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國簡字第2 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 標的金額既為30萬元,依法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95、96年間因財務困難,而積欠房屋 稅12,708元(下稱系爭欠稅),然原告業與被告達成分3 期 攤還協議,並已繳納部分稅款,惟被告未通知原告後2 期如 何繳納,故原告遲延及逾期納稅之責任並不在原告。被告受 理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催收系爭欠稅案 件,應查明分期未繳納之原因,並先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 原告限期繳納,然被告卻採用直接假扣押原告設於臺南縣關 廟郵局(下稱關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之便宜 原則,顯已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害。再者原告有現值5 、6 百 萬元之不動產可作擔保,又未表示拒絕納稅或有逃亡之虞, 而原告之欠稅款金額僅12,708元,完全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被告卻假扣押系爭帳戶存款,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 損,自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此外原告年近70歲,沒有 固定收入,亦無股票、證券或第2 棟房子可出租,僅有臺南 縣關廟鄉○○村○○路○ 段387 號房屋可供居住,然無房屋 可以露宿街頭,對生活影響不大,但被告扣押勞工保險局撥 給原告每月老人年金3 千元(下稱敬老金)之系爭帳戶存款 ,致原告無錢吃飯、看病,無錢萬事不通,敬老金為原告真 實生活費,係原告維持生活所必需,此觀原告於97年7 月領 取敬老金,至今23個月,共計應存6 萬元,然系爭帳戶存款 僅存1 萬元即明,且敬老金係以撥入帳戶為固定領取方式, 不能直接領取現金,若因政府作業程序將之轉入帳戶即得以 假扣押強制執行,顯係侵害人民權益。是系爭帳戶存款乃敬 老金既為原告共同生活所必須,依法不得扣押,被告為公務
人員,卻為追討系爭欠稅,而扣押系爭帳戶存款之執行行為 ,除違比例原則,亦已違反民法第229 條、行政執行法第3 條、第11條第2 項、第14條、第24條及第27條之程序規定及 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國民年金法第55條、民事訴訟法第52 3 條、第531 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更導致原告向他人借 錢付出高利息,且存款機關皆知原告連1 萬多元都無法繳納 ,損害原告之信譽,並使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為此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行政執行法第10條、民法第184 條、 第186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 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三、被告則以移送機關以原告滯納94年度房屋稅7,763 元(執行 必要費用另計),於95年1 月間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以95 年度房稅執字第20220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94年欠稅事件 )辦理,並通知原告應於同年3 月27日繳納,原告以有困難 ,無法1 次繳清,而以面額3 千元郵政匯票自行繳納部分稅 款,原告並未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頒訂之行政執行事件核准 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下稱行政執行分期要點)提供 擔保辦理分期,故原告不足清償部分因移送機關向被告申請 核發債權憑證,經被告核發96年7 月27日南執和95房稅執字 第20220 號債權憑證(下稱94年欠稅憑證)予移送機關結案 。嗣移送機關另以原告滯納95年度房屋稅7,667 元(執行必 要費用另計),於95年12月間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以96年 度房稅執字第1994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95年欠稅事件)辦 理,並通知原告應於96年5 月3 日繳納,原告未繳納亦未依 行政執行分期要點提供擔保辦理分期,被告又因移送機關申 請核發債權憑證,而核發96年6 月4 日南執和96年房稅執字 第1994號債權憑證(下稱95年欠稅憑證)予移送機關結案, 是被告限期通知原告繳納系爭欠稅,原告未依期繳納,亦未 就系爭欠稅辦理分期至明。而94年及95年欠稅憑證可為執行 名義,移送機關得再移送被告執行原告財產,移送機關無需 再限期以書面先行催繳,故移送機關以原告滯納系爭欠稅12 ,430 元 (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於99年3 月15日再次檢附 94年、95年欠稅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分為 99年度房稅執字第32091 號至第32092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 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被告自得逕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然查原告在臺南縣關廟鄉有土地、房屋及田賦5 筆財產 ,總價值高達3,086,100 元,衡酌系爭欠稅僅12,430元,如 查封拍賣原告之不動產顯失比例原則,是被告僅核發99年5 月5 日南執丁99年房稅執字第00032091號執行命令,在12,7 08元(含應納金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278 元)範圍內禁
止原告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關廟 郵局亦不得向原告清償,並於關廟郵局收受該命令20日後准 由移送機關收取。關廟郵局於99年5 月10日查復其已就原告 存款債權10,124元凍結,故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採取影響 原告權益最輕微之執行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比例原則亦 有未當。再者政府發給原告之敬老金既已轉為原告於系爭帳 戶之存款,被告即得依法執行,且原告顯非無資力之人,並 有子女可以扶養原告,生活應無匱乏之虞,原告泛稱系爭帳 戶扣押之款項,為原告之最低生活費,不得扣押云云,尚非 可採。另原告表示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 云云,然該規定係保全程序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為終局執 行,自當適用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有關終局執行義務人財 產之程序規定,原告就法律之適用容有誤解。系爭執行事件 係依法執行,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顯與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195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執行事件為原告所滯欠94年度、95年度房屋稅,經移 送機關移送被告強制執行,且至99年5 月5 日被告核發扣 押系爭帳戶存款命令時止,原告滯欠之房屋稅金額為12,7 08元。
(二)被告於99年5 月5 日以南執丁99年房稅執字第00032091號 執行命令發文關廟郵局,禁止原告收取系爭帳戶內12,708 元之存款債權,關廟郵局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帳戶內所有 之10,124元存款予以凍結。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扣押系爭帳戶存款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行政執行法第10條、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 、第195 條規定,賠償原告30萬元之精神損害云云,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 。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
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 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 事件扣押系爭帳戶存款之執行行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二)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1 ,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 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 限期履行者。又義務人有本要點第2 點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依義務 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 行金額。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釋明其理由。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或第三 人應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 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掣給收據交付義務 人及執行人員。執行金額未滿20萬元之行政執行事件,為 准許分期繳納時,應經行政執行官核定之,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1 項及行政執行分期要點第2 點、第3 點、第5 點 、第7 點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移送機關早於94年7 月間寄送94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 ,通知原告於同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繳納房屋稅 6,751 元,原告由其媳婦郭素煙於同年8 月16日以同居人 之身分收受該94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惟原告逾期未繳該 房屋稅,經移送機關以原告滯納94年房屋稅及滯納金共7, 763 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於95年1 月間檢附移送書 、房屋稅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各1 件移送被告強制執行 ,經被告以94年欠稅事件辦理,被告並於95年3 月7 日核 發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同年3 月27日前繳納94年房屋稅, 嗣原告以「目前因有困難無法1 次繳清,先行繳付3 千, 再補繳清,請見諒」等語記載於被告核發之通知書,並自 行檢附面額3 千元郵政匯票交付移送機關繳納部分稅款, 但原告並未依行政執行分期要點提出申請並供擔保向被告 辦理分期,而原告不足清償部分因移送機關向被告申請核
發債權憑證,經被告核發94年欠稅憑證予移送機關結案。 嗣移送機關另於95年8 月間寄送95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 通知原告於同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繳納房屋稅 6,667 元,原告由其媳婦郭素煙於同年8 月9 日以同居人 之身分收受該95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惟原告逾期未繳該 房屋稅,經移送機關再以原告滯納95年房屋稅及滯納金共 7,66 7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於95年12月間檢附移送 書、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各1 件移送被告強制執行,經 被告以95年欠稅事件辦理,被告並於96年4 月14日核發通 知書通知原告應於96年5 月3 日繳納,惟原告逾期未繳納 ,亦未依行政執行分期要點提供擔保辦理分期,被告又因 移送機關申請核發債權憑證,而核發95年欠稅憑證予移送 機關結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95年度房稅執字第 20220 號、96年度房稅執字第1994號房屋稅條例事件卷查 對無誤,有94年、95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臺 南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筆錄、債權憑證各1 件分別附於 臺南行政執行處95年度房稅執字第20220 號、96年度房稅 執字第1994號房屋稅條例事件卷內可稽,且有原告提出之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南行政執行處95年3 月7 日通知書 各1 件存卷可佐,足認移送機關及被告業已限期通知原告 繳納系爭欠稅,惟原告未依期繳納,並自行以有困難為由 先行交付3 千元以清償94年房屋稅,亦未就系爭欠稅依行 政執行分期要點第3 點、第5 點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 納執行金額,並經被告之行政執行官核定准許甚明。原告 雖提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各3 件、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1 件為證,主張被告已同意其分期繳納系 爭欠稅云云,惟上開書證僅足證明移送機關開立代收移送 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移送被告對 原告實行行政強制執行,及原告以其有困難無法1 次繳清 為由,先後於95年3 月間及96年12月間自行各繳付3 千元 予移送機關,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書證在卷可查,原告以其 自行先後2 次繳付3 千元之行為,即謂被告已同意其分期 繳納,符合行政執行分期要點規定云云,顯有誤解,尚無 可採。
(四)再查原告因其之前未依移送機關及被告限期繳納之通知於 期限內完全清償系爭欠稅,故移送機關以原告滯納系爭欠 稅12,430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於99年3 月15日再次 檢送94年、95年欠稅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被告執行,經被
告分為系爭事件辦理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行政 執行處99年度房稅執字第32091 號至第32092 號房屋稅條 例事件卷查對無誤,堪認原告已逾期未履行其應繳納系爭 欠稅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 得逕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其業與被告協議分 3 期繳納稅款,其未依協議結果分期繳納,並非拒繳,應 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即被告應先再行通知原告繳款,不 得逕行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之執行行為違反民法第 229 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 項、第14條、第24條、及 第27條規定云云,亦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請領 本津貼(即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 讓與或提供擔保之標的;領取本法(即國民年金法)相關 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敬老福利生 活津貼暫行條例(業於97年9 月30日廢止)第11條及國民 年金法第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 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 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 抗字第3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如於維持債務人最低生 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復按公 教人員等或低收入者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係指 該等人員就其尚未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對任職之機 關或縣市政府等,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將已領取之退休 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 權利已不存在。其將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 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 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 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 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外,尚 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 討結論)。基於同一法理,可知法律明文規定請領之權利 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者,雖不得扣押該請領權利。惟如該 請領之權利,已由權利人領取或存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
該權利已轉為權利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有其他 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自仍得強制執行。(六)原告另主張其自97年7 月起經政府每月核發3 千元之敬老 金至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僅存1 萬元,顯見敬老金為維 持原告生活所必需,依法不得扣押,被告扣押系爭帳戶存 款,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 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及國民 年金法第55條規定云云。惟政府將敬老金以撥入受領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發放方法,僅係方便作業程序,並不改 變請領敬老金之權利不得作為執行扣押之標的,然敬老金 撥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如未經提領完畢,而有部分金額持 續累積於金融機構帳戶內,即足認敬老金帳戶之餘額已有 存款之性質,參照前段說明,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或 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自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款為敬老金,依國民年金法第 55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亦無可採。又查系爭帳戶 於99年2 月25日有同年1 月份敬老金存入後結餘18,124元 、同年3 月25日有同年2 月份敬老金存入後結餘24,124元 、同年4 月23日有同年3 月份敬老金存入後結餘17,124元 、同年5 月25日有同年4 月份敬老金存入後結餘13,124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1 件在卷可稽,足 見原告之敬老金並非每月均用罄,系爭帳戶持續4 個月均 有1 萬元以上結餘,該餘額已屬原告之存款,並非原告維 持生活所必需甚明。再者原告於臺南縣關廟鄉擁有土地、 房屋及田賦共5 筆不動產,公告現值達3,086,100 元乙節 ,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財產目錄資料1 件附卷可憑,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有其他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益證 系爭帳戶存款並非維持原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款係其共同生活所必須,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不得扣押云云,亦無可取。則被告 辯稱原告欠稅金額僅12,430元,經通知雖逾期未繳清,若 逕予查封扣押不動產,除衍生之鑑價費用等執行必要費用 ,恐因拍賣價格與市價之落差,而造成義務人不必要之負 擔,有違比例原則,是被告審酌原告雖非無資力之人,然 執行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款即足清償系爭欠稅,而依法扣押 原告系爭帳戶存款之執行行為等情,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之公平合理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 告扣押系爭帳戶存款,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云云, 仍無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扣押系爭帳戶存款之執行行為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523 條、第531 條規定之保全程序、民法第73條規
定之法律行為未依法定之方式、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27 條規定云云。然系爭事件既為移送機關持94年、95年欠稅 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被告執行,乃屬於終局強制執行,並 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523 條、第531 條規定無涉。又行政執行法第24條為有 關義務人拘提管收之規定,同法第27條為行為或不行為義 務執行規定,民法第73條則為有關法律行為方式之規定, 均非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帳戶存款之執行行為乃屬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所可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有誤會,自無可採。
(八)況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國 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第5 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名譽受損乃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受有貶損,與財產上之損害尚有不同。經查被 告扣押系爭帳戶存款之執行行為,僅造成原告之系爭帳戶 存款遭凍結,致原告無法處分系爭帳戶存款之效果,難認 足致原告名譽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 執行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亦屬無據。(九)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扣押系爭帳戶存款之執行行為,乃依 法執行公權力,並無違法及侵害原告名譽之處,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自與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系爭執行行為違反比例 原則,亦已違反民法第229 條、行政執行法第3 條、第11 條第2 項、第14條、第24條及第27條之程序規定及強制執 行法第122 條、國民年金法第55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 、第531 條之規定,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侵害 原告之名譽及信譽云云,均屬無稽,不足採信,自難認原
告就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已盡舉證之責, 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行政 執行法第10條、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第195 條規定 ,賠償原告30萬元之精神損害云云,亦屬無據,參照首段 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法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故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