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9年度,33號
TPBA,99,訴更一,33,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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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
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18230 訴願決定號(案號:第0960104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文宗變更為邱政茂, 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碟公司 )負責人,倍碟公司民國89年度發行現金增資股票,被告以 其依檢舉資料查獲,原告向特定人募集280 萬股,賺取差價 新臺幣(下同)3,136 萬元,惟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未申報,乃核定原告其他所得3,136 萬元,併計另查得 原漏報其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 萬3,238 元,核 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3,235 萬3,263 元,補徵稅額1,173 萬 8,172 元,並按所漏稅額1,173 萬2,104 元分別處0.2 倍及 0.5 倍罰鍰合計586 萬2,3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其 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2月8 日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785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0 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倍碟公司致原告之「現金增資認股書」是否屬行為時證券交 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視為有價證券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




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謂:「……就本次現金增資,倍碟 公司有製作載明個別股東名義之『現金增資認股書』,該『 現金增資認股書』之內容,除記載新股來源、新股種類、股 數、金額,增資用途,個別股東可認購股數及應納股款之金 額外,並載明『本公司於截止繳款日止,仍未收到股款者, 本公司將一律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之認購』及『原股東及 員工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而上訴人曾 於89年5 月29日出具『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 ,其上除載明『本股東甲○○此次現金增資認股(原股東認 股部分),依法可認得之股份為504 萬股,擬拋棄280 萬股 之認購權,轉讓予下列人員分認。』並記載受讓人之明細等 節,亦有現金增資認股書及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 書在原審卷可稽。依上述原審確定之事實及原審卷附之上述 現金增資認股書及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倍碟 公司針對本次現金增資所發給股東之『現金增資認股書』, 其似含有上述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之內容,則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其是否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新 股認購權利證書』,即非無探究之餘地,……」等語。 ⒉茲將倍碟公司寄交原告「現金增資認股書」之前置作業及其 過程,略述如下:
⑴倍碟公司89年3 月24日89年股東常會,董事會提案,略以 :「①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9,000,000股,每股面額新 臺幣(下同)10元,發行價格每股10元,計290,000,000 元。②增資新股,除依法保留10.21%即2,960,000 股由員 工認購外,餘股計26,040,0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 股東名簿之持有股數,每千股認購840 股。③認購不足之 畸零股,由原股東自行合併認購,原股東未拼湊及認購不 足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承購。④本次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發行之普通股股份相同。 ⑤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由董事 會另訂認股基準日及發行新股事宜。決議:照案通過。」 此有倍碟公司8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倍 碟公司上開股東會現金增資之決議,案奉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89年4 月17日(89)台財證㈠第31506 號函 (下稱證期會89年4 月17日函)核准,自89年4 月17日申 報生效在案,亦堪信為真實。
⑵倍碟公司89年4 月20日第1 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略以: 「發行條件:①依法保留10.21%,即2,960,000 股由員工 認購。②餘股計26,040,0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權利基準 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股份比例,每千股認購840 股,擬



訂89年5 月2 日為本次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基準日,自89年 4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股票停止過戶。員工及原股 東須自89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20日止認繳股款,逾期不 為認繳,視為放棄。③認購不足1 股之畸零股,由原股東 自行合併認購,原股東未自行拼湊及認購不足部分,由董 事長洽特定人於89年5 月22日至同年5 月23日止按發行價 格認足。」此亦有倍碟公司89年4 月20日第1 屆第16次董 事會議事錄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⑶倍碟公司完成前述前置作業後,依原告89年5 月2 日增資 認股權利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股比例計算,製發致原告 之「現金增資認股書」,內容詳如倍碟公司現金增資認股 書所載。
㈡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2 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 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 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 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 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第3 項)。前3 項新股 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 立轉讓(第4 項)。」(行為時)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 法第267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新股認購權利 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 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第2 項)。」(行為 時)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視為有價證券之新股 認購權利證書,係指據以行使認購新股權利之證書,行為時 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所規範由公司發給員工,股東用以表 彰新股認購權利之證書即屬之,而此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依 行為時公司法第267 條第4 項規定,係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 獨立轉讓。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02 號判決所 肯認。本件倍碟公司發給原告之「現金增資認股書」,內容 除記載新股來源、種類、股數、金額、增資資金用途,原告 可認購股數及應納股款之金額外,並載明「本公司於截至繳 款日止,仍未收到股款者,本公司將一律視同放棄本次現金 增資之認購」及「原股東及員工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 特定人認購」等字句,顯見倍碟公司發給原告之「現金增資 認股書」,已具備行為時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之內容 。且原告或其他股東、員工接獲倍碟公司上開「現金增資認 股書」,即得據之將認股書上所載應納股款繳入指定之銀行 帳戶,完成增資認股,取得增資股權,不用再向倍碟公司辦 理任何手續。則倍碟公司發給原告及其他股東、員工之「現



金增資認股書」,不僅含通知書之性質,亦具備新股認購權 利憑證之屬性,係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視同 有價證券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是首揭最高行政法院發 回意旨,認倍碟公司發給原告之「現金增資認股書」,含有 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之內容,係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 第2 項所稱「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實屬正確。 ㈢原告89年5 月29日出具「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 」,轉讓280 萬股之認購權予雪明公司等人,是原告將原股 東認購部分之部分認購權轉讓予該認股書上所具體列明之其 他人分認?抑或原告本於倍碟公司董事長身分就現金增資認 購不足部分,洽請特定人認購:
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謂:「……又依原判決關於『…… 雪明公司等人購得系爭現金增資股票,係在原始股東繳款截 止日89年5 月20日之後(即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期間),… …』等語之記載,原判決似認上訴人係基於倍碟公司董事長 身分洽特定人認購而使雪明公司等購得系爭現金增資股。惟 參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原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 洽由特定人認購』之規定,此洽由特定人認購似屬為公司而 為,惟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似非為公司而為。且上訴人曾主張 倍碟公司因通知股東及員工認股繳款作業,略有遲延,致所 擬訂期限屆至,原股東及員工認股繳款,匯入指定帳戶者僅 約本次增資應繳總額23.64%,為免經核准之現金增資案辦不 成,乃經該公司89年5 月29日第1 屆第19次董事會作成決議 改定89年5 月30日為增資基準日等語。而倍碟公司89年5 月 29日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有『擬訂89年5 月30日為本次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之增資基準日』等語之記載,亦有該議事錄附 原審卷可按。並上述上訴人89年5 月29日出具之『倍碟公司 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除係以其個人名義出具外,其 上復載明上訴人係將其原股東認購部分之部分認購權轉讓予 該認股書上所具體列明之其他人分認。則本件是否如上訴人 主張,倍碟公司已有延後員工及原股東認繳股款日,即關係 雪明公司等所購得之系爭現金增資股,究屬上訴人本於其董 事長身分之洽由特定人認購,或本於其原股東身分依上述公 司法第267 條第4 項規定所為新股認購權利之轉讓。而本件 之『現金增資認股書』若性質上屬『新股認購權利書』,且 本件亦屬原股東將其因『現金增資認股書』所得認購之新股 認購權利部分轉讓他人,即關係本件是否合致『新股認購權 利書』之轉讓,而屬是否為證券交易之認定……」等語。 ⒉查倍碟公司辦理89年現金增資,尚無辦理之經驗,股務人員 將「現金增資認股書」寄交原股東及員工之時程略有遲延,



已屆開始繳款期日(89年5 月8 日),距截止繳款期日(89 年5 月20日)僅剩12日,原股東及員工來不及籌措資金,此 觀開始繳款之日即89年5 月8 日僅有員工游芝美1 人電匯1 筆應繳股款25,200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200 -10-007559-5 活期存款帳戶,而截至89年5 月20日止, 亦僅匯入68,575,600元,匯入款額僅約89年現金增資應繳股 款總額23.64%,倍碟公司為免經核准之現金增資案辦不成, 及因應公司長遠發展之需要,於繳款期限屆至後,原股東及 員工之認股繳款仍予同意續收及承認,而於89年5 月29日始 收足原股東及員工全部現金增資股款計290,000,000 元。故 為因應上開事實,倍碟公司第1 屆第19次董事會作成決議, 將該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增資基準日」訂於89年5 月30 日。由上述事證觀之,倍碟公司確已延後繳款截止之期限, 原股東及員工於89年5 月29日前,均繳足股款,原股東及員 工並無逾期不繳視為放棄或認購不足,而需由董事長洽特定 人按發行價格認足之情事。
⒊次觀原告89年5 月29日出具「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 股書」之立同意書人為原告個人,所轉讓之「280 萬股」, 乃原告本於股東身分之「原股東認股504 萬股權之一部分」 ,參公司法第267 條第4 項規定,本得與原股份分離之「新 股認購權利」,且不因原告是否將轉讓之280 萬股之股款繳 交與否,而有不同。況且,原告得認購504 萬股之權利,應 繳交50,400,000元之股款,截至89年5 月24日止,原告先後 匯63,500,000元至倍碟公司指定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原 告已繳足應繳交之股款,信屬有徵,原告本於原股東身分得 認購之增資股權,自亦無放棄或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 請特定人認購之情事。如是,「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 認股書」既為原告個人名義簽具,顯然,係原告將原股東認 購部分之部分認購權轉讓予該認股書上所列雪明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雪明公司)等人分認,而非原告本於倍碟公司 董事長身分,就逾期不繳視為放棄或認購不足部分洽請特定 人雪明公司等人認足,事證甚明。
⒋是以,最高行政法院首開發回意旨,認倍碟公司之「現金增 資認股書」性質上屬「新股認購權利書」,原告將「現金增 資認股書」所得認購之新股認購權利部分轉讓他人,符合「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轉讓,而屬有價證券交易之認定,亦 確屬正確。
㈣茲以被告提出卷證文件,證明被告所為本件處分及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係明顯錯誤,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答辯供述, 亦均明顯錯誤,委無可取。分述如下:




⒈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倍碟公司現金增資所發給股東之「現金 增資認股書」,是否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查該公司89年5 月現金增資2 億9 千 萬元,股票發行日期為89年7 月4 日,股票印製完成之時間 為89年7 月7 日,而本件原告以每股21.2元向第三人收取價 款之交易日期為89年5 月29日,交易時該公司之現金增資股 票尚未發行、股票尚未印製完成,且股票於印製後直接登記 予第三人,未先登記原告再轉予第三人,原告為其所有股份 之買賣,性質上應屬財產交易範圍。次查,原告於89年5 月 29日將倍碟公司現金增資認股依法可認之股份504 萬股,其 中280 萬股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人,經查前揭交易截至目前尚 無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本件,究屬原告本於董事長身分洽 由特定人認購或本於其原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4項 規定所為新股認購權利之轉讓,查依首揭行為時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3 項規定,出售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 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準此,倘新股認購權利 證書之轉讓係洽由特定人認購者,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本 件原告出售所持有之現金增資認股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係屬洽特定人認購,其為原告身分 所為,有雪明公司等人匯入2,332 萬元可稽。被告核定原告 其他所得31,360,000元,僅係就該所得性質之定性不同,原 核定並無不合等語。99年6 月15日補充答辯,略以:倍碟公 司89年現金增資基準日為89年5 月30日,被告至該部查閱時 詢問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原告於增資基準日前將可認得 股份轉讓予雪明公司等,是否需向該部申報核准?又公司現 金增資,由股東及員工優先認購,若認購不足可否由股東自 行找人認購?」經承辦人員回覆「所認股數,以繳納股款金 額認定,原告於基準日前將可認股數轉由他人認購,不需向 經濟部申報核准,若公司員工及股東認購不足,應由董事長 本於公司立場洽特定人認購,若仍無特定人認購,公司應決 議減少增資金額,不可由股東個人自行找人認購」,本件, 原告雖主張已於89年2 月24日電匯4 筆合計6,350 萬元至倍 碟公司指定之帳戶,已逾應繳之認股股款5,040 萬元,其基 於原股東身分於繳款截止前已取得倍碟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504 萬股之股權,惟依碟公司向經濟部備查資料「倍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89 年5 月31日會計師查核簽證)所載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原告僅於5 月24日繳納1,400 萬元,其餘4,950 萬元並 非原告所繳納,是原告並未取得504 萬股權,僅取得140 萬



股權,原告將未取得之股權其中280 萬股轉由雪明公司等認 購,係本於董事長身分(即公司立場)洽特定人認購,而非 本於股東身分找其他人認購。股東名冊載明原告本次增資認 購140 萬股,其可認股數而未取得部分,並未載明於股東名 冊上,原告於增資基準日前將可認購股權轉讓他人認購,毋 須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亦無須登記,自無核課證券交易稅 之可能,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 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 易稅。」原告未繳交證券交易稅,即可證明原告轉讓之標的 非屬有價證券等語。
⒉茲由被告提出鈞院本案相關之卷證文件,影印檢呈下列文件 ,並扼要摘錄其內容如下:
⑴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93年11月18日北  區國稅莊二字第0930020062號函(下稱新莊稽徵所93年11 月18日函)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 局),略以:「主旨: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惠予查告倍碟 公司89年度有無向貴會申請發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 『新股權利證書』,又前揭證書有無固定之格式、應記載 事項及發行前應否事先向貴會申請核准惠復,以憑辦理, 請查照。說明:經查本轄倍碟公司於89年4 月1 日經貴 會以台財證㈠第31506 號函核准發行現金增資290 萬股, 每股面額10元,又依據該公司提供之現金增資認股書載: 『本次現金增資係按面額發行,除保留部分股份予員工認 購外,由原股東依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股比例 ,每仟股認購840 股,認股不足1 股之畸零股,得由原股 東自行併湊認購,若有原股東及員工認購不足部分,由董 事長洽洽定人認購,原始股東認股之繳款期限為89年5 月 8 日至同年5 月20日。』依本所蒐集資料查得董事長甲○ ○於89年5 月29日涉嫌藉洽特定人認購之機會,以每股21 .2元之價格將其得以認購該公司89年5 月之現金增資股票 權利讓售予第三人,亦即盧君將每股21.2元之價款,其中 每股10元之價款匯入公司繳交股款,並於發行新股時直接 登記予非屬原始股東之第三人,另差額11.2元之價款匯入 個人銀行帳戶內支用,理論上該等差價應予歸課盧君個人 綜合所得稅,惟盧君以該公司自行製作之『倍碟公司轉讓 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如附件一)主張前揭移轉予第三 人之行為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之新股認購權 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應視為有價 證券之交易,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應屬免稅所得,因查 該公司89年5 月份之現金增資股票印製完成之時間為89年



7 月7 日,而本案董事長甲○○以每股21.2元向第三人收 取價款之交易日期為89年5 月29日,交易時間之現金增資 股票尚未印製完成,且股票於印製後直接登記予第三人, 未先登記甲○○再轉予第三人,故本次交易應非屬該次現 金增資新發行之股票買賣。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惠予協 助釐清附件一之文件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 之『視為有價證券』之證書,及該等權利證書發行時應否 踐行一定之申請程序、是否需經貴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發行 ,並請提供相關法令規定供參,至紉公誼。」等語。 ⑵證期局93年12月14日以證期一字第0930154888號函(下稱 證期局93年12月14日函)覆新莊稽徵所,略以:「主旨: 所詢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本局申請發行『新股認 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等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經查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現金增資發行 普通股2,9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2 億9 千萬元乙 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9年4 月17日同意 申報生效。依據公司法第267 條第4 項規定:『前3 項新 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 而獨立轉讓。』另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新股 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 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至於相關 賦稅問題之疑義,請洽詢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依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出售所持有之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 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為之。準此,倘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轉讓係洽由特定人認 購者,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等語。
⑶新莊稽徵所96年1 月17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60010824 號函(下稱新莊稽徵所96年1 月17日函)證期局,略以: 「本所於93年11月18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30020062 號函請貴局查告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有無向貴局 申請發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又 前揭證書有無固定之格式、應記載事項及發行前應否事先 向貴局申請核准,惟迄未回復,請惠將查核結果逕復財政 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並副本知會本所。」等語。
⑷證期局96年1 月29日證期一字第0960004301號函(下稱證 期局96年1 月29日函)覆新莊稽徵所,略以:「主旨:所 詢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本局申請發行『新股認購 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等事宜乙案,本局前已於 93年12月14日以證期一字第0930154888號函復在案,並檢



附抄本詳如附件。」等語。
⒊由前述新莊稽徵所2 度函詢證期局,證期局2 度函覆,即針  對本案個案之解釋,揭明如下:
⑴倍碟公司89年度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900 萬股,每 股面額10元,總額2 億9 千萬元乙案,業經證期會89年4 月17日同意申報生效在案。
⑵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4 項規定:前3 項新股認購權利,除 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另 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 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 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⑶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出售所持 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為之。準此,倘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轉讓係洽由特定 人認購者,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
⑴被告稱倍碟公司現金增資所發給股東之「現金增資認股書 」是否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新股認購權 利證書」之質疑,證期局已明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視為「有價證券」,是被 告前開質疑,實屬多餘,無必要。又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 2 項規定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 「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乃不同層次、階段之證書,其意義有別,由文義 解釋,即然得知「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乃得據以認購新股 權利繳交股款之證書,而「新股權利證書」為已繳交股款 取得新股權利之證書,是無論未繳交股款「新股認購權利 證書」或已繳交股款之「新股權利證書」,乃至「各種有 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視 為有價證券。如是,被告首揭倍碟公司股票何時印製完成 之論述,即被告稱原告將倍碟公司89年現金增資280 萬股 之認購權利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人時,股票尚未印製完成, 股票印製完成後直接登記予雪明公司等人之辯稱,亦屬多 餘。
⑵原告將倍碟公司現金增資認股依法可認之股份504 萬股, 其中280 萬股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人,迄今縱無代徵人繳納 證券交易稅之紀錄,惟此乃代徵人(受讓證券人)違反證 券交易稅法之問題,不得以代徵人未履行代徵義務,即認 定本件原告所為新股認購權利之轉讓非證券交易,而推定



為一般交易。
⑶原告本即以個人身分將原股東認購部分之新股認購權利, 洽請特定人認購,此觀「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載明:「 本股東甲○○此次現金增資認股(原股東認購部分),依 法可認得之股份為504 萬股,擬拋棄280 萬股之認購權, 轉讓予下列人員分認。」且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係由「甲○ ○」個人簽名之事實自明,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毋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被告亦不否認,詎被告前開答辯竟導出「本件原告出 售所持有之現金增資認股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而係屬洽特定人認購,其為原告身分所為 ,有雪明公司匯入2,332 萬元可稽。被告核定原告其他所 得31,360,000元,僅係就該所得性質之定性不同,原核定 並無不合。」之結論,理由與結論互為矛盾。
⑷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就被告之詢問,答案為「……,原 告於基準日前將可認股數轉由他人認購,不需向經濟部申 報核准」等語,原告本件新股權利之轉讓,即係如此,即 原告於基準日前,將可認股數中280 萬股轉讓予雪明公司 等人認購,屬「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轉讓,且原告本件 所為,並非「公司員工及股東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本於公 司立場洽特定人認購,若仍無特定人認購,公司應決議減 少增資金額,不可由股東個人自行找人認購」之情形,被 告以不正確之事實援引主張,亦非可取。
⑸原告因本件新股認購權利轉讓,及為倍碟公司留住經營人 材,無息借予倍碟公司總經理莊信裕1,220 萬元購買增資 股票等,致最後僅增資140 萬股,此乃前述轉讓與借貸之 結果。查新股認購權利既已轉讓予雪明公司等直接認購, 倍碟公司股東名冊上當然未記載原告可認股數而未取得部 分,乃屬當然。至於原告於增資基準日前將可認購股權轉 讓他人認購,毋須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亦無須登記,惟 此代徵人仍有履行代徵義務,並非無核課證券交易稅之可 能。
㈤綜上所述,倍碟公司辦理89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告本原 股東身分而有504 萬股增資認股權利,倍碟公司寄交「現金 增資認股書」,該「現金增資認股書」符合公司法第267 條 第3 項之內容,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新股認購 權利證書」,所載原告得認購504 萬股之新股認購權利,依 公司法第267 條第4 項規定,得與原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原告於89年5 月29日以原告個人名義填具「倍碟公司轉讓現 金增資股權認股書」,將504 萬股中之280 萬股之新股認購



權利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人,並非本於倍碟公司董事長身分就 原股東及員工逾期不繳視為放棄或認購不足部分洽請特定人 雪明公司等人認足,則原告上開以個人身分出具之「倍碟公 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符合「新股認購證書」之屬 性,視同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自中華 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 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之規定,不用報繳所得 稅。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誤認係屬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原告未依法申報89年 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依章科罰。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之認定,確屬違誤。
㈥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稅:
⒈按「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 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依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 規定,買賣有價證券應徵收證券交易稅,貴公司辦理現金增 資,部分股東放棄認購新股權利,改由他人認繳,尚非買賣 有價證券,應不在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為財政部68年 12月12日台財稅第38865 號函(下稱財政部68年12月12日函 )所明釋。
⒉原告雖主張倍碟公司現金增資,原告可認購504 萬股,其取 得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再將上開憑證權利轉讓予第三人,該 轉讓金額,應課徵證券交易稅,而非所得稅云云。然依倍碟 公司89年3 月2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決議通過之討論事項第一 案略以,該公司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9,000,000股,發 行價格每股10元,其中26,040,0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 日,每仟股認購840 股,原股東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 特定人按發行價格承購。又該公司致原始股東之現金增資認 股書載明該公司發行新股之籌資方式,另訂定本次現金增資 繳款期限為89年5 月8 日至5 月20日止,若於截止繳款日止 ,公司仍未收到股款者,將一律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之認 購。經查本件系爭現金增資股票之買賣交易日期為89年5 月 29日,係在原始股東繳款截止日之後(即董事長洽特定人認 購期間),該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並非溢價發行,原告擔任董 事長,經洽雪明公司等人承購280 萬股,係以每股21.2元收 取價款,合計收取59,360,000元,賺取差價31,360,000元均 轉入原告個人銀行帳戶內,有倍碟公司8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現金增資認股書、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資 金往來銀行帳戶等影本資料可稽,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其他 所得31,360,000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已變更89年4 月20日第1 屆第16次董事會 決議,認股繳款收足截止日為89年5 月29日,並於同日將倍 碟公司89年度現金增資原股東「現金增資認股書」(認股權 證)及其標的股票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人,縱為屬實,惟繳交 股款方式係由雪明公司等認購人以每股10元直接匯入倍碟公 司,並將每股與面額之差額11.2元部分,轉入原告帳戶,原 告未先繳交此部分之股款再轉讓予該等公司,而係透過拋棄 280 萬股之認購權予該等公司之方式,與原告所主張之財政 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9311 號函(下稱財政部86 年7 月31日函)釋屬發行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自屬不同, 原告係屬誤解。
⒋原告主張原擬訂之原股東及員工認股繳款截止日延至89年5 月29日(因原股東及員工已全額認股繳款,無原股東及員工 認購不足之問題,故沒有改訂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股繳款之 期間或最後基準日)乙節,惟比較倍碟公司88年及89年之股 東明細(附件),雪明公司等係於89年才具備股東身份,渠 等於本次增資前,是否具備原股東身份?若不具備股東身份 ,則倍碟公司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於5 月29日之餘 額290,000,000 元為何包含同日由光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宗公司)匯款之3,320,000 元及20,000,000元?又原 告主張此金額乃原告擬充抵應允其他原股東及員工代墊繳交 股款之一部分,與原告應繳交280 萬股認購股款無關,亦未 提供代墊明細,以資佐證,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於5 月24日電匯4 筆金額合計63,500,000元至倍碟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已逾應繳之認股股款50,4 00,000元,足信基於原股東身份於繳款截止前已取得倍碟公 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4 萬股之股權,惟該帳戶既係倍碟公 司指定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用,且於5 月29日餘額為290,000, 000 元,達增資金額,應表示匯款來源皆係員工或原股東認 股之股款,惟原告匯款金額63,540,000元(加計5 月25日之 40,000元實際匯款金額為63,540,000元)與股款金額50,400 ,000元不符,原告亦未說明差異13,140,000元之原因為何? 如何證明匯入金額皆為繳交股款、原告已取得504 萬股之股 權。
⒍就倍碟公司89年現金增資相關事宜,經被告函請經濟部商業 司提供相關資料,經經濟部商業司函覆由被告親至該部查閱 暨影印有關該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就倍碟公司設



立暨歷次變更資本說明如下:⑴經濟部商業司88年6 月29日 經(88)商122819號函核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105,500, 000 元(每股10元),原告持有股數2,000,000 股(分別於 88年5 月14日、15日及17日繳交股款14,500,000元、2,500, 000 元及3,000,000 元,合計20,000,000元)⑵經濟部商業 司88年12月20日經(88)商145385號函核准現金增資204,50 0,000 元(增資基準日88年12月8 日),原告認購4,000,00 0 股(分別於88年12月2 日、3 日及7 日繳交股款630,000 元、19,370,000元及20,000,000元,合計40,000,000元), 持有股數由2,000,000 股變更至6,000,000 股。⑶經濟部商 業司89年6 月19日以經(89)119564號函核准現金增資290, 000,000 元(增資基準日89年5 月30日),原告認購1,400, 000 股(88年5 月24日繳交股款14,000,000元),持有股數 由6,000,000 股變更至7,400,000 股。⑷經濟部商業司98年 10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801245180 號函核准現金增資600,00 0 元,原告持有股數變更為2,923,187 股,公司實收資本總 額為600,600,000 元(105,500,000 +204,500,000 +290, 000,000+600,000 )。
⒎查倍碟公司89年現金增資,增資基準日為89年5 月30日,被 告至該部查閱時詢問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原告於增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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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