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7號
9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 委任人 吳宗樺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大湖區第11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採購 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6 日決標 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掛網植生完成 面積為27,771㎡,曾經被告於97年11月3 日驗收完成,並發 給結算驗收證明書,然嗣經第3 人檢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會同被告及系爭契約監造單 位○○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8年 4 月7 日勘查現場,復經○○公司再度查驗,確認該工程之 掛網植生錨釘未按契約圖說施工,面積達1/3 ,被告因認原 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情事,以98年6 月16日竹治字第0982105262號函通知 原告將對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7 月16日竹治字第0982106865號函 為異議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審議,遭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並主張如下 :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釐清系爭工程錨釘數量短少之原因, 係具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1.被告委任監造單位即○○公司98年4 月28日前往系爭工程 現場進行勘查,惟該公司提出之現場勘查報告資料中,僅 略謂錨釘施做不合格區域(坡面未施打錨釘、錨釘未依圖 說彎90度,平均1 平方公尺未打設一支錨釘)為9.740 平 方公尺云云,則被告尚未釐清錨釘不足及錨釘未依圖說彎 90度實際面積各為何?不符契約圖說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 原告?即逕謂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形情節重大而為原處 分,顯有涵攝事實錯誤以及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之情 。
2.系爭工程之錨釘係驗收合格後遭他人竊取。雖被告謂錨釘 數量不合格區域係為坡面上方地勢陡峻處,且工程範圍內 其餘地勢較緩處尚有臨時固定鋼筋施設於現場並未遭盜走 ,如有心人士特意盜取錨筋,不致違反常理捨近求遠,原 告陳稱錨釘遭人盜竊係屬臆測且無佐證云云。惟有心人士 欲盜取錨釘,選擇較偏遠不易遭人發現之處為之,方屬常 理。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於97年6 月8 日發生土石被 盜採之刑案,礦場經理及挖土車司機亦因此遭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裁定羈押,而本案之錨釘於上邊坡處外露較明顯, 且徒手即可予以拔起,恐係遭有心人士盜走。
3.被告又謂錨釘係屬隱蔽部分,該機關驗收時係以書面資料 為據云云,惟查:
⑴錨釘並非隱蔽部分:
①依據實務慣例,政府機關皆將錨釘列入實際驗收項目 ,而非列作「由廠商負責」之隱蔽項目,此有他案98 年6 月17日竹東事業區33林班2 號崩塌地治理工程驗 收記錄及98年12月17日大安溪區第6 林班崩塌地復育 工程驗收紀錄可證。前者略記載:「一、……4.A 錨 筋1 支/ ㎡,以16㎡取2 抽樣,檢驗結果:錨筋4 根 與6 根,與各應有16支嚴重短少……;備註:1.本工 程隱蔽部分由廠商負責」等語,而後者則略記載:「 ……稻草蓆完全覆蓋, 檢驗合格......... 註三:錨 釘鋼筋支數間距與契約不符, 設施隱蔽部分由監工及 承包商負責」等語。故錨釘既在實務上列為實際驗收 之項目,其數量是否充足、間隔是否符合契約圖說, 於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工程案中均列為皆直接驗收 項目,則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實地直接驗收後,當可證 明驗收之初並無錨釘不足情事。
②另依據學者就隱蔽部分之定義,係屬於肉眼所不能辨
識之部分、隱蔽部分之內容須有「裝於箱內之設施狀 況或飲水機之水質」等須要拆開或化驗者。而系爭工 程錨釘依設計圖雖位於稻草蓆及基肥下方,惟稻草蓆 係以展開平鋪,植生基肥設計則為5 公分厚,此二部 分均為柔性易以手輕易撥開及回復,且錨釘施打於坡 面上,於網材上方尚有彎勾,施工完後縱使以稻草蓆 鋪設,尚可發現部分外露之錨筋釘。故本件工程施作 之錨釘實非隱蔽部分。
③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 項規定,驗收人對工程、財 物隱蔽部分,得拆驗或化驗。惟南投調查站98年4 月 10日就系爭工程前往實地調查時,另亦針對菱形網、 噴漿溝尺寸及鋼筋、錨釘、植生基材等多項契約工項 進行調查,其中混凝土噴漿溝尚須以動力機械拆除部 分噴凝土方能確認內部是否有施作鋼筋,而系爭工程 錨釘從未經拆驗或化驗,亦未有費用之轉嫁,可證其 並非隱蔽部分。
⑵此外,本件掛網植生工程施作的順序,有整地、鋪網、 植入錨釘、噴灑植生基材以及覆蓋茅草,而實際施工及 驗收過程,被告均有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此可觀97年11 月3 日驗收記錄影本,「掛網植生」項目經抽驗尺寸或 規格27,771平方公尺,而書面審核監辦單位僅有被告之 會計單位及政風單位,被告治山課仍係實地辦理主驗。 按本件錨釘施作須先經監造單位分區查驗過,再經被告 於實地進行抽驗錨釘且驗收合格後,方能進行噴植生基 材之工程。因本件錨釘並非屬隱蔽部分,且經被告查驗 合格,如南投縣調查站就隱蔽之混凝土噴漿溝,以動力 機械拆除部分噴凝土後發現均為合格,而徒手即可確認 之非隱蔽錨釘不合格如係施工期間原告減省工料所造成 (惟原告爭執之),顯與常理不符。故系爭工程全部完 工五個多月後,方發生錨釘不足之緣由,實非可歸責於 原告。
4.原告上開主張,有下列事由足以為證:
⑴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己○○99年8 月3 日於準備程序庭 證稱:「(問:當場是否有人問過或說過為何少了三分 之一?)沒有問,他們只有說他們都有作。」另南投縣 調查站調查員戊○○99年8 月3 日於準備程序庭證稱: 「(問:現場會勘發現數量少了三分之一,對這件事情 ,現場有沒有提出辯解?有無問為何少了三分之一?) ……當時沒有問這個問題,只是作現場環境的紀錄。」 ⑵原告員工○○○98年6 月3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
稱:「(問:本工程施工期間97年5 月20日至97年9 月 30日,新竹林管處人員○○○及○○○等人有無赴現場 督導、巡視、監工?)有的,2 人均有到現場督導、巡 視、監工,但詳細次數以記不得了。」、「(問:新竹 林管處及監造公司人員辦理本工程完工驗收時,有無赴 工地現場驗收?)有的,97年11月3 日則派課長○○○ 複驗,另主辦人員○○○有到場陪同協助驗收;至於監 造公司均有派員到場,至於何人我已既不清楚了。」、 「(問:你為何不依規定施作本工程掛網植生『錨釘』 數量?... )我不知道前述錨釘短少的原因……」、「 我是在監造人員確認施作後,才進行噴漿、植生及覆蓋 稻草席... 」
⑶監造單位員工○○○98年6 月3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 時證稱:「(問:新竹林管處人員○○○及○○○等人 ,於前述工程施工期間97年5 月20日至97年9 月30日, 有無赴現場督導、巡視、監工?)有的,2 人有到現場 督導、巡視、監工,我不記得幾次。」「(問:新竹林 管處及貴公司人員辦理前述工程完工驗收時,有無赴工 地現場驗收?)有的,新竹林管處人員○○○、○○○ 、承包商○○○及我,均有到工程現場驗收認符合設計 竣工數量等,才同意完工驗收決算付款。」
⑷監造單位負責人○○○98年6 月3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 問時證稱:「(問:新竹林管處人員○○○及○○○等 人,於前述工程施工期間97年5 月20日至97年9 月30日 ,有無赴現場督導、巡視、監工?)有的,……其中○ ○○及○○○均有到現場辦理驗收。」「(問:新竹林 管處及監造公司人員辦理前述工程完工驗收時,有無赴 工地現場驗收?)有的,驗收當日新竹林管處人員○○ ○、○○○,經監造公司○○○、○○○、我本人及承 包商○○○陪同,均有到工程現場驗收認符合設計竣工 數量等,才同意完工驗收決算付款。」、「(問:前述 工程監工日報表及施工檢驗記錄表等內容是否實在?為 何明知掛網植生面積1/3 比例以上,全部未施作合格之 『錨釘』,竟同意驗收付款?)原因我不清楚……」 ⑸被告員工○○○98年6 月3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 稱:「(問:你及○○○等人,於前述工程施工期間97 年5 月20日至97年9 月30日,有無赴現場督導、巡視、 監工?)有的,我與○○○會不定期到現場督導、巡視 、監工,主要是看工程進度;其中,○○○含驗收有到 現場3 次,而我含估驗及驗收有到現場14次。」「(問
:新竹林管處及○○公司由何人到現場驗收?)初驗時 是由我及主驗人員○○○、監造人員○○○、承包商○ ○○等人到場驗收。正式驗收時是由○○○、我及監造 技師(姓名我不清楚)、包商○○○共同到場驗收。」 ⑹被告員工○○○98年6 月3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 稱:「(問:你及○○○等人,於前述工程施工期間97 年5 月20 日 至97年9 月30日,有無赴現場督導、巡視 、監工?)有的,○○○是主辦及督導人員,故他經常 到現場督導、巡視、監工,我本人包括驗收則僅到場3 次,而○○○含估驗及驗收每星期至少到現場2 次督導 。」、「(問:新竹林管處及監造公司人員辦理前述工 程完工驗收時,有無赴工地現場驗收?)有的,本處人 員○○○、我本人,監造的○○公司派2 位工作人員, 姓名我已記不清楚,承包商○○○等均有到工程現場辦 理驗收... 。」
⑺系爭工程錨釘施作須先經監造單位分區查驗過,再經被 告於實地進行抽驗錨釘且驗收合格後,方能進行噴植生 基材之工程。又本件錨釘非屬隱蔽部分,嗣後亦經被告 查驗合格,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歷經五個多月期間, 未釐清錨釘不足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下,即 為原處分,顯未釐清事實。
㈡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第10條以及同法第 149條規定:
⒈原告與被告締結「大湖區第11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工程採 購契約書」,係為執行水土保持法(下稱水保法)之規定 ,則關於本件契約,取決於水保法公法之屬性,應定性為 行政契約,則原處分之作成,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應有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法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 適用。
⒉違反裁量行使之界限:被告於水土保持法授權之範圍內訂 定系爭契約,則該契約之履行應適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關 於規劃、設計、施工、監督、檢查等技術準據,始符合法 規授權之目的。又行政院農委會已頒佈有「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作為裁量準則,被告應適用此一規範作為裁量之基 準。
⑴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六節關於植生方法之技術及植生工 程之檢查方法,分別於第59條、61條地1 款規定「植生 前期作業係指邊坡播種或栽植植物前,所做之基礎安定 設施及其相關作業,俾造成適合植物生長、繁殖與植生 演替之立地環境。其工作項目如下:……二、坡面安定
設施:固定框、打樁編柵、栽植槽、鋪網等。」「第一 款、植生工程應依施工地區之立地條件、應用植物種類 及植生方法,設計覆蓋率。一般土質坡面噴植或水土保 持植生施工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 上。……崩塌地、泥岩惡地、砂礫岩或其他立地條件不 佳的地區,覆蓋率之設計標準得依實際現地狀況調整之 。」而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係以鋪網方式促進植生 ,而錨釘的作用即為固定掛網,掛網之後是施打複合肥 料、撒種以種植植物,而在六個月後須檢視植生覆蓋率 。若崩塌地上植生覆蓋率充足,則完成水土保持的工作 ,即達成契約目的。故植生工程之檢查方式係以植生覆 蓋率做為檢查基準,錨釘之功能僅臨時性在固定掛網, 防止短期內發生坡面崩塌,如復育之植物根系發展後, 即逐漸喪失其功能。是以,坡面的穩定系由復育之植生 根系以穩定,此即植生工程檢查植生覆蓋率之要義。 ⑵被告未考量錨釘在整個植生工程中所扮演的階段性功能 係隨著植生根系之生長而消減,不適用上開「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便作成「施工內容與契約圖說不合,構成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3 款情節重大」之處分,顯然構 成裁量怠惰。再者,在植生覆蓋率皆已充足後,坡面底 下之錨釘便失其功能,而主要由植物的根部來穩定坡面 。此時再以錨釘數量不足作為工程驗收不符品質之理由 ,已失其適當性。
3.因錨釘屬於非結構體之部分,錨釘與隱蔽部分的鋼筋具有 不同的功能,鋼筋係在增強結構強度,而錨釘主要係臨時 性的穩定措施,坡面的穩定主要係由日後坡面復育的植物 根系來穩定。錨釘短少之數量已不影響植生覆蓋率,且掛 網區內之錨釘亦經原告補齊,則縱有此種瑕疵出現,瑕疵 亦屬可為補正。縱認本件有錨釘短少係歸責於原告(惟原 告爭執之),瑕疵程度輕微且屬可補正,竟適用最嚴格之 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衡平性與必要性。
⒋本件契約係政府機關為執行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訂立,為 公法契約,但驗收則為具有私法性質之採購行為。故關於 驗收部分之法律效果於契約未完整規定時,依行政程序法 第149 條規定,應準用民法之規定。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 容,被告委託原告植生覆蓋、崩塌地復育之勞務的內容, 關於驗收品質之部分準用民法第490 條以下承攬專章之規 定,則應依同法第492 條之規定,據以考量系爭工程是否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或是否「情節重大」,決定有無瑕 疵(不具約定品質之情事)存在,而一旦有瑕疵存在,依
民法第493 條規定,定作人亦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不得在未使其修補瑕疵前即請求其他法律效果 。
⑴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編印之水土保持手冊 第3.3.2 「鋪網客土噴植」方式所載,鋪網儘係客土噴 植方式之一種,而鋪網的方式係於坡面上鋪上一層鐵絲 網或網,增加坡面穩定性後,再噴客土、粘著劑、種子 之方法。而錨釘的作用在於將菱形鐵絲網拉緊,錨釘屬 於鋪網材料之一,為非結構體之部分。而在工程施作期 間,原告皆依計劃書所定之停留點定期查驗,有照片為 證。系爭工程嗣後於97年11月3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又 植生覆蓋率亦經98年6 月12日及98年6 月23日經抽查合 格,故並無「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契約約定的 內容品質均已達成。
⑵本件縱因錨釘數量短少而認有所謂瑕疵存在(惟原告爭 執之),但因錨釘數量短少業經原告補正,被告實未受 有任何損害,被告並無任何將原告公告為不良廠商之理 由與餘地。
㈢政府採購法明定機關發動認定為不良廠商之程序,皆係因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所致,斷無在查驗或驗收合格後,仍發動認 定為不良廠商程序者。
㈣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縱有不合格情事亦非逕行停權3 年: 1.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足證原告於履約完畢後已達到被 告所要求之標的品質及效用,所存者僅餘保固責任而已。 縱原告在履約期間內品質有瑕疵(惟原告爭執之),而招 致驗收不合格之處分,法律效果亦未必是停權3 年。依政 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第2 項及施行細則第97條規定, 驗收不合格時,招標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部分驗收或減 價收受,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亦為減價收受之規定 ,意即在履約有瑕疵之情形,承包廠商皆有補正之機會。 惟今被告未考量驗收不合格之法律效果及兩造契約約定, 即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3 款認定原告為不良廠商,並 予以停權3 年,被告對於原驗收合格之決定以及上開規定 ,顯係刻意漠視,於法有違。
2.本件驗收合格後發現有瑕疵之法律效果竟比驗收不合格之 法律效果重,足以傷害人民之信賴保護與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
㈤綜上,被告任意推翻原先驗收合格之決定,未論及錨釘數量 有短少係在履約期間或保固期間,任意對原告處分,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縱上開瑕疵發生於履約期間,以瑕疵
之輕微,也不應停權3 年。為維護人民權利以及法律上利益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情節 重大」者,並未區分「履約期間」或「保固期」或「保固期 後」,只要同時符合「須為機關辦理採購」及「得標履約廠 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形且情節重大」等2 項要件,機關即應 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是機關辦理採購,保固期才發現因廠商施工 不良或偷工減料,洵屬情節重大,另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 (七)款「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 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機關 仍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另依據被告另行辦理委託設計監造單位契約第3 條「廠商同 意提供之服務」第2 項第2 款規定「施工期間依工程特性派 遣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少一人常駐工地監督工程施工,掌握 施工進度及品質;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且同項第9 款規定「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實施檢驗,並 填具施工品質檢驗紀錄表,並於隱蔽部份及各檢驗點拍照存 證」,且查「掛網植生」工項之施工檢驗程序,於噴植植生 基材及覆蓋稻草席之施工程序前,訂有檢驗停留點,須經監 造單位之監造人員查驗錨釘間距符合契約圖說後,始得進行 下一階段之噴植作業,以避免「掛網植生」完成後,錨釘遭 埋置於植生基材底層即成為無法目視檢查之隱蔽部分(原證 九)。綜上,工程隱蔽部分之施工檢驗既為委託監造單位之 重點工作,被告驗收人員依據監造單位所出具施工成果符合 設計圖說無異常情形之施工檢驗紀錄表、竣工報告、竣工圖 等品質管理文件,辦理驗收作業,再依據被告與原告系爭工 程驗收紀錄內容,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與承包商負責,故被 告之驗收亦無瑕疵。
㈢本件係被告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查核原告有無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行政事件,與法 務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被告有無犯罪嫌疑之偵查案件,固不 相同;惟行政機關除依職權調查事證之外,對於法務部南投 縣調查站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又在被告要求下,經監造單 位4 月23日現場勘查後,於98年4 月28日編製系爭工程之「 現場勘查說明」資料函送被告,確認不合格區域佔三分之一 ,其經被告審查後即屬工程技術專業之書面查驗,且該資料 既為監造單位簽認本於工程技術專業所出具並自承屬實之內
容。本件被告依調查結果,及援用該等事證,核認原告有擅 自減省工料且屬情節重大,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 ㈣錨釘之功能雖為將菱形鐵絲網固定緊貼於坡面,以利植生基 材藉菱形鐵絲網附著於坡面,惟依工程契約規範應達植生覆 蓋率80% 以上之植生養護期屆期前(即驗收後6 個月前), 若該6 個月期間因降豪大雨,坡面遭地表水流沖刷,錨釘數 量與固定力量不足抵抗其沖刷力與菱形網鐵絲自身重力時, 將致菱形鐵絲網脫離坡面連帶破壞植生,則該區域掛網即失 去水土保持功能;另依據植生基材所含各類植物種子,初期 植物種類係由草類先行極盛繁衍,之後緩慢逐步演替至後期 陽性灌木或喬木種子發芽生長,由於草類植生相之繁衍由盛 而衰期間較短,在草類植生相因季節變化而衰退枯死時,亦 常發生植生覆蓋率不足情形,此時客土植生基材之穩定附著 ,即仰賴錨釘打入土層(岩層)之磨擦力所提供之抓地力。 綜上,是以錨釘對於掛網植生各階段之成功與否,扮演舉足 輕重之角色,此即於工程契約圖說中明確規範錨釘打設密度 為每平方公尺1支且深達1公尺之理由所在。
㈤錨釘數量不合格區域係為坡面上方地勢陡峻處,且工程範圍 內其餘地勢較緩處尚有臨時固定鋼筋施設於現場並未遭盜走 ,如有心人士特意盜取錨筋,不致違反常理捨近求遠,故原 告上述錨釘遭人盜竊之臆測既未提出佐證說明,且被告已將 現場實際狀況納入考量,故無違反相關法律原則。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載明:「 在於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 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 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 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 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嚴格言之,因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 實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 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並非典型之不利處分,對於受 刊登廠商而言,固然影響其營業範圍,但其層面限於政府機 關,也未波及其他民間交易活動。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 而非是否有對廠商處罰之必要,警示對於廠商所產生信用減
損、案源中斷等經濟效應,乃警示之反射作用,非警示所直 接產生之效果,本不在是否警示必要之考量範圍。至於是否 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能力 及履約誠信,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事由即 明,其中第3 款所示「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則直指其 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也非瑕疵 事後經修補與否,更不以瑕疵之發現在於驗收前或驗收後為 準,否則法文應以「不完全給付」等中性文句為闡述,不須 以「擅自」此等主觀意思為要件,基此,判斷廠商擅自省工 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本款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 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毋寧謂應著重於省工減料 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合先敘明。 ㈡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97年5 月6 日決標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掛網植生完成面積為27,771㎡(依契約圖說 規定每平方公尺應打設一支錨釘,彎度90度),曾經被告於 97年於97年11月3 日驗收完成,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嗣 經第3 人檢舉,南投縣調查站會同被告及○○公司於98年4 月7 日勘查現場,復經○○公司再度查驗,測量掛網植生錨 釘未於每平方公尺打設一支,或打設彎度未達90度之區域總 計為9,740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含圖說17)、 驗收記錄、被告98年8 月6 日竹治字地0000000000號發給結 算證明書函稿、上開調查站辦理「新竹林管處大湖區第11林 班地復育工程案」現場會勘記錄、○○公司98年4 月28日( 98)世技字第0428-20 號函附「大湖區第11林班崩塌復育工 程」現場勘查說明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綜上兩造前揭陳述,其爭執者無非系爭採購工程經驗收 合格後,事隔5 月始發現工程面積1/3 錨釘施工情形與契約 圖說不符,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所致,且其 「情節重大」。
㈢經查,本案係因第3 人檢舉官商勾結,涉有貪瀆情事,南投 縣調查站調查官丁○○、戊○○、己○○乃會同被告治山課 課長○○○、技正○○○、政風室主任○○○、技術士○○ ○及○○公司技師○○○、現場監造○○○等人於98年4 月 7 日勘查現場,認現場未按契約圖說施工情狀與檢舉書所指 摘者相符,始為案發,此經證人丁○○即南投調查站調查官 到案結證在卷,並提出檢舉書經本院審閱為憑。苟檢舉人非 熟知施工瑕疵及監造、驗收不實之內情,量難能為此具體且 與實況相符之指述,苟上開施工瑕疵非出於原告省工減料, 而係出於驗收後之「天災」或「人禍」,亦殊難想像檢舉人 如何探知而嫁禍於原告,其檢舉可認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
採購工程除經監造單位○○公司監造,定期製有○○公司施 工及材料設備檢驗申請單暨記錄表,且經被告驗收合格,並 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此後所發現錨釘短少,當係遭竊,豈 能於承攬工程驗收後5 個月後發現瑕疵,遽指為原告「擅自 省工減料」所致云云,並聲請函詢○○公司相關施工監造疑 義,以釐清事實。惟經南投調查站現場會勘,確認全部未施 作錨釘之區域即靠近山頂坡頭部分,地形險峻,坡度達6 、 70度,攀爬困難,要綁安全繩等情,有卷附上開調查站辦理 「新竹林管處大湖區第11林班地復育工程案」現場會勘記錄 可稽,並經證人丁○○到院結證綦詳,衡諸經驗法則,既然 經濟價值相同,行竊者當選取風險成本較低處著手,諒無捨 坡度低處,而就險坡處行竊錨釘之理,況且,打設錨釘彎度 未達90度,顯無可能出於竊賊所為,實不容原告再以其詞委 責,掛網植生錨釘施工未依圖說,乃出於原告擅自省工減料 ,要無疑義。又被告治山課課長○○○、技正○○○、政風 室主任○○○、技術士○○○及○○公司技師○○○、現場 監造○○○等人業因系爭工程之驗收、監造不實,經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上開人等分別涉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第 213 條罪嫌,以該署○○年度偵字第○○號起訴書起訴,有 該起訴書影本可按。是系爭工程之採購單位即被告、監造單 位○○公司主其事者既均涉嫌驗收、監造不實而遭起訴,要 難再以其等出具之驗收、監造證明書資為原告確實按圖說施 作而經驗收合格之憑證,○○公司亦因監造系爭工程,而遭 被告停權1 年處分,與原告利害與共,其證詞證明力不高, 原告聲請命其說明監造情節,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㈣第查,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掛網植生錨釘未按契約圖說施工 總計為9,740 平方公尺,面積約達總工程面積1/3 ,以客觀 情狀而論,其瑕疵已可屬情節重大。原告雖仍主張系爭工程 之目的在於水土保持,錨釘僅係臨時性的穩定措施,坡面的 穩定主要係由日後坡面復育的植物根系來穩定,本件錨釘短 少之數量既不影響植生覆蓋率,且掛網區內之錨釘亦經原告 補齊,於工程目的之達成並無影響,自非屬情節重大云云。 惟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擅自省工減料情 節重大者」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 ,業如前述,原告給付不完全之情狀,其實係利用監造、驗 收不實藉以掩飾,復利用此疏漏,賺取不正當對價,凡此情 節莫不顯示其毫無履約誠信可言,擅自省工減料之情狀,當 然屬「情節重大」。原告徒以「瑕疵不大」等物質上之理由 作為非情節重大之辯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 事,並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相繩,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 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結論無涉,無 庸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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