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辰○○
甲○○
戊○○
未○○
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97、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辰○○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 減字第3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過戶日期,由申○○出資, 以辰○○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4292-EY號自用小客車,再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保日期,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吉安通訊處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車輛失竊險等險種,申○○為圖詐領4292-EY號自用小 客車之失竊險保險理賠,明知4292-EY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遭 竊,竟與辰○○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申 ○○指示辰○○向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辰○○於97年2 月26日15時40分許,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有 偵辦刑事案件權限之警員謊報該車於97年2月26日15時30分 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664之1號失竊,捏造上揭虛偽不 實情節,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 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申○○於辰 ○○取得報案三聯單後,即與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申○○指示辰○○向富邦產險公司詐 領保險金,辰○○於97年2月26日以該車已遭竊為由,持上 開汽車失竊報案資料,填寫內容不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向富邦產險公司佯稱汽車失竊,申請4292 -EY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失竊險理賠,致該公司理賠人員因 此陷於錯誤,核付汽車失竊險理賠金225,900元予辰○○, 理賠金於97年4月8日匯到辰○○設於臺灣銀行吉安分行之帳 戶,辰○○提領後分得3萬元,餘款由申○○取得(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嗣申○○、辰○○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誣告犯行。
三、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過戶日期,由申○○出資, 以甲○○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9917-JN號自用小客車,再於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投保日期,向富邦產險公司南投分公司 投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竊盜損失險等險種,申○○為圖 詐領9917-JN號自用小客車之失竊險保險理賠,明知9917-JN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遭竊,竟與甲○○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 告之犯意聯絡,由申○○指示甲○○向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 竊,甲○○於97年6月8日19時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玉峰派出所謊報,於97年6月8日19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 ○路167號失竊,捏造上揭虛偽不實情節,經員警受理並將 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 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 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申○○於甲○○取得報案三聯單後, 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申 ○○指示甲○○向富邦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甲○○於97年 6月11日以該車已遭竊為由,持上開汽車失竊報案資料,填 寫內容不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向富邦 產險公司佯稱汽車失竊,申請9917-J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失竊險理賠,致該公司理賠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付汽車失
竊險理賠金338,700元予甲○○,理賠金於97年8月20日匯到 甲○○設於中華郵政公司信義和社之帳戶後,由申○○提領 ,甲○○未分得款項(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嗣申○○、 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 開誣告犯行。
四、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過戶日期,由申○○出資, 以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198-KJ號自用小客車,再於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投保日期,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險 等險種,申○○為圖詐領0198-KJ號自用小客車之失竊險保 險理賠,明知0198-KJ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遭竊,竟與戊○○ 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申○○指示戊○○ 向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戊○○於97年7月9日15時20分許 ,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謊報,於97年7月7日 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00號前失竊,捏造上 揭虛偽不實情節,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 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申 ○○於戊○○取得報案三聯單後,即與戊○○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申○○指示戊○○向新光產 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戊○○於97年7月10日以該車已遭竊為 由,持上開汽車失竊報案資料,填寫內容不實之保險理賠申 請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向新光產險公司佯稱汽車失竊, 申請0198-K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失竊險理賠,致該公司理 賠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付汽車失竊險理賠金516,420元予 戊○○,理賠金於97年7月10日後數日匯到戊○○設於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由戊○○提領48萬元交給申○○, 餘款由戊○○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嗣申○○、戊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 誣告犯行。
五、申○○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過戶日期,由申○○出資, 以未○○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7638-GZ號自用小客車,再於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投保日期,向富邦產險公司吉安通訊處 投保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竊盜損失險等險種,申○○為圖 詐領7638-GZ號自用小客車之失竊險保險理賠,明知7638-GZ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遭竊,竟與未○○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 告之犯意聯絡,由申○○指示未○○向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 竊,未○○於97年11月16日22時15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謊報,於97年11月16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街旁失竊,捏造上揭虛偽不實情節,經員警
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 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 機關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申○○於未○○取得報案三 聯單後,即與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申○○指示未○○向富邦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未○ ○於97年11月17日以該車已遭竊為由,持上開汽車失竊報案 資料,填寫內容不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向富邦產險公司佯稱汽車失竊,申請7638-GZ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失竊險理賠(汽車失竊險理賠金為429,210元)。 嗣富邦產險公司之人員經調閱監視器,並未發現7638-GZ號 自用小客車之縱影,發覺有異,尚未依保險契約核撥保險金 。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申○○、未○○始未及領取上開保 險金,致未能得逞。嗣申○○、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誣告犯行。
六、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過戶日期,由申○○出資, 以寅○○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8738-JN號自用小客車,再於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投保日期,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竊盜損 失險等險種,申○○為圖詐領8738-JN號自用小客車之失竊 險保險理賠,明知8738-JN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遭竊,竟與寅 ○○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申○○指示寅 ○○向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寅○○於97年12月7日0時40 分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謊報,於97年 12月7日0時35分許在南投市○○○街12巷11弄3號3樓之2失 竊,捏造上揭虛偽不實情節,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 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 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涉犯 竊盜罪。申○○於寅○○取得報案三聯單後,即與寅○○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申○○指示寅○ ○向明台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寅○○於97年12月8日以該 車已遭竊為由,持上開汽車失竊報案資料,填寫內容不實之 保險理賠申請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向明台產險公司佯稱 汽車失竊,申請8738-J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失竊險理賠( 汽車失竊險理賠金為410,130元)。在明台產險公司尚未賠 付保險金前,申○○因詐領保險金之案件已遭調查,本案於 98年5月7日為警查獲,寅○○遂於98年6月5日以無法提供申 請資料文件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撤回理賠申請,因而未領 取上開保險金,致未能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嗣申○○、 寅○○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 上開誣告犯行。
七、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8年5月7日 21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362號申○○之住處及 該住處旁汽車修配場搜索查獲申○○等人。
八、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 力。本件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曾就犯罪事實為自白, 惟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自白之任意性,被告申○○ 辯稱:我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在草屯分局前面的走廊,警 察一直叫我承認,警察說不承認的話就不讓我走了,並說要 將其他5個被告關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被 告辰○○辯稱:我在警詢、偵訊時坦白承認,是警察叫我這 樣說的,警察叫我要咬死主嫌申○○,警察說如果不承認, 罪就會判很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供稱:警詢時,警察說「如果 我不講的話,不讓我回家」,那時候我還有嬰兒及中風的弟 弟要照顧,所以我就都推給申○○,我在警詢、偵訊時因為 害怕,所以把事情都推給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6、 202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供稱:當 時在警詢前警察就要我配合他們做筆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04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供稱:警 察一直叫我承認,警察說要把我媽媽扣起來,對我講話很大 聲,警察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要把我關起來。因為我在警 察局已經講是申○○叫我假報失竊,所以偵訊中只好也這樣 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被告寅○○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辛○○警員對我說如果我不說實話的話,要把我 的手和腳銬起來、收押禁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從 而,本院自應先就被告等人之前所為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先為說明。
㈡被告申○○部分:
⒈被告申○○於本院雖抗辯其於警詢所為自白係遭員警脅迫, 才會在警詢及偵訊時,均為同一自白云云,惟查,被告申○
○於本院9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辯稱:伊在製作警詢筆錄之 前,在草屯分局前面的走廊,警察一直叫伊承認,警察說不 承認的話就不讓伊走了,並說要將其他5個被告關起來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被告申○○於本院99年8月4日 審理時則辯稱:伊被抓到草屯分局時,一個警員對伊說你不 承認這件事情是你作的話,你可以走了,但是要將其他5個 被告關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被告申○○於本 院99年8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供稱:當時是警察恐嚇 我說如果不承認的話,我可以離開了,但要將其他被告5人 關起來,所以我才在警察局自己編這些話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41、43、44、46頁),顯見被告申○○先後於本院辯稱其 如何遭受員警脅迫之內容,就其遭員警不法取供之原因(究 係不承認罪嫌的話,就不讓其離開;或係不承認罪嫌的話, 就可以離開),前後供述並不相同,真實性尚有可疑。又被 告申○○於98年5月8日偵訊中並未抗辯其遭員警脅迫之事, 被告申○○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你今天在草 屯分局的警詢筆錄實在否〈提示〉?)實在。」、「(問: 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不法取供?)沒有。」等語(見98年度 他字第101號卷第296頁),足認被告申○○並未向檢察官表 示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處,嗣於檢察官起訴後, 始於本院抗辯如上,已有可疑。倘員警確曾告以上情,本院 衡諸被告申○○於警詢中坦承有事實欄二至六所示各次未指 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事實,隨後移送檢察官 訊問後,被告申○○於偵訊時,並未陳述其遭員警脅迫之情 事,並進一步將其在警詢筆錄中自認所為之不實陳述加以釐 清,而於98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申○○仍陳稱其在 草屯分局的警詢筆錄實在,並對移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已悖於常情。又被告申○○於偵訊中並能明確供述、清楚 回答檢察官具體訊問之犯罪事實,被告申○○於偵訊時復供 稱:「(問:為何要做違法之事?)一時貪念。」、「我知 錯了,希望給我機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96 至301頁),被告申○○既對於犯案過程、方式均主動交代 明確,且於偵訊時仍與其於上揭警詢時就其有為本案犯行之 重要情節供述相符,足認被告申○○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其自 行陳述案發經過,並非經過警方脅迫或誘導詢問始為供述。 ⒉經本院傳訊對被告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被告申○○ 無法明確指認究係那位警員對其脅迫(見本院卷一第170、1 84頁),另證人庚○○(即承辦本案製作被告申○○第一次 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稱:「(問: 你有無於98年5月7日製作被告申○○之警詢筆錄?)有。」
、「(問:製作這份筆錄之前,你有無於草屯分局前面之走 廊,對被告申○○說要被告申○○承認,若不承認的話就不 要讓被告申○○走,且要將其他五位被告關起來這些話?) 沒有。」、「(問:這份筆錄做完後到98年5月8日上午10時 35分止,你有無於草屯分局前面之走廊,對被告申○○說要 被告申○○承認,若不承認的話就不要讓被告申○○走,且 要將其他五位被告關起來這些話?)沒有。」、「(問:你 製作這份筆錄的時候,有無對被告申○○說要被告申○○承 認,否則就要對被告申○○或其他被告怎樣的話?)沒有, 我只有叫被告申○○據實陳述。」、「(問:98年5月7、8 日你有無對被告申○○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要被告 配合?)沒有。」、「(問:你當時對被告申○○製作筆錄 時有無全程錄音、錄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頁);證人己○○(即承辦本案製作被告申○○第一 、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有無於98年5月7日對被告申○○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有。」、「(問:製作這份筆錄之前,你有無於草屯 分局前面之走廊,對被告申○○說要被告申○○承認,若不 承認的話就不要讓被告申○○走,且要將其他五位被告關起 來,或是說若不承認的話,你可以走了,其他五位被告要關 起來的這些話?)沒有。」、「(問:這份筆錄做完後到98 年5月8日上午10時35分止,你有無於草屯分局前面之走廊, 對被告申○○說要被告申○○承認,若不承認的話就不要讓 被告申○○走,且要將其他五位被告關起來,或是說若不承 認的話,你可以走了,其他五位被告要關起來的這些話?) 沒有。」、「(問:你有無於98年5月8日製作被告申○○之 第二次警詢筆錄?)有。」、「(問:你製作這份筆錄的時 候,有無對被告申○○說要被告申○○承認,否則就要對被 告申○○或其他被告怎樣的話?)沒有,且當時被告申○○ 有請律師在場。」、「(問:98年5月7、8日你有無對被告 申○○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要被告配合?)沒有。 」、「(問:警詢時被告申○○有無對你說,有其他員警對 他恐嚇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 、第174頁);證人子○○(即承辦本案製作被告申○○第 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有無於98年5月8日製作被告申○○之第二次警詢筆錄 ?)有。」、「(問:製作這份筆錄之前,你有無於草屯分 局前面之走廊,對被告申○○說要被告申○○承認,若不承 認的話就不要讓被告申○○走,且要將其他五位被告關起來 ,或是說若不承認的話,你可以走了,其他五位被告要關起
來的這些話?)沒有。」、「(問:你有無於98年5月7、8 日聽聞你的其他同事對被告申○○說,要被告申○○承認, 若不承認的話就不要讓被告申○○走,且要將其他五位被告 關起來,或是說若不承認的話,你可以走了,其他五位被告 要關起來的這些話?)沒有。」、「(問:你製作這份筆錄 的時候,被告申○○有無對你說有其他員警對他說,要他承 認,否則的話就可以走了,但是要將其他五位被告關起來的 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依證人 庚○○、己○○、子○○前揭證述之內容,堪認員警並未以 脅迫、利誘之方法誘使被告申○○自白。
⒊又被告申○○於98年5月8日警詢及偵訊中均有選任辯護人在 場,此為被告申○○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並有被 告申○○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 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301頁),另證人己○○警員於本院 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稱:「(問:98年5月8日對被告申○○ 製作第二份警詢筆錄時,被告申○○之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 師是否都全程在場?)是的,她都全程在場。」、「(問: 第二次警詢時,被告申○○有無對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什麼意 見?)沒有。」、「(問:警詢時被告申○○的精神狀態如 何?)都很好。」、「(問:警詢筆錄製作完後,是否有將 筆錄交給被告申○○及其選任辯護人閱覽後,才令其簽名? )有,被告申○○及其選任辯護人都有閱覽,都沒有意見, 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證人子○○ 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稱:「(問:98年5月8日製作被 告申○○之筆錄時,申○○有無選任辯護人在場?)有,且 有全程在場。」、「(問:第二次警詢時被告申○○有無對 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什麼意見?)沒有。、「(問:警詢時被 告申○○的精神狀態如何?)很好。」、「(問:警詢筆錄 製作完後,是否有將筆錄交給被告申○○及其選任辯護人閱 覽後,才令其簽名?)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177 頁),被告申○○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已選任辯護人在場,惟 並未對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有遭警員刑求、脅迫或詐欺之情事 ,且被告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指稱其係稱遭員警脅迫 才承認,故其於本院始為遭員警脅迫而自白之辯解,難以遽 信。又被告申○○雖辯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忘記對選任辯護 人講有遭警員脅迫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頁),惟被 告申○○如果確係遭員警脅迫而為自白,對此悠關自己權益 之事項,焉有不據理力爭向其選任辯護人陳述之理,足認被 告申○○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⒋據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未能得有被告申○○確曾遭
警員脅迫之證據,足認被告申○○於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思 而為自白,並無遭員警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 。被告申○○嗣後於本院抗辯遭員警脅迫始於警詢中自白云 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申○○於警詢時 既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自不生延續警詢時之非任意性 自白再於檢察官訊問為相同供述之情形,則被告申○○於同 日(98年5月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與上揭警詢時之相同供 述,自亦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 明。
㈢被告辰○○部分:
⒈被告辰○○於本院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雖抗辯其於警詢所為 自白係遭員警脅迫,才會在警詢及偵訊時,均為同一自白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惟查,被告辰○○於98年 5月8日偵訊中並未抗辯警察叫伊要咬死主嫌申○○,警察說 如果不承認,罪就會判很重云云,且被告辰○○於98年5月8 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昨天的警詢筆錄實在否〈提示〉 ?)實在。」、「(問: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不法取供?) 沒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61頁),足認被 告辰○○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 處,嗣於檢察官起訴後,始於本院抗辯如上,已有可疑。倘 員警確曾告以上情,本院衡諸被告辰○○於警詢中坦承有事 實欄二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事實,隨後移送檢 察官訊問後,被告辰○○於偵訊時,並未陳述其遭員警脅迫 之情事,並進一步將其在警詢筆錄中自認所為之不實陳述加 以釐清,而於98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辰○○仍陳稱 其警詢筆錄實在,並對移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已悖於常 情。又被告辰○○於偵訊中並能明確供述、清楚回答檢察官 具體訊問之犯罪事實,被告辰○○於偵訊時復供稱:「我知 錯了,希望給我機會。」、「我是受到申○○的教唆,但我 不知道事情有這麼嚴重。」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 第261至264頁),被告辰○○既對於犯案過程、方式均主動 交代明確,足認被告辰○○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其自行陳述案 發經過,並非經過警方脅迫或誘導詢問始為供述。 ⒉經本院傳訊對被告辰○○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到庭作證,證 人乙○○警員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述:「(問:98年 5月7日你有無製作被告辰○○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提示警 卷11-17頁〉)有。」、「(問:警詢時被告辰○○之精神 狀態如何?)很好。」、「(問:你有無對被告辰○○施以 何強暴、脅迫之方式?)沒有。」、「(問:你有無叫辰○ ○要咬死被告申○○?)沒有,我只有請辰○○要據實陳述
。」、「(問:你有無聽到其他警員對被告辰○○說,要辰 ○○咬死被告申○○?)當時製作筆錄時,只有我跟黃啟杰 在場,我沒有聽到有人講這些話。」、「(問:你有無對被 告辰○○說,如果不承認的話,罪就會判很重的話?)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證人黃啟杰警員於 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述:「(問:98年5月7日你有無製 作被告辰○○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提示警卷11-17頁〉) 有,這筆錄是由乙○○詢問,我製作筆錄。這個案件主要是 的承辦是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製作筆錄的相關資料是高雄市 三民第二分局提供的,我們是按照事前準備的筆錄例稿詢問 被告辰○○。」、「(問:警詢時被告辰○○之精神狀態如 何?)很好。」、「(問:你有無對被告辰○○施以何強暴 、脅迫之方式?)沒有。」、「(問:你有無叫辰○○要咬 死被告申○○?)沒有。」、「(問:你有無聽到其他警員 對被告辰○○說要她咬死被告申○○?)沒有。」、「(問 :你有無對被告辰○○說,如果不承認的話,罪就會判很重 的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依證人乙 ○○、黃啟杰前揭證述之內容,堪認員警並未以脅迫、利誘 之方法誘使被告辰○○自白。
⒊又被告辰○○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供稱:「(問:你之 前說警察要你咬死主嫌申○○,並對你說如果不承認的話罪 就會判很重的警員,是否在場的這些證人?)不是,我上次 準備程序時的意思是說,警察一直問我是不是申○○叫我謊 報,我當時很害怕,我心裡想警察的意思好像是要我指證申 ○○,當時警察一直問我是不是申○○叫我要謊報,我心裡 想說,可能是警察要我咬死申○○的意思,當時並沒有警察 對我說『要我咬死申○○』的話,是我自己心裡這樣覺得。 」、「(問:警詢之前或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警察對你說 『如果不承認的話,罪會判很重』的話?)沒有,是我自己 心裡想說警察的意思好像是說不承認的話,罪會判很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被告辰○○於本院99年8月4 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警察一直問我是不是申○○ 叫我謊報的,我想警察好像是針對申○○,警察的意思好像 是要我指證是申○○,所以我才說是申○○叫我謊報失竊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足認被告辰○○於本院 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抗辯警察叫伊要咬死主嫌申○○,警察 說如果不承認,罪就會判很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予採 信。
⒋據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未能得有被告辰○○確曾遭 警員脅迫之證據,足認被告辰○○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亦即被告辰○○之警詢筆錄並無警方違反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又被告辰○○於警詢時既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 ,自不生延續警詢時之非任意性自白再於檢察官訊問為相同 供述之情形,則被告辰○○於98年5月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顯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雖抗辯其於警詢所為自白係遭員警脅迫, 才會在警詢時為自白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8年5月8日 偵訊中並未抗辯警察對其恐嚇「如果你不講的話,不讓你回 家」云云,且被告甲○○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 :你昨天及今天的警詢筆錄實在否〈提示〉?)實在。」、 「(問: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不法取供?)沒有。」等語( 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88頁),足認被告甲○○並未向 檢察官表示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處,於檢察官起 訴後,被告甲○○於本院99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並未 抗辯其於警詢時遭受員警脅迫,嗣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 始抗辯如上,已有可疑。倘員警確曾告以上情,本院衡諸被 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事實欄三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 欺取財之事實,隨後移送檢察官訊問後,被告甲○○於偵訊 時,並未陳述其遭員警脅迫之情事,並進一步將其在警詢筆 錄中自認所為之不實陳述加以釐清,而於98年5月8日檢察官 偵訊時,被告甲○○仍陳稱其警詢筆錄實在,並對犯罪事實 亦為自白,並能明確供述、清楚回答檢察官具體訊問之犯罪 事實,被告甲○○於偵訊時復供稱:「(問:妳是否受到申 ○○的教唆,去擔任買車的人頭,並謊報車子失竊以詐領保 險金?)應該是這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 90頁),被告甲○○既對於犯案過程、方式均主動交代明確 ,且於偵訊時仍與其於上揭警詢時就其有為本案犯行之重要 情節供述相符,足認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其自行陳 述案發經過,並非經過警方脅迫或誘導詢問始為供述。 ⒉經本院傳訊對被告甲○○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被告甲○○ 無法明確指認究係那位警員對其脅迫(見本院卷二第12、32 、35頁),另證人張右詮(原名癸○○,即承辦本案製作被 告甲○○第一、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午○○(即承辦本 案製作被告甲○○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警員)、丑○○(即承 辦本案製作被告甲○○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99年 8月19日審理時均到庭證稱:警詢時被告甲○○之精神狀態
正常,沒有對被告甲○○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沒有對 被告甲○○說,如果你不講的話,不讓你回家,被告甲○○ 於警詢回答的內容,是被告甲○○自己說出來的,警詢筆錄 製作完後,有將筆錄交給被告甲○○看過沒有問題,才親自 簽名。並沒有聽到其他警員對被告甲○○說,如果你不講的 話,不讓你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第31至32頁 、第33至34頁);依證人張右詮(原名癸○○)、午○○、 丑○○前揭證述之內容,堪認員警並未以脅迫、利誘之方法 誘使被告甲○○自白。
⒊據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未能得有被告甲○○確曾遭 警員脅迫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於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思 而為自白,並無遭員警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 。被告甲○○嗣後於本院抗辯遭員警脅迫始於警詢中自白云 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之警詢筆錄 既無警方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於警詢時既 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自不生延續警詢時之非任意性自 白再於檢察官訊問為相同供述之情形,則被告甲○○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與上揭警詢時之相同供述,自亦係基於自由意 思而為供述,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㈤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雖供稱:當時在警詢 前警察就要伊配合他們做筆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惟查,被告戊○○於98年5月8日偵訊中並未抗辯警察要求 其配合做筆錄,且被告戊○○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 (問:你昨天的警詢筆錄實在否〈提示〉?)實在。」、「 (問: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不法取供?)沒有。」等語(見 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68頁),足認被告戊○○並未向檢 察官表示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處,於檢察官起訴 後,被告戊○○於本院99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抗 辯警察要求其配合做警詢筆錄,嗣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 始抗辯如上,已有可疑。倘員警確曾要求其配合做筆錄,本 院衡諸被告戊○○於警詢中坦承有事實欄四所示未指定犯人 誣告及詐欺取財之事實,隨後移送檢察官訊問後,被告戊○ ○於偵訊時,並未陳述警察要求其配合做警詢筆錄之情事, 並進一步將其在警詢筆錄中自認所為之不實陳述加以釐清, 而於98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戊○○仍陳稱其警詢筆 錄實在,並對犯罪事實亦為自白,並能明確供述、清楚回答 檢察官具體訊問之犯罪事實,被告戊○○於偵訊時復供稱: 「(問:你是否受到申○○的教唆,去擔任買車的人頭,並
謊報車子失竊?)是,...」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 號卷第270頁),被告戊○○對於犯案過程、方式均主動交 代明確,且於偵訊時仍與其於上揭警詢時就其有為本案犯行 之重要情節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其 自行陳述案發經過,並非經過警方脅迫或誘導詢問始為供述 。
⒉經本院傳訊對被告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到庭作證,被 告戊○○無法明確指認究係那位警員要其配合作警詢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28、39頁),據證人丁○○(即承辦本案製作 被告戊○○第三次警詢筆錄之警員)、壬○○(即承辦本案 製作被告戊○○第一、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99年8 月19日審理時均到庭證稱:警詢時被告戊○○之精神狀態正 常,沒有對被告戊○○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沒有對被 告戊○○說,要他配合警察作筆錄,被告戊○○於警詢回答 的內容,是被告戊○○自己說出來的,警詢筆錄製作完後, 有將筆錄交給被告戊○○閱覽後,才令其簽名。並沒有聽到 其他警員對被告戊○○說,要他配合警察作筆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至27頁、第36至37頁),依證人丁○○、壬○○ 前揭證述之內容,堪認員警並未以脅迫、利誘之方法誘使被 告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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