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3號
9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短期補習班業,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6日就98年 度四技二專統一入學測驗(下稱統測)錄取名單,印製「賀 !98年統測系統育達系列全國超級金榜勇奪第一」及預估各 學員成績為全國、各區前三名之廣告文宣(下稱系爭廣告) ,而於98年6 月22日、23日於台中育達補習班門口發放,經 被告審認係就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1 條前段規定,以99年3 月11日公處字第099029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 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系爭廣告並無虛偽不實或具有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系爭廣告具有提供消費者客觀商品資訊,幫助消費大眾作成 合理經濟抉擇,並使業主獲致客源之經濟上目的,屬於憲法 上財產權與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系爭廣告特別顯著之主要 部分「98年統測育達系列全國超級金榜勇奪第一」,此係原 告依據所可取得同業間補習班文宣,加以分析比較而得出之 結論(參見98年11月l2日公平會陳述紀錄),並無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且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市 場交易秩序之公平競爭,系爭廣告所依據之資料來源為同業 間之文宣資料,其顯示之內容亦為「同業間文宣資料比較之
結果」,實無影響同業公平競爭之可能。
㈡被告對系爭廣告具有「虛偽不實」與「引人錯誤」之構成要 件,應負舉證之責: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意旨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處分機關應 就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系爭廣告有「 虛偽不實」與「引人錯誤」之客觀構成要件,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既認成績統計應由公正客觀之第三者進行,始具有真 實性,則被告依據「職權調查」原則,應就「公正客觀第三 者」所製作之成績統計比較之結果為何,負舉證責任。被告 未提出其認定系爭公告所載原告之補習班成績不實之證據, 顯未善盡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系爭廣告「真實與否」之義務 ,又一再指摘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顯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且被告以公平交易法 第21條「廣告不實」科處原告罰鍰,除需舉證原告有「廣告 不實」之客觀構成要件,尚須舉證事業對「廣告不實」之違 規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倘事業就其商品或廣告之標示足否 正確,已善盡其檢查、監督及防止錯誤之注意義務,即應認 無過失存在,不負公平交易法第21條「廣告不實」之責。 ㈢原告對廣告內容之真實性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 原告並非行政機關,並無查閱成績資料之權力,且統測中心 並未公告排名,原告自無從獲悉全國參與統測學生成績以進 行比較分析,原告僅為專業補習機構,其所可能據以分析學 生成績之資料來源,僅有網路上公開資料如「○○商工」網 站所公布之落點分析、同業所發送之榜單、原告補習班學生 之資料、詢問原告補習班學員所就讀學校所公布之高分榜等 ,原告已提出其作成系爭廣告之憑據資料,該憑據資料依據 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及定義方式,已足作為原告確信系爭廣告 內容即「育達系列補習班學員於統測所獲成績為全國第一」 之相當理由,故原告已克盡廣告主查證及真實表示之義務。 又針對統測成績最終變動結果之可能性業已附上「預估」二 字,表示其尚有出現誤差之可能,更於獲得更新資料後,即 印製更新版本發送,另將更新後之版本刊載於新聞紙,使一 般大眾皆得以知悉此訊息,足證原告顯無故意或過失在系爭 廣告上為「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告對統測成績已盡查證與 防止錯誤之注意義務,自不應負不實廣告之責任。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廣告文宣刊載「98統測育達系列全國超級金榜勇奪第 一」及其學員成績為全國、各區榜首,就其服務之品質為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
1.原告於所散發文宣廣告所載「98統測育達系列全國超級金 榜勇奪第一」等語,予人印象即為育達系列補習班學員於 統測(四技二專統一入學測驗)所獲成績為全國第一,原 告亦表示其意涵即為育達教育事業集團之錄取人數乃全國 第一,即應就各該事業所有錄取人數提供客觀數據進行比 較。然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前揭廣告表示之依據,原告提 供其他同業所發放文宣,以各該文宣所刊載600 分以上榜 單人數進行比較,原告所統計範圍僅涵括其所自行蒐集之 補習班文宣,且非由公正客觀第三者進行,縱其統計內容 為真,亦不足以支持廣告所稱錄取人數為全國第一之表示 ,況原告所為98年度統測成績為「第一」之宣稱,即應就 其他事業錄取人數提供客觀數據進行比較,然依原告所蒐 集其他事業文宣所載,或僅載有特定分數以上人數,或表 示因版面篇幅所限無法刊載所有人數,可證原告所蒐集文 宣內容非可作為各該補習班所有錄取人數之客觀數據,且 原告亦自承其所蒐集文宣係就600 分以上榜單人數作推估 ,並非就所有錄取人數為統計,是無法依其所提供他事業 文宣即產生育達教育事業集團之錄取人數為全國第一之確 信,爰難認原告廣告所稱「98統測育達系列全國超級金榜 勇奪第一」等語係屬真實有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2.原告於廣告文宣並刊載有個別學員成績,包括98年6 月22 日、23日所散發廣告載有「○○○工程與管理類592 預估 北區榜首」、「○○○商管群672 預估南區榜首」、「○ ○○衛生與護理類648 預估全國榜首」、「○○○衛生與 護理類642 預估中區榜首」、「○○○化工群639 預估南 區榜首」及「○○○電子類673 預估中區榜首」等語,及 98 年6月26日所更新版本亦載有「○○○商管群672 預估 南區榜首」、「○○○衛生與護理類648 預估全國榜首」 及「○○○化工群639 預估南區榜首」等語,予人印象應 為原告依據客觀可信之統計資料,於事前就其學員成績為 預估宣稱。原告雖表示,因統測中心未公告排名,前揭廣 告宣稱係參考同性質補習班業者公告榜單、國立○○高工 教務處網站公告之98年四技二專統測各類群落點分析表( 下稱○○高工落點分析表)及詢問班內同學就讀學校所公 布高分榜等資料,惟其所蒐集資料範圍是否可作為前揭表 示之客觀依據已非無可議,復參照原告事後自承廣告所稱 「○○○工程與管理類592 預估北區榜首」即遺漏成淵高 中該類成績較高學生,而「○○○衛生與護理類648 預估 全國榜首」亦未包括巨人高中成績較高者,則可認依原告
前揭資料所為廣告宣稱,其客觀真實性確有疑義;況縱依 原告所提供廣告當時資料為依據,參照○○高工落點分析 表,化工群排名第1 者所屬學校為○○高工、加權後總分 為662 分,係較廣告所載「○○○化工群639 預估南區榜 首」為高,又電機與電子群電子類有○○高工加權後總分 677 分之成績,亦較廣告所稱「○○○電子類673 預估中 區榜首」為高,則原告所為廣告宣稱即屬虛偽不實;又參 照原告於廣告載有「○○○商管群672 預估南區榜首」、 「○○○衛生與護理類642 預估中區榜首」等語,然依所 提供○○補習班文宣,已載有「商管類678 ○○○」、「 衛護類644 ○○○」,原告表示係因○○補習班未於雲林 縣、嘉義縣市、台南縣市設班,故未將○○○列入比較範 圍,又因資料為台北○○補習班所散發,推測所載成績屬 台北學生,故未將○○○成績列入比較云云,可認原告廣 告所載,或係依據自行定義之「南區」範圍,或未善盡查 證義務,而逕將他補習班已載有較高成績予以排除,亦難 認其表示係為真實有據。是以,原告所稱廣告依據資料之 客觀真實性確有疑義,況縱依據原告所稱製作廣告時之相 關資料,前揭各項廣告表示亦非屬真實有據,並將引致交 易相對人就所提供服務之品質產生誤認,亦已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㈡有關原告陳稱系爭廣告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
⒈原告雖引用憲法第11條、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第623 號 及第414 號解釋,陳稱廣告應受憲法財產權及言論自由保 障云云,惟依前揭解釋文之意旨可知,憲法之保障並非完 全絕對,倘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得由立法者以法律明 確規定予以適當限制,況第623 號解釋文亦已明載「商業 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 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合理抉擇者,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本案原告係於廣告文宣就其服務之 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經被告認定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則其廣告表示 即非屬具真實性且無誤導消費者之言論,渠援引前揭司法 院解釋內容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⒉原告於廣告所載「98統測育達系列全國超級金榜勇奪第一 」及其學員成績為全國、各區榜首,就其服務之品質為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 確之交易決定,且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效能,使 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損害之虞,而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
果;另就原告陳稱其廣告依據資料來源為同業間文宣資料 ,顯示內容亦為「同業間文宣資料比較之結果」,並為原 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所肯認云云,惟查被告原處分及行政 院訴願決定書均未為此節認定及表示,原告所為刻意曲解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之舉,核不足採。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廣告具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 誤」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之責部分:
⒈按事業於銷售廣告提供相關資訊,以爭取交易相對人與其 交易時,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廣告之真實 ,以避免消費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 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239號判決可參。又事業於廣告中使用自身產品或服務 「第一」、「冠軍」、「最多」、「最大」等最高級用語 ,屬客觀陳述,須有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為基 礎,倘廣告主無法提出該等客觀數據,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大眾無法合理判斷是否屬實因而影響其交易決定者 ,即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可稽。 ⒉承上,原告於案關廣告刊載「98統測育達系列全國超級金 榜勇奪第一」及其學員成績為全國、各區榜首,就其服務 之品質等事項為表示,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 旨,自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並應有客觀數據相佐, 以避免消費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惟原告所載廣告內容未有客觀數據相佐 、非屬真實有據等情業已詳論如前,其廣告表示核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被告所為原處 分尚無所稱違法之情。
㈣有關原告所稱渠對於廣告內容真實性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 :
1.本案原告於廣告文宣載有「98統測育達系列全國超級金榜 勇奪第一」等,於廣告中使用自身產品或服務「第一」等 最高級用語,屬客觀陳述,應以公正客觀之數據作為基礎 ,惟原告僅以其所自行蒐集之補習班文宣作為依據,其所 自行蒐集範圍及各文宣所載內容尚不足以支持其於廣告所 稱錄取人數為全國第一之表示,亦不足以產生育達教育事 業集團之錄取人數為全國第一之確信,其廣告表示並將使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無法合理判斷是否屬實因而 影響其交易決定者,則原告於使用案關廣告並無公正客觀 數據而逕為前揭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尚難謂其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2.又就原告於廣告所載其學員成績為全國、各區榜首部分, 雖原告表示其已載有「預估」等語,以避免落差,惟前揭 廣告用語予人印象應為原告依據客觀可信之統計資料,而 於事前就學員成績為預估宣稱,然原告所依據資料是否得 客觀真實反應測驗結果,實有疑義,況其廣告時亦未依據 各該資料內容詳實表示並善盡查證義務,則其廣告宣稱係 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情事已論析如前,原告尚難以各該 廣告載有「預估」等語即卸免廣告不實之責。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 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 、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 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 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2 項規定 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 以下罰鍰;……。」核上開不實廣告之管制,係在規範事業 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 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 利益之所必要,如憲法第23條所揭示,係以法律對人民之言 論自由、財產權為必要限制之規範。是上開規定限制或非難 不實廣告之重點,在於事業利用不實廣告之不正競爭手段, 因此,事業於廣告中使用自身產品或服務「第一」、「冠軍 」、「最多」、「最大」等最高級用語,既屬客觀陳述,事 業即應有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為基礎,倘無法提 出廣告當時足以推論其商品或服務屬於最高等級之資訊來源 ,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無法合理判斷是否屬實, 因而影響其交易決定者,即屬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而為不正競爭手段,至於該廣告是否「偶然」與事實相符 ,已不在評價範圍。尤其,升學考試競爭激烈,交易相對人 選擇升學補習班時,本以補習班學員考試分數、升學率高低 作為評估及選擇升學補習班之首要基準,必要時,甚至「錙 銖必較」,蓋此為升學補習班所能提供服務品質之終極評鑑 ,且係有「客觀資料及數據」可資檢驗者,準此,升學補習 業者於廣告上提供學員考試分數、升學率等相關訊息,以爭 取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時,有義務揭示其訊息來源之資料及 數據,以供評價其資料及數據之真偽,避免交易相對人因補 習業者藉篩選或曲解資料及數據所製成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廣告內容,而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短期補習班業,於98年6 月16日就98年度統測錄取名 單,印製系爭廣告,而於98年6 月22日、23日於台中育達補 習班門口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原 告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原告系爭廣告文宣等件在卷為憑 。本件之爭點無非系爭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如屬 不實,原告是否具有主觀責任要件。
㈢經查,原告於所散發文宣廣告所載「98統測育達系列全國超 級金榜勇奪第一」等語,顯然係指育達系列補習班學員於統 測所獲成績為「補習教育界」之全國第一,原告於行政程序 中陳述意見時,則將之具體化為「錄取人數」乃全國第一( 見原處分甲1 卷第22頁)。原告之廣告文宣既係以與其他業 者比較方式強調其錄取人數為全國第一,揆諸前揭說明,即 有義務揭此訊息來源之資料及數據。然原告所謂之訊息來源 ,無非其自行蒐集之補習班文宣(文宣資料附於原處分甲1 卷第91頁以下),並非公正客觀第三者進行,是否完整正確 ,已有可疑;而徵諸原告所蒐集之之其他同業文宣以觀,或 僅載有特定分數以上人數,或表示因版面篇幅所限無法刊載 所有人數,根本無從為各補習班間錄取人數之比較,遑論自 稱為「第一」﹖原告就此亦自承所謂之「第一」無非就其所 蒐集廣告文宣所載600 分以上榜單人數作推估,並非就所有 錄取人數為統計(見原處分甲1 卷第87頁),是原告廣告所 宣稱之勇奪金榜第一,其實係以宣示第一為考量,藉篩選資 料及數據標準所製成之廣告,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 眾無法合理判斷是否屬實,因而影響其交易決定,為屬虛偽 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可堪認定。
㈣第查,原告於同一廣告文宣刊載個別學員成績,宣稱各類預 估各區榜首云云。惟統測中心既未公告排名,本乏公正客觀 依據為各區「榜首」之宣示,何況,各區範圍如何,既非統 測中心所定義,也無客觀標準。據原告自承,原告為其學員 為各區「預估」榜首之宣示,所憑者無非同性質補習班公告 榜單、國立○○高工教務處網站公告之98年四技二專統測各 類群落點分析表及詢問其學員就讀學校所公佈之高分榜(見 原處分甲1 卷第87頁第22頁),訊息破碎,其質量均不足以 「預估」各區榜首。況縱依原告所提供廣告當時資料為依據 ,參照○○高工落點分析表,化工群排名第1 者所屬學校為 ○○高工、加權後總分為662 分,係較廣告所載「○○○化 工群639 預估南區榜首」為高,又電機與電子群電子類有台 中高工加權後總分677 分之成績,亦較廣告所稱「○○○電 子類673 預估中區榜首」為高。足徵上開廣告宣稱各區榜首 預估為其學員云云,其實係篩選資料、曲解資料所得,確有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㈤系爭廣告為不實廣告,而之所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其實 係出於原告藉篩選、曲解資料所致,業如前述。原告從事升 學補習教育,深諳交易相對人以升學率高低為選擇升學補習 班之原則,取得完整之升學考試放榜資訊,正確解讀並適當 傳遞予潛在之交易相對人,乃其基本職業道德。惟升學考試 放榜之際,補習業界兵家必爭之時,原告在無正確官方統計 資料下,僅取得片段資訊,當然不足以支持原告之錄取人數 為全國補習班第一之確信,復就片段資訊為斷章取義,宣稱 自己錄取率「第一」或預估「榜首」為其學員云云,所求無 非搶得招收學員之先機,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不 在其考慮之列,其具有以不實廣告為不正競爭之故意,昭然 若揭﹔至於廣告僅為「預估」之宣稱或嗣後更新版本云云, 則不過意在脫法卸責,蓋此類廣告生命週期本極短暫,學員 囿於退費規定,既已報名入學,鮮有因不實廣告「預估」內 容之更正而變異決定者。原告主張其就不實廣告不具主觀責 任要件云云,並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廣告中,就其為98年度統測錄取率各 補習班之冠,且學員多人取得全國、各區榜首等內容,核係 就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處 分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而依同 法第41條規定,審酌原告動機、預期之不當利益等一切情狀 ,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令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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