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6號
NTDM,98,訴,136,201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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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庚○○己○○自民國95年9 月27日起即分別擔任設於臺北 縣新莊市○○路544 之2 號之鑫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鑫鋁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己○○並負責鑫鋁公司之 業務事項,均為從事公司經營業務之人。庚○○己○○均 明知乙○○並未出席鑫鋁公司於95年9 月27日14時許,在上 址鑫鋁公司2 樓會議室內所舉行之董事會,竟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廣揚記 帳士事務所代辦人員在渠2 人業務上所掌之鑫鋁公司95年9 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董事庚○○、辛○○、乙○○ 三人全體出席」、「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任選庚○○為本 公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並在其上蓋用鑫鋁公司之印章及 主席印章後,由己○○將上開製作完成之董事會議事錄交由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戊○○轉交予廣揚記帳士事務所之代辦人 員,再由不知情之廣揚記帳士事務所代辦人員於同年9 月28 日持以向設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4 號之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將鑫鋁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庚○○,而行 使上開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惟因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 主席欄位上誤蓋用原董事長丁○○置於鑫鋁公司內之印章,



庚○○己○○與丁○○乃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 續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間某日,在上開 載有「董事庚○○、辛○○、乙○○三人全體出席」、「全 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任選庚○○為本公司董事長」等不實事 項之鑫鋁公司95年9 月27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上重新蓋用鑫鋁 公司之印章及主席庚○○之印章,再交由不知情之廣揚記帳 士事務所代辦人員於同年10月4 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補正申請變更登記鑫鋁公司之董事長為庚○○之文件,而接 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二、庚○○己○○亦明知乙○○並未出席鑫鋁公司於95年10月 25日14時許,在上址鑫鋁公司2 樓會議室內所舉行之董事會 ,竟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指示不知情之廣揚記帳士事務所代辦人員在渠2 人業務上所 掌之鑫鋁公司95年10月2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董事庚 ○○、辛○○、乙○○三人全體出席」、「全體出席董事同 意通過」將鑫鋁公司地址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路286 巷 33弄4 號等不實事項,並在其上蓋用鑫鋁公司之印章及主席 庚○○之印章後,由己○○將上開製作完成之董事會議事錄 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戊○○轉交予廣揚記帳士事務所之代 辦人員,再由不知情之廣揚記帳士事務所代辦人員於同年10 月26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鑫鋁公司之地址變更 登記為臺北縣新莊市○○路286 巷33弄4 號,而行使上開登 載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 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查證人乙○○、李其發、丁○○、辛○○、共同被告己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 ,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 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



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乙○○於97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未 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 據,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指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 於警詢之證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自得做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192 頁),核 與證人即鑫鋁公司前任董事長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鑫鋁公司董事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9 月27日 及95年10月25日2 次董事會乙○○均未出席等情相符(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18 號卷《下稱甲○他 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152 、156 、65頁);並經證人即 廣揚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鑫鋁公 司的董事會議事錄均係由鑫鋁公司同意內容後,由廣揚記帳 士事務所繕打,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 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的格式也是廣揚記帳士事務所 提供,由鑫鋁公司蓋章,並由相關當事人簽名後,再轉交廣 揚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廣揚記帳士事務所的 人員陳雪薇與鑫鋁公司接洽,相關文件填載完成後,好像是 李文昌或他太太(即戊○○)拿來廣揚記帳士事務所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第175 ~177 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通常係由己○○指示其辦理鑫鋁公司公司登記相關 事宜,其再與廣揚會計師事務所(應為廣揚記帳士事務所之 誤)聯繫,請會計師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20 頁) ,復有鑫鋁公司章程、鑫鋁公司95年9 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各2 紙、董事會簽到簿、庚○○己○○、 辛○○、乙○○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董事長願任同意書1 份、董事願任同意書3 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 份、95年10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各1 紙、經濟部95年10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532918630 號函、95年10月5 日經授中 字第09532953770 號函、95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533049 980 號函、95年11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533075020 號函、公 司登記申請書、公司補正申請書各1 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17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8 ~31頁)。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丁○○交代我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我沒有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交 給戊○○,我只向戊○○表示公司資料弄好了,妳去辦理登 記,但資料不在我這裡,我交代戊○○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後,戊○○自己就知道向誰索取公司變更登記的相關資料, 我在偵訊時以為簽到簿就是會議紀錄云云。惟查,被告己○ ○於偵訊時業供稱:公司變更事項這些資料是我交給會計小 姐去辦的,我有參加鑫鋁公司95年9 月27日及95年10月25日 的董事會,我有看過董事會議事錄,是我本人請陳小姐拿去 申請的等語明確(見甲○他字卷第15、38~39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董事會簽到簿是丁○○交給我的,議事錄 是誰交給我的,我印象不深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因被 告己○○於偵查中乃經檢察官直接提示鑫鋁公司之董事會議 事錄予其閱覽後,始供承曾看過該董事會議事錄,故其應無 將董事會議事錄與董事會簽到簿混淆誤認之虞;再參以被告 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丁○○表示我們公司還 有另1 名股東要加入,他要拿董事會簽到簿等資料去嘉義給 那位股東補簽,董事會簽到簿是丁○○拿去給乙○○簽名等 語明確(見甲○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74頁),而上開2 份董事會議事錄上若無董事乙○○亦出席之不實記載,當無 庸於會議後再將表示董事乙○○有出席董事會之簽到簿持予 乙○○「補簽」,由此可見被告己○○不僅確曾了解上開2 份鑫鋁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再囑由戊○○轉交代辦人 員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且對上開2 份董事會議事錄上記 載「董事庚○○、辛○○、乙○○三人全體出席」等不實事 實知之甚詳,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經手上開2 份董事會議事錄,而否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云云,無非 事後委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庚○○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分 別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2 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 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實而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均在於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將鑫鋁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庚○○,僅因首 次提出申請之資料有誤,始再補正資料辦理,其2 次行使之 時間甚為緊密,行使對象同一、目的相同,足認被告2 人乃 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而反覆行使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遽予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共同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 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己○○素 行尚可,分別為小學畢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2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並分別身為鑫鋁公司之董事長 及監察人,竟於鑫鋁公司董事會議事上為不實登載,再持以 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有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變更登 記之正確性,考量渠2 人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庚○○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2 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 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己○○在鑫鋁公司95年9 月 27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乙○○」之簽名,以表示乙○○ 本人親自出席該會議,再由己○○將該董事會簽到簿連同議 事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鑫鋁公司之董事長 等事項,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管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之正確性及乙○○;又在鑫鋁公 司95年10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乙○○」之簽名,以 表示乙○○本人親自出席該會議,再由己○○將該董事會簽 到簿連同議事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該公司登記事項 之變更,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管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之正確性及乙○○。因認被告2



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述、前揭2 份 董事會簽到簿及鑫鋁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之相關資料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庚○○己○○ 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庚○○辯稱: 我不知道為何董事會簽到簿上有乙○○的簽名,也不知道乙 ○○的名字是偽造的,是丁○○拿董事會簽到簿給我簽,我 是第一個在簽到簿上簽名;被告己○○則辯稱:我不知道95 年9 月27日及95年10月25日2 次董事會簽到簿上乙○○的名 字係何人所簽,也不知道該簽名係他人偽簽,簽到簿後來是 由丁○○收走等語。經查:
(一)前揭2 份已簽署「乙○○」姓名之鑫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均係由被告庚○○己○○輾轉委由不知情之廣揚記帳士 事務所代辦人員,分別連同鑫鋁公司95年9 月27日及95 年10月2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相 關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乙情,為被告庚○○己○○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卷附鑫鋁公司登記案卷可證 (見本院卷卷二第8 ~31頁)。惟乙○○並未出席鑫鋁公 司95年9 月27日及95年10月25日之董事會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前揭2 份董事會簽到簿上「乙○○」之簽



名亦均非乙○○本人所簽署乙情,則據證人乙○○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交查字第1242號卷《下稱嘉檢交查卷》第79頁),且觀 諸鑫鋁公司95年9 月27日及95年10月25日之董事會簽到簿 上「乙○○」之簽名,該2 紙簽到簿上「乙○○」之簽名 筆跡相符,惟經與證人乙○○當庭於偵訊筆錄、白紙、證 人結文上手書之簽名(見嘉檢交查卷第80、81頁、甲○他 字卷第15、28、29頁)筆跡相核,其運筆、轉折、勾勒則 有顯著差異,是前揭2 份鑫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乙○ ○」之簽名應確非乙○○本人所親簽。
(二)惟鑫鋁公司在95年9 月27日改選董、監事之前,係由丁○ ○擔任鑫鋁公司董事長,丁○○原並為鑫鋁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持有鑫鋁公司全部股份,被告庚○○己○○所持 有之鑫鋁公司股份均係由丁○○所轉讓,其中讓與被告庚 ○○之鑫鋁公司百分之51股份,乃用以抵償丁○○積欠被 告庚○○之債務,丁○○復另外招徠辛○○、乙○○之叔 叔李其發等其他投資者投資鑫鋁公司乙情,業分別經被告 庚○○己○○供述綦詳(見甲○他字卷第11、27頁、本 院卷第68、69頁),復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見甲○他 字卷第36、39頁、本院卷第149 ~160 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己○○持有鑫鋁公司百分之49的股 份是要與乙○○、辛○○協商,己○○、李其發、辛○○ 分別投資多少,各佔多少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 ;證人辛○○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原本要投資鑫 鋁公司,丁○○才通知我去開鑫鋁公司的董事會,我是跟 丁○○談投資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66頁),足 見鑫鋁公司之相關投資及股權分配事宜,確均係由丁○○ 處理,並由丁○○自行與其他各別有意投資鑫鋁公司之人 聯繫投資事宜。
(三)且乙○○之叔叔李其發確有意投資丁○○所投資之公司, 而要求乙○○將其身分證件交予丁○○,以乙○○之名義 擔任該公司股東之情,業據證人乙○○、李其發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甲○他字卷第25~27頁);證人丁○○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乙○○的叔叔李其發,李其發想 將鑫鋁公司股份頂下來,並將乙○○的身分證影本交給我 ,要由乙○○擔任鑫鋁公司的股東,李其發是與我商談, 我將乙○○的身分證影本拿回公司交給己○○,讓己○○ 去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我有向庚○○己○○表示乙○○ 要當鑫鋁公司的股東,因為我們只是1 間3 人公司,所以 乙○○擔任股東,就當然是鑫鋁公司董事,我有將會計師



事務所(應為廣揚記帳士事務所之誤)傳真給我的董事願 任書等1 個卷宗的文件交給李其發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50 ~160 、179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甲○他字卷第39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我看到95年9 月27日及95年10月25日董事會之簽到 簿上都只有庚○○與辛○○的簽名,沒有乙○○的簽名, 開完會後,我與庚○○、辛○○就走了,簽到簿留在丁○ ○住處桌上,就是新莊市○○路544 之2 號2 樓,丁○○ 表示公司還有另1 名股東要加入,他說他要拿去嘉義給那 位股東補簽,丁○○有將乙○○的身分證件交給我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70~74、174 頁);而被告庚○○及鑫鋁 公司另1 名董事辛○○於95年9 月27日及95年10月25日分 別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時,均尚未見乙○○之簽名乙情 ,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 ~67頁)。因公司經營實務上,部分公司因董事因故不克 親自出席董事會,事後再行於簽到簿上補簽,程序上固非 無瑕疵,惟亦時有所聞,且鑫鋁公司之投資入股事宜既均 係由丁○○自行與各別投資者聯繫處理,丁○○復向被告 庚○○己○○表示乙○○亦欲投資鑫鋁公司,並向被告 己○○表示會將鑫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交予乙○○補簽, 丁○○與李其發或乙○○間實際往來關係為何,實非被告 庚○○己○○所得窺知,被告庚○○己○○在此等情 形下,因而信賴丁○○確有另外招徠乙○○等人投資鑫鋁 公司,由乙○○擔任鑫鋁公司之股東、董事,並認為前揭 2 份董事會簽到簿均係由丁○○轉交予乙○○親簽或由乙 ○○授權之人簽名後,再繼續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事宜 ,尚與常理無違,實難僅以被告2 人有委由代辦人員持前 揭2 份董事會簽到簿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即遽認被告2 人 主觀上已知悉前揭2 份董事會簽到簿上「乙○○」之簽名 均係偽造,而屬偽造之私文書,並進而持以申請公司變更 登記而行使之,是被告2 人均辯稱不知前揭2 份董事會簽 到簿上「乙○○」之簽名係屬偽造,而否認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語,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前揭2 份鑫鋁公司 董事會簽到簿上「乙○○」之簽名並非乙○○本人所親簽 ,且被告2 人客觀上有將前揭2 份董事會簽到簿併同上開 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交由代辦人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之行為,惟因鑫鋁公司 之投資入股事宜乃由丁○○自行與各別投資者聯繫處理, 丁○○復向被告2 人表示乙○○亦欲投資鑫鋁公司,並由



丁○○處理乙○○補簽簽到簿等事宜,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2 人主觀上已知悉前揭2 份董事會簽到簿上「乙○○」之 簽名係屬偽造,並進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到簿私文書。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 意旨,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 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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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