB-8428 號自小客車上之丙○○下車,強行取走丙○ ○頸部所佩戴的金項鍊1 條,再要丙○○自行駕駛車號 M9-8857 號自小客車離去。乙○○則與甲○○、癸○○、 子○○、辛○○一同返回其位於南投市○○路559 巷18 號之租屋處,朋分強盜所得贓物。嗣丁○○報警處理後, 經警循線於97年9 月19日,在乙○○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 庚○○所有之數位生活牌數位相機1 部;及於同年9 月25 日在癸○○位於南投市○○路○段411 巷12號住處搜索扣 得丙○○所有之TJ牌手錶1 個。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子○○雖辯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遭警察 以電擊棒電擊,強迫其為特定之供述;又被告癸○○雖辯稱 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毒癮發作之情形,警察乃要求其為 特定供述,而爭執該筆錄之任意性。惟被告乙○○、子○○ 、癸○○前歷經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數次審理期日, 被告乙○○、癸○○並曾分別具狀向本院提出答辯意旨,被 告子○○復經本院一一提示其警詢筆錄內容,均未曾提及渠 等於警詢時有何遭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稱 於警詢所作筆錄實在(見偵卷第33、47、66頁),被告乙○ ○、癸○○卻於本院審理期日以共同被告身分作證,而經檢 察官確認渠等警詢筆錄之真實性時,始突然供稱渠等於警詢 時有遭警電擊或毒癮發作之情形,而被告子○○更係於本院 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始附和被告乙○○所言,表示其亦有 於警詢前遭警電擊之情形,渠等所辯之憑信性均顯有可疑。 且被告乙○○、子○○於97年9 月19日接受警詢時,均業先 經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而觀諸被告乙○○警詢筆錄之內容 ,其就於案發當日如何進入車號M9-8857 號自小客車、毆打 丙○○、進入丁○○住處、搜索財物等情,均供述詳細,所 供強盜所得財物並包括被害人所未曾提及之海洛因、安非他 命等毒品,且於供述過程中屢有將責任推諉予被告癸○○之 情形,供稱:所強盜之物都是「阿南」搶回來的,事先我們 都不清楚,是事後他拿出來分我們,我們才知道的等語(見 警卷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跟癸○○不熟 ,所以把責任推給癸○○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76 頁), 顯見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應係其出於自由意志,為保護自己、 推諉責任所為,並無遭警刑求而配合被害人陳述並坦白承認 犯行之情形;而被告子○○於警詢時則一再否認事先知悉被
告乙○○等人強盜財物或毆打被害人之情,意圖撇清自己之 罪責,亦未見有何遭警刑求而配合被害人陳述並坦白承認犯 行之情形;另依被告癸○○之警詢筆錄所示,被告癸○○於 97年9 月25日為警查獲後,係於其母陳早到場後,始就本案 犯行部分進行詢問,且於詢問前業經警依法告知其權利,及 於筆錄上簽名確認同意夜間詢問,復表示其精神狀況良好後 ,始開始接受詢問,其陳述內容詳細,可清楚了解警員之問 題並回答,且就犯案過程、細節、犯後分贓過程所為供述, 均較在其之前已接受警詢之其他共同被告甚至被害人丁○○ 、庚○○所述均更為完整(斯時被害人丙○○、己○○均尚 未至警偵機關為被害之指證),並未見有何因毒癮發作而意 識不清導致供述內容紊亂,或配合警方而為特定供述之情形 ,且其所述內容與其嗣於同年10月28日偵訊時及98年5 月1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亦大致相符,可見其於警詢時所 為供述,均係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亦無遭不正訊問之情形 。從而,被告乙○○、子○○、癸○○於警詢時之供述,具 有任意性,均得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查證人丁○○、庚○○、丙○○、江萬春、廖志豪,及 共同被告乙○○、甲○○、癸○○、子○○、辛○○(就其 他共同被告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經依法具結而 為之陳述,被告5 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 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 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時原證稱被害人丙○○、己○○之財物及丁○○ 住處內之財物確均有遭搜刮、強盜之情形,其中被害人丙○ ○、己○○遭取走之現金即至少有2 萬餘元,且嗣後其與被 告子○○、辛○○、癸○○均有返回其租屋處分贓強盜所得 財物(見警卷第1 ~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丙○ ○是自己將斜背包交給甲○○,表示要當作賠償,事後朋分
的相機、手錶、金項鍊等財物都是從丙○○包包裡的東西, 沒有拿到現金,除丁○○自願交付之2 包海洛因外,並未拿 取丁○○住處內之財物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63 ~377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原坦承與被告乙○○ 、甲○○、子○○、辛○○共同強盜財物之犯行,並供稱渠 5 人均有於犯後至被告乙○○租屋處朋分強盜所得現金、TJ 牌手錶、勞力士手錶、鑽戒、金項鍊等財物(見警卷第88~ 99頁);嗣於本院審理卻證稱:我與乙○○、甲○○在丁○ ○住處內並未搜刮財物,甲○○後來沒有到乙○○租屋處, 他在中途就離開,他有交給我1 個包包,表示是對方賠償的 ,裡面只有1 部相機、1 支TJ牌手錶,沒有其他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卷三第387 ~393 頁);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原於警詢時證稱:乙○○打電話給子○○,電話中乙○○要 子○○找人說「有錢可以賺」,子○○問我與癸○○是否要 參加,我們就答應,到乙○○家時,乙○○就告訴大家要去 找綽號「阿佑」的男子「拿藥」(是沒有說要去搶毒品,但 意思好像要作案),到了現場再聽他指揮辦事,後來我們5 人(包括我與子○○、癸○○、甲○○、乙○○)就駕原車 到乙○○家3 樓房間內分贓,回到乙○○家分贓時他們才說 去搶「黃金」與「阿佑」等語(見警卷第77~79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癸○○打電話告訴我有朋友被欺負,要 我去幫忙,乙○○表示要我們去幫忙打架,甲○○只有要我 與子○○看管丙○○,我不知道乙○○等人有無拿取財物, 後來在乙○○家聊天,沒有分配財物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 277 ~286 頁),故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與審判中不符。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癸○○、辛○○於接受警詢時, 均經警先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後再行詢問,被告癸○○並簽名 確認同意進行夜間詢問,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警 詢筆錄所述乃其出於自願之陳述,而被告乙○○、癸○○於 警詢時之供述係渠等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亦無遭不正訊問之 情形,具有任意性乙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證人即共同被 告癸○○、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渠等於接受警詢時確 有為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見本院卷卷三第284 ~285 、 389 頁),被告乙○○除辯稱警詢筆錄係警察逼其作特定之 供述外,亦未表示警詢筆錄之記載有與實際供述內容不符之 情形(見本院卷卷三第373 頁),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癸○○、辛○○之警詢筆錄均無虛偽記載之情形。且被 告乙○○、辛○○、癸○○3 人彼此間前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內容,均有相當差異,卻於歷經本院數 次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後,所為陳述愈趨一致,且其中被告辛
○○、癸○○分別於99年6 月15日、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出 之答辯狀(見本院卷卷三第333 ~338 、339 ~345 頁), 除其中事實陳述部分因陳述主體有別而略有差異外,其餘法 律見解、用字遣詞、格式,幾乎一模一樣,所陳述之事實經 過與渠等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多有齟齬 ,卻反而與被告乙○○、甲○○、子○○所供相符,顯見證 人即共同被告乙○○、辛○○、癸○○於本院審理中確已有 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勾串之情形,故應認因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癸○○、辛○○接受警詢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 之利害關係,亦尚未就各該犯罪情節詳予勾串,縱其中容有 避重就輕之情形,主要仍應係就甫發生之事實經過所為真實 之陳述,此外亦無遭違法取供之情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五、另本案證人丁○○、庚○○、丙○○,及共同被告甲○○、 子○○於警詢時就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分別經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 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 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 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癸○○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傷害
及妨害被害人己○○、丙○○、丁○○、庚○○自由之犯行 ,又被告子○○、辛○○固坦承有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 行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乙○○辯稱 :我沒有搶丙○○脖子上的項鍊,我們也沒有拿丙○○長褲 裡的現金,丙○○是自己將斜背包交給甲○○,表示要當作 賠償,我駕駛己○○的車時,沒有動車內的東西,事後朋分 的相機、手錶、金項鍊等財物都是從丙○○包包裡的東西, 沒有拿到現金,除丁○○自願交付之2 包海洛因外,並未拿 取丁○○住處內之財物云云;被告甲○○辯稱:在己○○車 上時,乙○○問己○○為何拿糖騙壬○○,丙○○自己提議 將斜背包內之物交給我作為賠償,在丁○○住處時我們有向 丁○○表明毒品交易糾紛的事,我們在丁○○住處內並未搜 尋財物,之後我沒有去乙○○租屋處集合,我中途就離開了 云云;被告癸○○辯稱:我與乙○○、甲○○在丁○○住處 內並未搜刮財物,甲○○有交給我1 個包包,表示是對方賠 償的,裡面只有1 部相機、1 支TJ牌手錶,沒有其他東西云 云;被告子○○辯稱:乙○○要我們去修理對方,因為我認 識丁○○,所以我沒有上去,就在停車場等,我不知道何人 去搶或搶劫幾人,之後我們在乙○○住處聊天,沒有分配財 物,我向乙○○借錢,乙○○拿1 條項鍊給我週轉,並從身 上拿1 、2 千元給我云云;被告辛○○辯稱:癸○○打電話 告訴我有朋友被欺負,要我去幫忙,乙○○表示要我們去幫 忙打架,甲○○只有要我與子○○看管丙○○,我不知道乙 ○○等人有無拿取財物,後來在乙○○家聊天,沒有分配財 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因其友人壬○○與丁○○間有糾紛,乃邀約其 友人即被告甲○○、子○○,復由子○○再邀約友人即被 告辛○○、癸○○在被告乙○○位於南投市○○路559 巷 18號之租屋處集合後,於前揭時間分別由被告子○○駕駛 車號RB-8428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甲○○、辛○ ○,被告癸○○則自行駕駛車號8792-LH 號自小客車,一 同前往丁○○位於南投市○○路○段258 巷8 號2 樓之住 處附近之停車場,並在壬○○之指引下得知丁○○住處之 確實位置,及當時停放在丁○○住處前方之車號M9-8857 號自小客車為丁○○之友人所使用,嗣由被告甲○○將丁 ○○之友人丙○○強押至車號RB-8428 號自小客車上,由 被告子○○、辛○○負責看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甲○○、癸○○、子○○、辛○○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壬○○之表弟廖志豪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97年6 月11日 晚上與壬○○至南投市○○路○段258 巷8 號附近,壬○
○表示其被騙了,其友人要為其出氣,壬○○有下車與友 人談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2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丙○○、庚○ ○、丁○○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 月11日當天晚上丙 ○○說他的車子要借丁○○,問我可否去丁○○住處載回 家,我同意後,開車在丁○○住處樓下等丙○○,然後來 了一群不認識的人,手上有刺青的甲○○先敲我車門要我 下車,他們有用槍托敲車窗,我沒有理他們,甲○○就從 我車子開了一半的車窗伸手進來,自己把車門打開,我原 本坐在駕駛座,2 個人就分別從左、右前門進入我的車內 ,把我夾在前座中間,叫我爬到後座,有人催促我爬快一 點,接著就有人打我的後腦一下,我蹲在後座中央,頭趴 著,他們不准我抬頭;後來丙○○從丁○○住處下來,車 上的人問我那是不是我朋友,我才抬頭看到丙○○走到車 邊,然後丙○○就被押上車,有2 人從車子左、右後車門 進入車內後座,把我夾在後座中間,這群人中有1 人拿手 槍,我以為是真槍,我看到手槍就害怕,都不敢反抗,他 們有叫丙○○脫長褲,要丙○○把他的斜背包交出來給他 們,丙○○在車內有被2 個人打額頭及胸部,有人拿槍打 丙○○的額頭,丙○○被打後才脫下長褲,並把斜背包交 出去,丙○○的額頭流很多血,還裂開1 個很大的洞,那 些人說他們要找的人不是我們,是要找丁○○,要求我們 配合,他們表示可以不要打丙○○,但等一下要配合他們 上去找丁○○,當時我跟丙○○都無法反抗;被告甲○○ 等3 人押我前往丁○○住處,上樓後,其中有人叫我按門 鈴,他們等在門後,庚○○來開門後,他們3 人就把門撞 開,把我推進屋內,進入丁○○家客廳後,他們確認屋內 的人是丁○○,就直接打丁○○,叫我與庚○○趴在地上 ,當時我穿裙子,他們推我硬要我趴下去,距離他們約2 、3 公尺,丁○○趴在沙發上,他們看到我們身上有首飾 之類的就拿走,還叫我們不要抬頭,他們有叫我們把錢拿 出來,我帶的1 條鑽石項鍊、1 條金腳鍊、1 條金手鍊都 被他們拿走,是瘦瘦、沒戴眼鏡的人拿走我的東西,庚○ ○戴的項鍊也被該人拿走,因為就是他看著我們2 人,其 他2 人當時在打丁○○,看著我們的人與另1 人有在屋內 有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他們也有翻庚○○的皮包,丁○ ○住處的抽屜全部被拉出來,我有看到庚○○的錢被他們 拿走,但我不知有多少錢,他們一開始叫我們趴在客廳, 後來叫我、庚○○、丁○○進入房間,叫我們趴在房間內
的床上,我們趴在客廳時,我知道他們有在翻箱倒櫃,我 們進入房間後,也有聽到他們翻箱倒櫃的聲音,這段期間 內我沒有聽到他們有提到海洛因、毒品、金錢或債務糾紛 之類的事,當時我跟庚○○、丁○○都無法反抗;在我車 上時,他們沒有搶我的東西,但我車上有貴重物品,包括 3 個1 套的金幣、1 條金手鍊、1 條金腳鍊、翡翠戒指2 個、現金2 萬多元等物,放在我車上的包包內,他們把我 的車開走,後來車子被丙○○開回來時,車子已經被翻得 很亂,連冷氣口也被撬開,我的整個包包都被人拿走了等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2 ~206 頁),並當庭指認將其押 往丁○○住處之人為被告乙○○、甲○○、癸○○3 人, 而在丁○○住處看守其與庚○○及搶其項鍊、手鍊及腳鍊 各1 條之人則為被告癸○○(見本院卷卷二第205 ~206 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 月11日當天晚上丁 ○○叫我開車去借他,我叫友人己○○開車載我回去,我 拿鑰匙上樓給丁○○後下來,就看到己○○被押在車上, 當時有2 人在己○○車子外,其中1 人拿手槍指著我的頭 ,另1 人雙手有刺青,押我上己○○車的右前座,車裡有 1 人押著己○○坐在後座,雙手有刺青的人從我的右後方 上車叫我把牛仔長褲脫掉,我不要,坐在駕駛座的人就拿 槍托打我的額頭好多下,該槍跟真槍很像,是金屬材質, 坐在右後座的人也有以拳頭打我後頸部,己○○就說不要 打了,叫我配合他,我滿臉是血,不敢反抗,就把褲子脫 下來給坐在右後座、雙手有刺青的人,也是該人叫我把斜 背包交出來,我就把斜背包交給右後座的人,他就叫我頭 低下來趴著,再押己○○到樓上找丁○○,持搶的人有叫 我打電話給丁○○,叫丁○○下來,我表示我沒有電話號 碼,他們叫另外2 人押我到被告車上,他們是在我左右各 1 人,抓住我的手臂,把我從己○○的車上押到下面停車 場的另1 部他們的車上,我坐在被告車子左後座,2 個人 在那裡看著我,其中1 人坐在駕駛座,另1 人坐在右後座 ,他們沒有與我交談,也沒有再毆打我,我不確定押我到 被告車上的2 人是否即為在被告車上看著我的2 人,過了 約半小時,當初在己○○車上押我的3 人回到下面停車場 上他們的車子,他們叫我下車,低下頭離開,不要看他們 ,車上的2 人好像也有下車,我只穿著內褲及襯衫,脖子 上戴著1 條項鍊,在己○○車上押我的3 人中的1 人就把 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拿走,其他約4 、5 個人圍在我旁邊, 因為我滿臉是血,眼睛很難睜開,很難記得搶我項鍊者的
特徵,然後他們叫我開己○○的車子離開,我的褲子就被 放在己○○車上,褲子口袋裡的現金1 萬2 千元被取走, 斜背包被取走了,斜背包裡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機車 駕照、提款卡1 張、TJ牌手錶1 個,我在警詢時有一一核 對被告照片,加以指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4 ~172 頁),並當庭指認押其上己○○車子、坐在右後座毆打並 搶其背包之人即為雙手有刺青之被告甲○○(見本院卷卷 二第172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96~97頁)。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 月11日20時許,己 ○○敲丁○○住處的門,我去開門,就有3 個人押著己○ ○衝進屋內,他們是押著己○○來敲門,其中1 個戴黑框 眼鏡的人拿槍,叫我們不要動、趴下,我當時以為他拿的 是真槍,我完全不敢反抗,丁○○、己○○也都沒有任何 反抗,他自稱是刑事組,他說「你沒看過刑事組出來搶嗎 ?」,他們有問哪個是丁○○,我與己○○趴在地上,丁 ○○趴在沙發上,有1 人看著我們,另外2 人就開始在屋 內搜索財物,在客廳時,我脖子上的項鍊被搶走了,我放 在客廳椅子大包包裡的皮包整個被翻出來,他們有打人, 我被他們踢屁股,我有聽到丁○○被打的聲音,之後把我 與丁○○、己○○押到房間裡面,叫我們3 人都趴在床上 ,有個人站在房門口看著我們,其他人繼續在屋內搜尋財 物,我有聽到他們打開抽屜、櫥櫃,搜尋財物的聲音,在 房門看著我們的人有問我們有沒有錢,我們都沒說話,他 就說「是不是要1 人刺1 刀你們才肯講出來」,丁○○的 手錶、錢、他買給我的金墜子,及我的8,000 元現金、手 錶、數位相機、脖子上的白K 金項鍊1 條都被拿走(見本 院卷卷二第175 ~182 頁),並當庭指認在房間門口看守 之人係當時著白色衣服的被告癸○○(見本院卷卷二第 182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證尚屬相符(見偵卷第59~ 60頁)。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 月11日20時許,乙 ○○、甲○○、癸○○3 人押著己○○,叫己○○敲門, 庚○○去開門,當時我躺在沙發上,只穿1 件內褲,當時 有人拿我的短褲蓋住我的頭,還用槍托砸我的頭,叫我趴 下,叫己○○、庚○○趴在地上,該槍是金屬做的,我認 為應該是真槍,我看到槍當然會害怕,我不敢反抗,他們 有叫我把有價值的東西拿出來,我在客廳時,被他們搶走 我脖子上的1 條項鍊,然後一直打我,我聽到己○○與庚 ○○的哀叫聲,我就向他們說,你們的目的是求財,不要
傷害人,之後他們押我們進入房間裡,趴在床上,我聽到 外面有翻箱倒櫃、開抽屜、翻找東西、掉東西的聲音,眼 角餘光看到有1 人在房門口看守,他們3 人離開後,我的 抽屜內的東西有散落在地,我手機裡的電池被搶走,我身 上的純金項鍊、放在皮包裡的現金約1 萬5 千元、客廳書 桌上的天梭錶1 支、手機1 支、我媽媽房間抽屜裡的1 條 純金項鍊、勞力士手錶1 支及庚○○的數位相機都被搶走 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9 ~214 頁),並指認被告癸○ ○即為在房間門口看守其與己○○、庚○○之人(見本院 卷卷二第214 頁);其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3 個人進來 ,其中1 人第一個進來就拿槍指著我,後來又拿褲子套住 我的頭,叫我不要動,把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搶走,還拿槍 敲我的頭,並表示他是臺中六分局的刑事叫「魯魯米」, 要我記住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三)被告乙○○就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述之事實亦供承:槍一 直是拿在我手上,是金屬製的玩具槍,我拿槍敲己○○車 子的車窗,進入駕駛座,甲○○進入右前座,後來丙○○ 走近車子,我有下車拿槍打丙○○,丙○○有將斜背包交 給甲○○,車號M9-8857 號自小客車前後都是由我駕駛等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3 、207 頁、卷三第266 頁);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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