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653號
TPBA,99,訴,1653,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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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3號
99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又銓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9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銘公司)經人檢舉銷 售「一品大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使用之說明書廣告 等,均以系爭建案可作為住宅使用宣稱,然向銀行申請貸款 卻遭拒,經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查證,始得知系爭建案 係屬於複合商業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若經稽查發現有居 住事實,將採斷水斷電措施及罰鍰,原告與理銘公司使用一 般住宅之用語及圖示之廣告銷售建案,卻無法作住宅使用, 涉有廣告不實等情。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及理銘公司銷售 系爭建案廣告,對於使用分區為複合商業區之建案使用一般 住宅之用語及圖示,就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 日以公處字第 098159號處分書,命原告及理銘公司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 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理銘公司罰鍰1,500,000 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充分衡量審酌,即遽認原告 於系爭建案涉有廣告不實而裁處罰鍰,顯有違誤。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 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之方法



、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措施並得處以新臺幣5 萬元以上 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復為公平交易法第41條所明定。 前開法文所謂廣告不實之認定,仍應就廣告對市場競爭秩 序之影響、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性、進入交易之相對人權 益有無受損及對競爭同業有無造成不公平競爭等情事加以 判斷,並非單純保護交易時相對人權益有無受損,此有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84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又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課予事業就廣告內容負有真實 義務,目的在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致交易相對人產生 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因而破壞,此觀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立法理由略以「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 廣告上或其他使公眾週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之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 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 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 受損害,故明定禁止」闡述甚詳。
⒊查,系爭建案原由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 )開發興建,中耀公司並與原告簽訂銷售承攬合約書,嗣 中耀公司為將該建案轉由理銘公司承受,經原告同意後, 三方在96年7 月20日簽訂協議書,將系爭建案原合約之權 利義務,轉由理銘公司承受,原告仍依前揭銷售承攬合約 書繼續履行合約,為該合約之受託人。理銘公司承受系爭 建案後,另在96年7 月27日與原告就建案之銷售即廣告之 製作、企劃及文宣之審查及其相關費用另約定由原告負責 ,此有雙方簽訂銷售承攬補充合約書可查。是以,就系爭 建案之房屋銷售業務,係由原告所負責執行規劃相關廣告 文案之製作。
⒋又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中,係以廣告不實及 引人錯誤為要件,然查,觀諸系爭建案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2 條第1 項明文揭示:「本案建築基地為擬定新竹 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保留案第九案)複合商業用地 。除甲、乙及丙幢一樓、一樓夾層為店鋪用途外,其餘建 築物用途皆為一般辦公室。」等語,原告提供給客戶之預 定買賣契約書已在契約書明確告知客戶此項資訊,是故, 原告將此資訊據實揭露給客戶知悉後,客戶本身欲將所購 置之房屋隔間供作住宅使用,原告實無權置喙,從而,客



戶若自行挪為住宅使用,自與原告之廣告內容無關。再者 ,原告於製作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時,均已在文宣上標示 有「使用分區/複合商業區」,以提醒客戶此項使用分區 資訊,是以,客戶於簽訂合約前即可知悉此項資訊甚屬明 確。據此,客戶於購買前既可充分了解該項資訊(複合商 業區係供辦公室使用)以決定是否購買供其作為辦公室或 住宅使用,職是,原告之廣告並未因此影響消費者獲悉正 確完整之資訊,自無廣告不實而致錯誤可言,消費者接收 系爭廣告資訊之後,或有可能引起興趣而進一步洽詢,洽 詢後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建案之廣告所提供之資訊 ,何項資訊在消費者內心形成其購買動機,本即出於消費 者本身不顯於外之「動機」因素,係其內在自主意思之決 定,並非係因接受不實資訊或資訊有所不足所導致,則消 費者知悉此資訊後始決定購買,事後又再反悔,實有違誠 信,從而,原告所製作之廣告並無引人錯誤之情事,更無 違上開規定甚明。
⒌然被告以原告廣告不實予以裁罰,其理由無非係以:「惟 為避免消費者受不實廣告之誤導之誤致權益受損,並使同 業競爭者喪失與其交易之機會,廣告就商品所為之表示或 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使用不實廣告者自應負不實廣告行為 之責任,…。」云云,被告未就交易相對人既已知悉使用 分區資訊下如何有誤認之可能性,詳予調查說明,且在消 費者已知悉系爭建案之用途下,究竟消費者之權益如何受 損,均未見被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指避免消費 者權益受損,未就消費者在系爭建案,向銀行申請貸款、 日後稅賦及水電費費率實際為衡量其權益有無受損,按系 爭建案住戶若明知為複合商業區,尤自行供作住宅使用, 依土地稅法第9 條及第17條亦可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房屋稅、且電費亦按非營業用之費率計收、 水費亦係依普通水費率計收,職是,購買系爭建案房屋之 住戶,若已明知使用分區為複合商業區,而將其作為住家 使用,並依自用住宅課徵稅額,及水電費均係依一般住宅 計價,均未影響其權益,被告未充分考量上開事證,遽為 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率爾為裁罰處分,自屬違法。 ㈡綜上所述,原告於該建案所製作之廣告文宣,並無內容不實 致引人錯誤之情事,自無從該當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被告未充分衡量事證率予裁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 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廣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而 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乙節: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 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 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 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 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稱「虛 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 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 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 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故事業 於廣告上,對於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者,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本案原告於銷售系爭建案廣告上 ,對於使用分區為複合商業區之建案使用一般住宅用語說 明,就商品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經被告原處分命 其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1,000,000 元罰鍰,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並無不實,但原告在系爭廣告載有「 使用分區/ 複合商業區」之表示,雖其另於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內載有該建築基地為複合商業區用地,建築物用途 為一般辦公室,並稱於銷售過程中明確告知建築物用途等 ,然查契約載有建築物用途,係屬另為補充或補正說明, 並不影響不實廣告責任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94 號判決亦認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對商品廣告之規範 ,係為避免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造成交易相對 人錯誤之認識與決策,要不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商 過程中,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等,進 一步查證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阻卻其責任 ,故原告於本案中自應負不實廣告行為之責任;且縱一般 大眾知悉該使用分區為複合商業區,亦無法知悉複合商業 區不得作住宅使用,及倘作為住宅使用涉及違反建管法規 之法律風險,原告當不得據此主張免責,被告業就現有事 證充分審酌詳如處分書,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⒊原告雖另稱被告未充分考量購買案關建案住戶,仍可申請 自用住宅水電稅率,作住家使用,未影響購買住戶權益之 事證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廣告說明書載有「全家作登山 …等活動」「使每個家庭都能擁有上好條件的採光、通風 」、「將住戶每天必經的主要門廳入口做了最流暢的動線



規劃」、「數位住宅無限生活數位家庭生活」、「世紀名 宅的世界首演」,另該建案樣品屋係以客廳餐廳臥室的裝 潢設計,客廳餐廳臥室各房間均放置載有案關建案名稱立 牌,及繪設住宅設計之空間格局配置圖,光碟廣告並載有 「世紀名宅的世界首演」等廣告內容,實易使一般及相關 大眾誤認系爭建案可合法供作一般住宅使用,並據此認知 作成交易決定。復據新竹市政府表示,案關建案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為「複合商業區」,依新竹市95年10月27日 發布實施之「擬定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及96年 5 月28日發布實施之「擬定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 (保留案第九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複 合商業區為商業購物中心及休閒娛樂中心使用為主,不得 供作住宅使用」,故該地倘作為住宅使用係違反上開都市 計畫書之規定,縱該建案承購人業已向稅捐機關、自來水 公司及瓦斯公司等機關申請自用住宅稅率核准,亦不代表 合法使用,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辦理,是系爭建 案倘供住宅使用,承購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有遭罰鍰、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法律風險,原告於廣 告使用一般住宅之用語及圖示說明,與都市計畫法核定用 途不符,足使一般大眾誤認廣告用語及圖示可供住宅使用 ,其表示與實際之差異,顯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 度,影響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核屬對商 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告逕認 承購人倘作住宅使用,權益未受影響,顯係誤認。 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廣告是否 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而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之處分是否 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告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準此,有關不實廣告之立法目 的,係在規範廣告主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 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其所非難



者乃為利用虛偽不實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 。
㈡次按「五、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 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 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六、本法第21條所稱 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 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七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 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 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 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 數量之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 (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 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 ,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 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 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 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八、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 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 程度。(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三) 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九 、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 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 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第一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 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為被 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6 、7 、8 、9 條所明定,而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本於法定權限,為確 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 21條,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 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認定所 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 ,且未逾越法律規定,行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自得予以適用 。
㈢再按預售屋廣告是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 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以予判斷,預售屋廣告之廣告主使用廣 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 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建物設 施之興建與其合法性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將導致購屋者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可能,增加其在交易過 程中之資訊辨識成本,並迫使其他供給者,採取相同之混淆 手段,造成市場資訊的混亂,形成不符合效率競爭之市場狀 態,而危害交易秩序,構成不正競爭,當有依公平交易法第 21條規範之必要。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表示或表徵是 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 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 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應考量表示或表徵與實 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對 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而一般消 費者對廣告之認知,大皆為廣告中對商品內容所為之表示或 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且可合理期待其為合法,並作為決定交 易與否之依據,因此,事業於建物銷售廣告上提供所售建物 之相關資訊,以爭取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時,當負較高之注 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廣告之真實,以避免購屋者因其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故本 件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對象係針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 定之招徠效果,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 定,又是否違反該規定,應以社會通念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查系爭建案係理銘公司於97年12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與 原告分別於96年7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簽訂協議書及銷售承 攬補充合約書,委託原告負責系爭建案之廣告業務企劃及銷 售( 見本院卷第20-21 頁) 。原告依契約以包銷制方式承攬 系爭建案之業務銷售及廣告製作,且案關說明書廣告確有記 載「行銷企劃/ 昌益房屋」等語( 見系爭廣告第83頁反面) ,原告亦負責簽約樣品屋裝潢工程及系爭建案之現場銷售業 務,並自行支付系爭建案廣告宣傳及人事費用,再按房屋銷 售金額4 %收取報酬,且隨銷售戶數之增加獲利益增,理銘 公司將系爭建案委託原告代為銷售,並支付服務報酬,原告 刊登系爭廣告等行為,係用以執行理銘公司委託之系爭建案 代理銷售業務,是原告為系爭建案廣告之行為主體,此為原 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57頁) ,堪以憑認。次查,被告調查 結果,以原告及理銘公司銷售系爭建案廣告,對於使用分區 為複合商業區之建案使用一般住宅之用語及圖示,就商品之 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原告亦自承廣 告不實在客觀上可能看得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 ,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情形,乃依同法第 41條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及理銘公司自該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理銘公司罰鍰1,500,000 元等情,有房屋銷售承攬合約書、協議書、銷售承攬補充合 約書、系爭廣告1 冊、建造執照、建築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憑認。
㈤再查,系爭建案係於96年8 月1 日取得建造執照(96府工建 字第00280 號)及97年12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97府工使字 第00527 號),為地上14層地下3 層7 幢10棟建築,2 樓以 上皆為辦公室用途,並未核定可作住宅使用( 見原處分卷第 844 、857 頁) 。復據新竹市政府表示,系爭建案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為複合商業區,依新竹市95年10月27日發布實 施之「擬定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及96年5 月28日 發布實施之「擬定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保留案第 九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複合商業區為商業 購物中心及休閒娛樂中心使用為主,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並 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55頁) 。可知,系爭建案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複合商業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至為明 確。
㈥惟原告於廣告說明書載有「全家作登山…等活動」、「就在 這樣從公園回家..」、「使每個家庭都能擁有上好條件的採 光、通風」、「Comtemporary現代、Organic 有機、Functi onal機能等優質住宅特有的內涵」、「將住戶每天必經的主 要門廳入口做了最流暢的動線規劃」、「用優雅的詩性線條 ,示意回家的路徑」、「數位住宅無限生活數位家庭生活」 、「大樓住家配置居家數位對講保全( 二合一) 系統、廚房 設有定溫型偵測器、瓦斯偵測器」、「世紀名宅的世界首演 」等內容並( 見系爭廣告第17、24、31、32、59、61、83頁 反面) ,另於建材& 設備部分載有「大樓室內臥房、衛浴間 用挑高二米二蜂巢板門、客廳、餐廳、臥室全部塗刷虹牌水 泥漆、客廳、餐廳、廚房地坪採用三洋拋光石英磚80×80cm 、主浴室、孝親房浴室」等內容( 見系爭廣告第80-81 頁) ,實易使相當數量之一般及相關大眾誤認系爭建案可合法供 作一般住宅使用。且該建案樣品屋係以客廳、餐廳、臥室之 裝潢設計,客廳、餐廳、臥室各房間均放置載有系爭建案名 稱立牌( 見原處分卷乙第774-789 頁) ,及繪設住宅設計之 空間格局配置圖,與光碟廣告載有「世紀名宅的世界首演」 等內容,均足使相當數量之一般及相關大眾誤認系爭建案可 合法供作一般住宅使用,並據此認知作成交易決定。則原告 於廣告使用一般住宅之用語及圖示說明,與都市計畫法核定 用途「複合商業區」不符,足使一般大眾誤認系爭建案可供



住宅使用,故該廣告所為之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 度,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大眾所接受,影響一般大眾為合理 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並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 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以產生不正競 爭之效果,核屬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
㈦原告雖主張案關廣告說明書末頁已清楚載有「使用分區/ 複 合商業區」,並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載有該建築基地為 複合商業區用地,建築物用途為一般辦公室,並未對外宣稱 可供住宅使用,消費者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惟查,系 爭廣告說明書全冊高達83頁,每頁長寬各約37.5公分及26公 分,原告僅於末頁以長約3.5 公分及寬約0.5 公分的微小字 體顯示「使用分區/ 複合商業區」,以其刊載之頁數及字體 比例觀之,實難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大眾注意及辨識。本院 於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示系爭廣告,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指 明系爭廣告標示「使用分區/ 複合商業區」處,竟稱不是在 廣告裡面( 見本院卷第64頁) ,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未能詳 加注意之情況下,又如何能期待相當數量之一般大眾注意及 辨識? 又房屋銷售廣告所描述之建物用途情狀,為影響消費 者承購與否交易決定之因素,一般消費者據廣告內容僅認知 於購屋後得依廣告揭示之用途使用。縱一般大眾觀諸廣告知 悉該使用分區為複合商業區,亦無法知悉複合商業區不得作 住宅使用,與倘作為住宅使用涉及違反建管法規之法律風險 。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 ,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 交易決定為已足,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 有一定之招徠效果,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 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形成資訊上之混淆,有害 於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其與消費者就買賣契約之契約載有建 築物用途,銷售人員有向客戶說明不能作住宅使用,實與違 章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舉證消費者之權益如何受損,而系爭建案 住戶若明知為複合商業區,自行供作住宅使用,依土地稅法 第9 條及第17條亦可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房屋稅、且電費亦按非營業用之費率計收、水費亦係依普通 水費率計收,並未影響其權益,被告未充分考量上開事證, 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率為裁罰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惟 查,本案原告違章行為之違法性核心部分,為不誠實市場資



訊對效率競爭所形成之威脅,而不在消費者最終有無實際損 害,何況系爭建案屬複合商業區,為商業購物中心及休閒娛 樂中心使用為主,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已如前述,系爭建案 倘供住宅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承購之建築物所 有權人有遭罰鍰、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 法律風險。而一般消費者對廣告之認知,大皆為廣告中對商 品內容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且可合理期待其為 合法,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如前所述,縱該建案購 買戶可向稅捐機關、自來水公司及瓦斯公司等申請自用住宅 稅率核准,亦不能改變違法使用之狀態,尚難以消費者可違 法使用,即可主張消費者之權益並未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委無可採。
㈨從而,原告於系爭建案廣告對於使用分區為複合商業區之建 案使用一般住宅之用語及圖示,就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 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至堪認定。又理銘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案,並本於銷售自 己商品之意思,委託原告為其製作系爭建案廣告及銷售商品 ,銷售獲利金額達51億元,其中原告依雙方簽訂協議書及銷 售承攬補充合約書內容,按房屋銷售金額之4 %收取報酬, 且理銘公司之營業規模於96及97年度均達4 億元以上,而原 告之營業規模於96及97年度均達1 億元以上( 見本院卷第68 頁) 。被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之 銷售獲利金額(即違法行為所得利益,而非銷售所得毛利或 銷售所得淨利)、營業規模及對違法行為之支配能力等情狀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 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並 參考往例對於建商所為不實廣告之裁罰額度,依公平交易法 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該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000,000 元,於法尚無 不合。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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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