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36號
NTDM,98,訴,436,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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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為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232號大大地政事務所之 登記助理員,受僱於地政士王蔡桃紅(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 偵字第36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丁○○呂成功(已歿)之 四子。緣南投縣信義鄉○○段141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於民國56年11月10日設定地 上權予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村民呂成功呂成功並於系爭土 地上建有三棟建物,嗣呂成功於72年4月18日死亡後,上述 三棟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93之2 號分由長子呂阿名使用,於82年3月14日,由呂阿名以新臺 幣(下同)7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司阿曲;同村信筆巷139 號之建物分由四子丁○○使用,由丁○○於80年8月5日,以 35萬元之代價,將該地上物及土地耕作權出售予司阿曲,司 阿曲於取得上開兩棟建物後,將其合併興建為一建物,由司 阿曲及其子乙○○居住使用;另一棟建物則分由長女呂阿著 及其子女使用。於95年間,呂阿著之子呂忠昌(原名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宗昌)提議辦理呂成功遺產 之分割登記,呂成功之現存繼承人共有四支系,分別為①呂 阿著之繼承人(繼承人有呂忠昌、己○○〈原名張忠安〉、 戊○○及張育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育方〉); ②呂阿名之繼承人(繼承人有甲○○、呂珮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呂佩文〉、呂天哲及巫王者香;③呂美英及 ④丁○○。於95年間某日,呂忠昌丁○○、甲○○及呂美 英表示要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分割登記,需取得各該繼 承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呂阿著之繼承人呂忠昌、戊○○ 、己○○、張育芳均同意其該系之繼承權利先登記予具原住 民身分之戊○○名下;丁○○則因已於80年8月5日,將系爭



土地上建物及地上權讓渡予司阿曲,系爭土地地上權如何分 割與其無涉,遂將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分割登記事宜委 託司阿曲之子乙○○處理,乃交付印鑑章予乙○○,並向代 書丙○○表示,系爭土地現使用人為乙○○,其全權配合辦 理繼承登記事宜;呂美英對於繼承事宜表示沒有意見,而將 其印鑑章交付予呂忠昌;另因甲○○之夫呂阿名先前業已將 系爭土地上建物出售予司阿曲,而未使用系爭土地,故甲○ ○及其子呂天哲、其女呂珮文及巫王者香均無意繼承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遂將其等之印鑑章分別交付予呂忠昌丙○○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甲○○、呂天哲呂珮文並隨呂忠 昌赴大大事務所辦理用印,於前往大大代書事務所途中,呂 忠昌向甲○○等人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丁○○ 及戊○○共同繼承,呂阿甘等人均未表示反對。呂忠昌於取 得戊○○、己○○及張育芳之同意,及呂美英、呂阿名之繼 承人(即甲○○、呂天哲呂珮文及巫王者香)均表示無意 見後,即委託大大代書事務所之丙○○將系爭土地地上權之 繼承登記予有意繼承之繼承人戊○○及丁○○丙○○並於 95 年5月25日,依照己○○口述內容,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 ,並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中填寫由 「丁○○、戊○○」共同繼承,並蓋用各該繼承人之印鑑章 。
二、詎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乙○○因自甲○○處知悉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將登記予丁○○及戊○○共同繼承,乙○○恐自己 居住權益受到影響,乃要求甲○○陪同一起前往大大代書事 務所,向丙○○表示系爭土地地上權不能由丁○○及戊○○ 共同繼承,要求系爭土地地上權應先由丁○○繼承後,再分 割登記予其他人。丙○○明知其為呂忠昌處理系爭土地地上 權繼承登記事務,應依照呂忠昌委託事項辦理,且遺產分割 契約書既經各該繼承人親自或授權用印,其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並無權利更改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竟意圖為丁○○ 不法之利益,違背受託之義務,於95年5月底,在其南投縣 信義鄉○○村○○路46號處,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分割後 歸屬之繼承人」欄位,劃掉「丁○○、戊○○」等字,另填 寫「丁○○」之方式,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後。復於95 年6 月14日,基於行使變造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接續犯意,先 將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變造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等文件,送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請核准系爭土地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案 。嗣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以信鄉建字地0950010243號函核准上 開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申請案後,丙○○利用南投縣信 義鄉公所依法為系爭土地地上權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人,由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職 員陳光導為代理人,於95年7月17日,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變造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 ,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繼承分割登記,使不知情之水 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5年7月19日,將丁 ○○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地上權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呂忠昌等繼承人之權益 。
三、案經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 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 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 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卷附之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文件,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丁○○、甲○○、 呂忠昌、己○○、呂美英、乙○○、司阿曲、石登貴、全天 樂、司福來史阿甘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28、139至141頁),且上 開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有證 據能力。
三、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 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 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 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 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 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參照)。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契約書於證明上開文書書面證據本身物體確實存在時, 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性質,係屬書證,而 非屬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見本 院卷第16-1、109、265、266頁),惟辯稱:是乙○○及甲 ○○要求伊將系爭土地地上權應由丁○○單獨繼承,伊才變 更遺產分割契約書「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之記載為丁○ ○云云。
二、經查:
㈠、南投縣信義鄉○○段1416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原為國有,於 56年11月10日設定地上權予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村民呂成功 ,嗣呂成功於72年4月18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遺囑,斯時亦 未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呂成功現存之繼承人計有4支系: ①長子呂阿名支系,呂阿名於83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呂阿名之配偶甲○○、呂阿名之子女呂天哲呂珮文巫王 者香。②四子丁○○支系。③長女呂阿著支系,呂阿著於82 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呂阿著之子女呂忠昌、戊○○、



己○○及張育芳。④三女呂美英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 執,復有南投縣信義鄉○○段14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遺產 分割契約書、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 他字第11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24至65頁),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南投縣信義鄉○○段141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地上原有三棟建 物,於呂成功過世後,上開三棟建物分由呂阿著丁○○及 呂阿名三戶使用。其中門牌號碼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 139號,本國式木造平房一棟,由丁○○於80年8月5日,以 35萬元之代價,將該地上物及土地耕作權出售予司阿曲,其 中門牌號碼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93之2號之地上物, 於82年3月14日,由呂阿名以7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司阿曲 ,嗣司阿曲將上開2棟地上物合併興建為1棟地上物,現由司 阿曲及乙○○使用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14頁 、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核與證人乙○○、司阿曲、石登 貴、全天樂司福來史阿甘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99頁、97年度偵字第 3609號卷第21頁、97年度偵字第4907號卷第5至6、49至52、 77至78頁),並有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地上物 讓渡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01至108 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有關系爭土地地上權應由何人繼承一事,繼承人呂美英表示 沒有意見,呂阿名支系之繼承人未反對由丁○○及戊○○共 同繼承,繼承人丁○○表示其應繼承部分已讓渡予乙○○, 有關繼承事宜已委託乙○○處理,呂阿著之繼承人呂忠昌、 己○○、戊○○及張育芳同意由具原住民身分之戊○○為該 房之登記名義人一情,本院認定如下:
呂成功之現存繼承人呂忠昌、戊○○、張育芳、己○○、甲 ○○及其子女呂天哲呂珮文、巫王者香丁○○呂美英 等人,並未針對系爭土地地上權應如何分割登記召開家族會 議一情,業據證人己○○、丁○○、甲○○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67、67-1頁、97年 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呂阿名支系之繼承人部分:
①依證人呂忠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那一房原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部分,先前早已出賣予他人,所以伊對甲○○說要 繼承分割登記給丁○○、戊○○時,甲○○說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
②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呂忠昌委任被告丙



○○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前,有事先取得我們的同 意,呂忠昌也有事先告知我們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要由丁○○ 及戊○○2人共同繼承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13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是呂忠昌帶我們到大大 代書那邊向我們要我們的印章,說要去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當時我們就在代書那邊表明我們一家四口放棄繼承等 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85頁)。
③呂阿名繼承人之印鑑章,係由呂忠昌赴甲○○家中,由甲○ ○交付其自己及子女呂天哲呂珮文之印鑑章予呂忠昌後, 與呂忠昌一同前往大大代書事務所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 被告丙○○一情,亦據證人呂忠昌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至171、237至238頁)。 ④依上開證人呂忠昌及甲○○證述之情節相互核符,證人甲○ ○及其子女亦主動交出印鑑章配合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 登記,復參以證人甲○○之夫呂阿名,前已將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出售予司阿曲,而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業如前述 ,足認呂阿名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並無繼承之意。 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呂忠昌跟我拿印章時跟我 說是要過戶給戊○○,沒有說要過戶給丁○○及戊○○,我 有同意由丁○○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見本院卷 第237、239、241頁)。惟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與前 揭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不符,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同次訊問時證述:「(問 :呂忠昌帶妳和呂天哲呂珮文丙○○那裡時,妳有無聽 到呂忠昌丙○○談話的內容?)我沒有聽到。呂忠昌帶我 們去丙○○那裡拿印章給丙○○,後來呂忠昌就帶我們去吃 飯,我沒有聽到呂忠昌丙○○的談話內容。」、「(問: 呂忠昌載妳要去找丙○○途中,呂忠昌有跟妳說要過戶給戊 ○○時,妳有無要呂忠昌將妳及呂天哲呂珮文的印章還給 妳?)沒有。」、「(問:依照妳事後跟丙○○說,要由丁 ○○一人繼承,為何不向呂忠昌拿回妳及呂珮文呂天哲的 印章?)我沒有跟呂忠昌說要拿回印章。」等語(見本院卷 第238至239、244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倘證人呂 忠昌係告知其系爭土地地上權由戊○○一人繼承,何以證人 甲○○非但未取回印鑑章,且仍一同前往大大代書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事宜,且證人甲○○既與呂忠昌同赴大大代書事 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事宜,要無全程未聽聞被告丙 ○○與呂忠昌討論由何人繼承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可能,參以 證人呂忠昌有將系爭土地要由戊○○及丁○○共同繼承一事 ,告知證人甲○○,業經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綦詳,核與證人呂忠昌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甲○○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較堪予採信。
⒊繼承人呂美英部分:
①依證人呂忠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將要委託被告 丙○○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一事告知呂美英,伊當時有問呂美 英遺產分割的意見,她說她沒有意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3609號卷第13頁、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90頁);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述:伊有跟呂美英說要辦理繼承,請呂美英將印鑑 章、戶籍謄本交給伊,伊就將呂美英的印鑑章、戶籍謄本拿 去給丙○○,伊沒有明確跟呂美英說要辦理繼承登記給丁○ ○、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②又證人呂美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很早就結婚離開 家,依照布農族的習俗,確實只能由男性繼承人繼承遺產, 如果系爭土地已經由長輩出售予他人,依理應登記予買受人 等語(97年度偵字第4907號卷第53頁)。 ③是證人呂忠昌固未明確告知證人呂美英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 登記予何人,惟參諸證人呂美英證述依照布農族傳統女方不 繼承遺產,證人呂美英並配合交付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予證人 呂忠昌,且從未過問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將登記予何人,事後 亦不爭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予何人,堪認證人呂美英對於 系爭土地地上權如何分割登記並無意見,其交付印鑑章予呂 忠昌之行為,應有默示表示無意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⒋呂阿著支系之繼承人部分:
①依證人呂忠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不 具原住民身分,沒有辦法辦理繼承登記,伊這一房包括伊及 己○○、張育芳、戊○○均同意由具原住民身分之戊○○代 表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90頁、本院 卷第170頁)。
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們這一房包括我、呂忠 昌、戊○○及張育芳,我們有協議要分割給丁○○及戊○○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堪認呂阿著支系之繼承人同意 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戊○○代表其支系為繼承人,與丁○○ 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⒌繼承人丁○○部分:
①依證人呂忠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跟丁○○說要收印鑑 章及戶籍謄本辦理遺產分割的事情,請丁○○將其印鑑章及 戶籍謄本交給被告丙○○丁○○說他會自己交付印鑑章及 戶籍謄本予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②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遺產分割的事情呂 忠昌有來知會我,我跟呂忠昌說我的土地部分已經由我的媽



媽賣給乙○○的媽媽,我住在臺東,我不知道怎麼分割,你 來處理,如果需要我的證件,我放在乙○○那邊,我沒有跟 呂忠昌說要登記給何人,我是跟呂忠昌說,看你們怎麼分割 比較方便,就用你們的方式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
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丁○○有將印鑑章交給我 保管,如果被告丙○○需要的時候,再由我交給被告丙○○ 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④復參酌被告丁○○於80年8月5日已將系爭土地上其中門牌號 碼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139號,本國式木造平房一棟 之建物,以35萬元之代價,將該地上物及土地耕作權出售予 司阿曲,現由司阿曲及其子乙○○實際使用中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丁○○已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系爭土地由何人繼承實與其無涉,堪認被告丁○○已經將系 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事宜授權乙○○代為處理。 ⒍依上開情節以觀,呂成功之各該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地上權 應分割登記予何人,固未曾召開家族會議討論,惟對於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既經證人呂忠昌逐一詢 問各該繼承人,呂阿名支系之繼承人及呂美英均無意繼承, 繼承人丁○○表示印鑑章交由現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乙○○, 要呂忠昌與乙○○聯繫,且各該繼承人均配合交付印鑑章及 戶籍謄本予證人呂忠昌或被告丙○○一節,亦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上開繼 承人均有同意由呂忠昌委託被告丙○○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 分割繼承登記,並均自行或透過呂忠昌交付印鑑章與被告丙 ○○用印。故證人呂忠昌考量呂阿名支系之繼承人及呂美英 均無意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向被告丙○○表示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應登記予其餘有意繼承之繼承人即戊○○及丁○ ○2人共同繼承,尚難謂有何違反全體繼承人之意願。㈣、又查被告丙○○於95年間,受呂忠昌委託處理呂成功遺產分 割登記事宜,依照證人呂忠昌之指示,於95年5月25日,由 己○○口述後,被告丙○○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於遺產分 割契約書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記載丁○○及戊○○ ,並於各該繼承人同意授權使用印鑑章之情形下,於遺產分 割契約書上蓋用各該繼承人之印鑑印文。嗣於95年6月14日 前某日,在其南投縣信義鄉○○村○○路46號處,將遺產分 割契約書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所載「丁○○、戊○ ○」劃掉,改填「丁○○」。復於95年6月14日,先將土地 登記申請書檢附變造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家族系統表等文 件,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請核准系爭土地地上權分割繼承



登記案。嗣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以信鄉建字地0950010243號函 核准上開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申請案後,被告丙○○利 用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依法需為系爭土地地上權申請變更登記 之義務人,由不知情已成年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之職員陳光 導為代理人,於95年7月17日,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變造 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繼承分割 登記,使不知情之水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 95年7月19日,將丁○○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地上權此一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一節,業據被告丙○○ 於檢察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6 09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6-1、109、124、265、266頁 ),核與證人己○○、呂忠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67頁、本院 卷第169頁),復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信鄉建字第095001024 3號函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紙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98年4月3日水地一字第0980001711號函暨函附之南投縣信義 鄉○○段141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 及相關申請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 卷第6、58頁、本院卷第19至9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三、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告丙○○事後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 擅自將「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位之繼承人丁○○及戊○ ○劃掉,改填寫由丁○○單獨繼承後,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行 使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 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丙○○自行將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 人」欄原載丁○○及戊○○變更改為記載丁○○之行為,事 先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事後亦未告知全體繼承人,業據被 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97年 度他字第11號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又證 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當初我確認的內容是 羅娜段1416地號建物是由丁○○及戊○○共同繼承,但最後 是由丁○○單獨繼承等語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66至 67頁),復有變造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丙○○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 權,即擅自基於己意變更遺產分割契約書「分割後歸屬之繼 承人」欄之記載內容。
㈡、又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 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



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參照)。 依上開所述,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由證人己○○口述後,由被 告丙○○製作用印,惟被告丙○○係於各該繼承人授權下製 作遺產分割契約書,是被告丙○○於各該繼承人授權範圍內 ,所為填寫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或蓋用各該繼承人印鑑章 之行為,均屬有權製作之人所為,尚不生偽造遺產分割契約 書之問題。惟遺產分割契約書雖為被告丙○○所執管,然遺 產分割契約書真正有權製作之人應為契約訂定人即各該遺產 繼承人,被告丙○○於各該繼承人授權之範圍外,所為之更 改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之行為,自屬無權製作之人對於遺產 分割契約書內容所為之變更。是被告丙○○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擅自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將「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 」欄原記載丁○○及戊○○等字劃掉,改填寫丁○○此一行 為,自屬無製作權人變更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之行為,自該 當刑法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又按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移轉、塗銷、交換、內容變更 登記、更名登記(如自然人、法人、管理機關、管理人、夫 妻聯合財產之更名)、住址變更登記、更正登記等之申請案 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 在申請義務人欄內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 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 請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訂有明文。是被告丙○○依上開規定 ,將變造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於95 年6月14日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請審查之行為,自應該當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㈣、再者,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於收受被告丙○○申請辦理系爭土 地地上權繼承登記之文件後,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 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需委任南投縣 信義鄉公所為登記申請義務人,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於審查後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用印,並委託不知情已成年 之職員陳光導為申請代理人,於95年7月17日,向水里地政 事務所行使變造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繼承分割登記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 係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職員陳光導為代理 人,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變造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足以 生損害於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之正 確性及呂忠昌等繼承人之權益,應該當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㈤、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又 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 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 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是何人為真正繼承人,並有權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有糾紛,此乃私法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民事 庭來認定。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繼承登 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之繼承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 ,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繼承登記 ,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 ,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 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查被告丙○○利用南投縣 信義鄉公所為系爭土地地上權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人,再由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職員陳光導為代理人 ,於95年7月17日,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變造後之遺產分 割契約書,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繼承分割登記,使不 知情之水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5年7月19 日,將丁○○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此一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 被告丙○○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職員陳光 導為代理人,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丁○○為系爭土地地上 權人之繼承登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該當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生損害於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呂忠昌 等繼承人之權益。
㈥、再者,被告丙○○明知其受呂忠昌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 繼承登記事務,本應依呂忠昌委託系爭土地地上權由戊○○ 及丁○○共同繼承之意旨處理事務,竟意圖為丁○○不法之 所有,明知丁○○並無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全部地上權之權利 ,而違背其任務,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丁○○單獨繼 承,使戊○○等人無法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其背信行為 亦堪予認定。
四、被告丙○○固辯稱:伊係因甲○○及乙○○要求,始為上開 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犯行云云。惟被告丙○○對於有為檢察



官起訴之客觀事實行為供認不諱,被告丙○○主觀上對於其 所為上開犯罪事實行為亦有認識,即已該當各該構成要件, 至其所為上開犯行,是否係因甲○○及乙○○要求所致,要 與其有無涉犯上開犯行無涉,縱其係應甲○○及乙○○要求 而為上開行為,仍無阻卻被告丙○○上開犯行之違法性,被 告丙○○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本件被告丙○○於95年6月14日先 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行使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復於95年7 月17日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職員陳光導為 代理人,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其先 後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行使遺產分割契約書 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時間接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是應以被告丙○○最 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為其行為終了時,即應以被告丙○ ○利用陳光導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即95 年7月17日為其行為終了時,已在上開刑法修正公布生效後 ,自應適用新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95年6月14日前某日, 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位為「丁 ○○」,復持變造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行使,並利用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依法為系爭土地地上權申請 變更登記之義務人,由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委託不知情已成年 之職員陳光導為代理人,於95年7月17日,向水里地政事務 所行使變造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繼承分割登記,使不知情之水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於95年7月19日,將丁○○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地上權 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之正確 性及呂忠昌等繼承人之權益,且被告丙○○呂忠昌委託處 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事務,竟未依呂忠昌委任之意旨 ,將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予丁○○及戊○○,而擅以上開方 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



丙○○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9月1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被 告丙○○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丙○○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將變造後之遺產分割契約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後,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 業要點第11點規定,將申請地上權繼承登記相關文件先送南 投縣信義鄉公所審查後,委任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為系爭土地 地上權變更登記義務人,利用不知情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之 職員陳光導為代理人,於95年7月17日向水里地政事務所申 辦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以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丙○○先後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行使遺 產分割契約書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時間接續實施,侵害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 犯,僅論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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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