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建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8年2月28日、同年9月30日 及同年11月30日承攬被告龍美國小、路竹國小及生物園區之 工程,均已驗收完畢。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新台幣( 下同)82,377元、22,637元及12,397元,合計117,411元未 為清償,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工程報酬之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龍美國小、路竹國小及生物園 區之工程請款單、工程款項明細表、工程承攬合約書、統 一發票(三聯式)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6月14日寄 存送達,參卷附送達證書)翌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並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且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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