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29號
TPBA,99,訴,129,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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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號
99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98年11月25日院台訴字第0980097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南市○○○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於民國 93年12月17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等 規定,舉辦說明會,說明○○○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遷 購者,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 村遷購○○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下稱遷購申請書),並經 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該眷村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遷購,即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遷購事宜,對不同意改建者, 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 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等未依限完成遷 購申請書之認證程序,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以97年9 月1 日陸八軍眷字第7968號書函限於97年10月5 日前,以書面說 明逾期未辦理認證之緣由,逾期未說明者,將依法撤銷其等 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眷舍。原告等於97年9 月22日以渠等係 因特殊功勳獲配○○眷舍,與○○○村之其他眷舍不同,不 宜一併納入辦理改(遷)建云云,函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98年1 月16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0282 號呈被告,被告遂以原告等未於法定說明會後3 個月期限內 繳交同意遷購認證書,且所述理由非屬不可抗力事由,以98 年3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30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 註銷原告等臺南市○○○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



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屬○○眷舍何以納入○○○村,並有與之併同辦理改 建必要,應由被告先行說明,以證立原處分之合法性 ⒈原告等三人或為參與八二三台海戰役,奉命執行作戰特殊任 務,榮獲戰功獲頒勳獎章;或為連續獲任國軍戰鬥英雄,巡 弋台海、進出敵後功績卓著。政府為表彰原告等人對國家之 犧牲奉獻,於58、59年間將原台南市○區○○段168-1 號土 地規劃為○○眷舍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原告取 得土地後自力興建建物、自行申辦建築、使用執照、取得房 屋稅籍證明等,供己居住使用。原告獲配之○○眷舍用地, 為一獨立基地,與「○○○村」並無關連。依原告記憶所及 ,獲配○○眷舍用地自力興建建物時,尚未有「○○○村」 之設;且83年被告委請下轄陸軍總司令部辦理之「○○○村 」改建說明會,亦未將原告所屬○○眷舍納為「○○○村」 或改建範圍,何以今日徒將「○○眷舍」視為「○○○村」 ,原告實感莫名所以。
⒉被告以原告之眷舍管理表早在61年7 月1 日、68年11月22日 即將原告所屬○○眷舍納入○○○村。然此項證據除與前述 83年○○○村改建時未將○○眷舍納入之事實矛盾外,該等 眷舍管理表填載「建造單位」均為第二軍69師,顯非實情。 蓋彼時限於經費困頓或其他原因,被告或其下轄單位均未曾 有任何出資或補助行為協助原告建築目前之眷舍。再者,除 原告乙○○當時隸屬第二軍69師外,另二名原告均非隸屬該 單位,第二軍69師如何有可能建造眷舍、「照顧」非自己單 位之軍人?此與軍中管理常態完全不同。末以,60年代當時 軍中尚未有電腦化之文書作業,然被告所提上開眷舍管理表 該等記載為電腦打字,且均記載原告三人居住之房屋坪數為 13坪,更與原告實際建成之建物面積完全不符。則該等眷舍 管理表係何時製作?內容是否實在而具有證明力?均有可疑 ,應不得引用為對原告不利之證據。
⒊因此,原告所屬○○眷舍區何時、如何納入○○○村範圍? 並有將原告所有構造上獨立之建物與連棟式構造之「○○○ 村」併同改建必要?應由被告先行說明,以昭信服。 ㈡原處分是否已經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超過四分之三以上 眷戶同意改建,亦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說明,退步言之,即便 得將原告所屬○○眷舍納入○○○村範圍或併與改建,然○ ○○村改建案是否有超過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使 原處分合乎眷改條例第22條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 眷戶權益之要件,未曾見有被告之公告或說明。是此項原處



分合法要件,亦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說明。
㈢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已經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 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必須作成之除斥期間:
系爭處分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依據眷村改(遷)建認證 結果,註銷、廢止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然○ ○○村改(遷)建認證結果如前述,應於93年3 月時即已確 定,則眷改條例第22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24 條准 許行政機關廢止先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所稱之「法規准許 廢止、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 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 之重大危害者」之法律、事實上變更事由,即先前授予利益 行政處分之廢止原因,當於94年3 月17日即行發生。從而, 系爭行政處分竟遲至98年3 月17日始行作成,有逾越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124 所定廢止行政處分必須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情形甚明,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 ㈣即便肯認原處分為合法作成,然因作成同時未予原告合理補 償,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應予撤銷:
⒈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已指明廢止授予利益 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 失應予合理補償,否則即屬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同此意旨;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2 3 條、第126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 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 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原處分機關依第 12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 ,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 之補償。」規定相符。
⒉本案原告現所居住建物均屬自力新建,已如前述,原告當屬 民法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而受有財產權相關規定之保障,該 新建之建物已經非被告所得處分之財產,並無疑義。乃系爭 行政處分完全未顧慮及此,作成處分同時未依法予相對人即 原告補償,其強行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並命其遷出之結果, 反使被告獲有原告所新建建物之不當得利,自屬前揭法文及 判例所指行政處分違法情形,當應予撤銷無容續存,始為適 法。
㈤系爭處分憑藉之眷改條例等相關條文,明顯牴觸憲法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故本案有停止訴訟程序先行聲請釋憲必要: ⒈按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在要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對不同之待遇,必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提出合理區 別待遇理由,始能實現實質平等目的,並無悖於憲法平等原 則之要求,此為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224 號、485 號、56 5 號、618 號、626 號等諸多解釋採行之一貫立場。又採行 差別待遇之手段必須能有效達成目的,且此手段與目的間亦 必須有合理關連,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593 號、626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自明。因之,不同案件採行差別待遇, 其手段合理、正當與否,應由立法或主管機關負證明與說理 責任,再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必要。
⒉原處分援引認證時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 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 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因此對不辦理認證、認證後又行註銷、作廢先前認證之原眷 戶(如本案原告),被告得引用前揭條文作成註銷原眷戶眷 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反之,如為同意改建 、辦理認證之原眷戶,則得享有興建住宅優先承購權、購宅 輔助款(眷改條例第5 條參照)、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權利義務分殊,明顯可 見。然採行差別待遇之原因,僅在於「是否同意辦理改建認 證」爾,原處分機關尤其不區別原眷戶是完全不同意眷村改 建、同意眷村改建但不同意認證書條件或嗣後註銷先前同意 之認證意思表示等三種情形,逕以未完成認證手續者為行政 處分之對象,其所採行之手段與目的間關連何在?不同意改 建之原眷戶何以不能獲得任何補償或協助?均難以明瞭。 ⒊況查,眷村改建事宜僅由主管機關作成規劃案,是否進行改 建,依據眷改條例之設計,則委由眷村中之居民自行決定, 主管機關不能越俎代庖代為決定,因此有眷改條例第21之1 條、第22條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門檻問題(96年1 月修正後為三分之二門檻,原告訴訟書狀均以行為時之眷改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準據法)。如未通過此門檻,依據眷改 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 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 規定辦理。」因此,眷改條例自始採行尊重眷村文化、眷村 內原眷戶自由改建意願之設計,由原眷戶自我評估、利益衡 量是否同意改建。如眷村認證(投票)結果為維持原狀、不 進行改建,亦為法所容許,並為法律所保障之狀態;換言之 ,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其意願表達結果,亦為法律所保障 之對象。
⒋然而,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可取得諸多權益已如前述,反之



,認為無改建必要、希望維持現狀或保留眷村文化(眷改條 例第1 條立法目的參照)之原眷戶,卻隱含將受到眷改條例 第22條註銷眷籍、不得享有任何權益之「制裁」。眷改條例 既然將眷村是否辦理改建之決定,委由原眷戶採民主方式自 由決定,本此意旨應貫徹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 村文化目的,由立法者與主管機關妥為設計因應(眷改條例 第1 條參照)。然而眷改條例卻又於第22條立法「嚴懲」不 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剝奪其可得享有之權益,其立法設計本 身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並以嚴苛之方式達成眷村改建之政策 目的,同時造成未辦理改建認證原眷戶一無所有之結果,難 謂無違憲法比例原則要求。再者,採行差別待遇又僅以原眷 戶是否辦理認證此項原因為區別,未見任何可資支持此項差 別待遇之理由,亦未區分何以原眷戶不肯辦理認證原因,益 顯眷改條例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眷改條例復予同意改 建原眷戶諸多權益照顧,不區分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關係, 亦不區分「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 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 必要性為妥善之分配」,未採「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 ,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 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與明顯過度之照顧。」(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文參照),如此濫用給付行政資源,已為司法院 釋字第485 號解釋所具體指摘。從而,系爭處分憑藉之眷改 條例相關條文,既有如上抵觸憲法理由,本案即有暫停訴訟 程序,先行提送司法院大法官釐清必要,以免救濟程序曠日 廢時,使有違憲疑慮之條文繼續有效而影響人民權益。 ⒌尤其,與違占建戶仍得因眷村改建而享有一定權益相比,僅 屬不同意改建之合法原眷戶卻無法獲得任何權益,益顯系爭 處分所依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條文,有違反憲法 平等原則情形。按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屬違占建戶者,亦 得獲取由「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 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 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 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換言之,即便非屬眷改條例第 3 條第2 項定義之合法原眷戶(違占建戶),僅因主要為照 顧目的之政策考量而使之得便宜居住於眷村當中,不予立即 驅離而請求返還房地,依據眷改條例前揭條文,無論該等違 占建戶是否同意眷村改建,亦得享有諸多權益。則如本案原 告等自始合法居住於眷村之原眷戶,僅因表達依據眷改條例 所賦予之意願表達機會,因認改建申請書設有違法限制條件 而拒絕辦理認證、另立書面表示同意改建比例超過四分之三



時即願意辦理認證或根本反對眷村改建等情形,即由被告對 之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權益、不 得享有任何利益之「嚴厲制裁」,兩相比較,益顯輕重失衡 ,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要求,益徵眷改條例之設計自始存有 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情形。
㈥綜上,被告剝奪對國家著有貢獻,現今垂垂老矣原告之原眷 戶權益,在未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情況下,作成 原處分改變現狀,強制命其搬離居住歷有年所、已有深厚感 情之眷舍,要求渠等改往台南市品質低劣、長期乏人問津之 ○○新城等國宅,顯然是利用弱勢之原眷戶無能參與規劃眷 村改建程序與配套措施設計之機會,協助「消化」長期無法 推銷之國宅,明顯置渠等權益與晚年安養生活卑微要求於不 顧。雖申請書設有領取輔助購宅款選項,然又片面設定「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寬裕後,不予計息發給」之顯然有悖 明確性條件,更使原告無從勾選申請書內之選項,卻逕遭被 告逕行認定為不配合改建之原眷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臺南市○○○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於93年12月17日依眷 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村遷購○○新城國 宅基地說明會,說明如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遷購,應於說 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新 城國宅基地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該眷村原 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遷購,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者,即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遷購事宜,對不同意改建者,被 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 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㈡原告等未依限完成提出同意遷購申請書之認證程序,嗣於97 年9 月22日以其係因特殊功勳獲配之○○眷舍,與臺南市○ ○○村之其他眷舍不同,不宜一併納入辦理改(遷)建云云 ,函覆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逐級層 轉被告審查,被告以原告等未於法定說明會後3 個月期限內 繳交同意遷購認證書,且所述理由非屬不可抗力事由,依眷 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等3 人眷舍居住憑證 及原眷戶權益。
㈢按96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 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 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



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為之,並經法院認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 下稱改建注意事項「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部分 :二、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 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三、凡阻 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 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
㈣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舉辦臺南市○○○村遷購○○新城國宅 基地說明會,並發給原眷戶台南市○○○村遷購○○新城國 宅基地說明書,依該說明書伍、遷購意願:一、辦理認證: 本說明會後三個月內,各眷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購置本 國宅者,應填具遷購申請書一式五份(如附件一、二),並 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若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無 法申辦者,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完成報備,准於該事由消 滅後補行辦理,逾期視為不同意遷購。二、效力:(一)各 眷村原眷戶遷購意願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經法院(民間公 證人)認證者,本部將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遷購事宜,對不 同意改建者,本部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 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本此,原眷戶同意改建遷購者,自應於94年3 月17日以前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但 原告等均未於94年3 月17日以前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 證之遷購申請書,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據前揭眷 改條例第22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辦理改建 注意事項伍之二之規定,認定原告等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以 原處分註銷原告等之原眷戶權益,應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
㈤原告等辯稱其係因奉命作戰立有功勳而獲政府於58、59年間 規劃○○眷舍區,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原告,自費興建 眷舍,與○○○村並無關聯,自不應將原告所屬○○眷舍區 納入○○○村範圍併同改建云云。惟按57年5 月27日被告( 57)規成字第10133 號令修正公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下稱業務處理辦法)第73條規定,眷舍分配,由本部總 政治作戰部,依照三軍單位有眷無舍官兵比例,分配各總司 令部(含本部總務局),各總部得參照本辦法第77條所定原 則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據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順序 。同辦法第74條規定,立有功績或特殊情形奉准優先撥配者 ,不受前條之限制。本此可知,原告等立有功績僅係其得優 先撥配眷舍不受各總司令部所定配住原則及優先順序拘束之



原因,但絕非其所獲優先撥配之眷舍為一獨立之「○○眷舍 」區,國軍眷舍管理法令上亦無○○眷舍區此一名詞存在, 是原告主張其因立有功勳獲配○○眷舍用地乃獨立於○○○ 村之外,不應併同○○○村辦理眷村改建,實為原告等片面 之主觀想像,並不足採。況且,依原告所提58年6 月22日第 二軍團立功人員眷舍用地劃撥紀錄所附之詳細位置圖,該詳 細位置圖上已有記載○○○村,足見該眷舍用地本在○○○ 村之眷村土地範圍內,事實上原告等所獲撥之台南市○區○ ○段168 之1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台南市○區○○段819 地號 土地,亦本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所列台南市○ ○○村之眷村土地範圍內,此益證原告所主張其所屬立功眷 舍區獨立於○○○村之外,依其記憶獲配○○眷舍用地自力 興建眷舍時尚無○○○村之設云云,並非實在。 ㈥退步言之,假若真如原告所主張其所屬○○眷舍區原乃獨立 於○○○村之外,但依前揭業務處理辦法第70條規定,各產 權管理單位之零星散戶,應申請參加鄰近之眷村納入管理。 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原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就原告等 眷舍所建立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上,業將之歸列為○○○村, 則原告等所獲配眷舍本即為○○○村內之國軍眷舍,否則亦 係已納入○○○村管理之零星散戶,是被告以原告等為○○ ○村之原眷戶與其他全體○○○村之原眷戶一同辦理臺南市 ○○○村遷購○○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會,並發給說明書通知 應於說明會後三個月內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遷購 申請書,此核為被告依法令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誤,尚不得由 原告片面主張其應獨立於○○○村之外不能併同辦理改建, 而任意指摘被告所為係屬違法。
㈦原告主張○○○村改建案是否有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 建,未見被告說明,應先由被告就此舉證,惟○○○村同意 改建之原眷戶確已超過四分之三,此有○○○村原眷戶之遷 購申請書可稽,並無原告所主張○○○村改建案是否有超過 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疑慮存在。
㈧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廢止合法授 益處分之2 年除斥期間,顯有誤會。蓋眷改條例所定之原眷 戶權益,係直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而生,並非基於被告之行政處分而創設原 眷戶權益,至於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改建眷戶 作成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亦係依法令獨立對原眷戶 作成一不利處分,而並非將被告原已作成之合法授益處分予 以廢止,原告指摘被告所為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逾越



除斥期間,自無可取。又被告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原告 等之原眷戶權益並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自無原告所引 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26 條有關廢止授予利益合法處分 須補償受處分人因信賴該處分而遭受財產上損失之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原告復謂其所居住建物均為其自力新建並原始 取得建物所有權,被告所為原處分未同時依法對原告補償, 即強行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並命其遷出,反使被告獲有原告 所新建建物之不當得利。惟原告等上開所陳顯係指鹿為馬, 被告所為原處分註銷原告等之原眷戶權益(即向被告承購依 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及眷 舍居住憑證,其內容並非係將原告所有之建物徵收或強制取 得為國家所有,何來原告所稱被告將因此反獲得原告所有新 建建物之不當得利,原告任意指摘,實非有理。 ㈨原告等主張眷改條例第22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與比 例原則,應有停止訴訟先行聲請釋憲之必要,亦非有據。原 告稱因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將造成對同意改建之眷戶可享有 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住宅之承購權、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 費、房租補助費等,但不同意改建者則註銷原眷戶權益及眷 舍居住憑證,並得移送管轄法院後裁定強制執行,乃係受到 註銷眷籍、不得享有任何權益之制裁,造成未同意辦理改建 認證之眷戶一無所有,顯違比例原則,亦無可支持此差別待 遇之理由云云。然查,眷改條例所賦予具有原眷戶身分者之 改建權益,本即係針對同意並欲享有該改建權益者而賦予, 至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本係自己不欲享有、行使眷改條例所 賦予之改建權益,則對此等不欲享有、行使改建權益之原眷 戶得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係基於不同意改建原眷戶自我之選 擇而註銷其無意享有之權益,並非原告所稱對不同意改建眷 戶之制裁,焉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可言,原告殊不能 一方面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改建,另方面卻主張被告不給予其 改建權益而給予其他同意改建眷戶改建權益,乃屬無正當理 由故為差別待遇,其如此主張,顯已自相矛盾。況若依原告 所主張對於不同意改建眷戶既不能註銷其改建權益,亦不能 收回其所獲國家配住之眷舍或是獲撥興建眷舍之土地,則眷 村改建作業即會因少數不同意改建眷戶,而陷於無以推動之 窘境,斷非法之本旨。
㈩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請予維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3 月 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303號書函、臺南市「○○○村」



遷購「○○新城」國宅基地說明說明書、臺南市新制國軍老 舊眷村原眷戶遷購「○○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陸軍第八 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陸八軍眷字第7968號書函、原告等 97年9 月22日書函、被告(57)規成字第10133 號令修正公 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臺南市○區○○段819 地號 土地重測前後地號查詢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 節本、○○○村原眷戶之遷購申請書、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 59年3 月25日(59)工侏字第0631號函、58年7 月3 日(58 )民治字第1376號函、臺南市建設局59年8 月20日南建字第 12795 號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登 記第一類○○○區○○段01138 建號各影本原告房屋及○○ ○村眷舍照片各兩張,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均為可 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以原處分註 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無違誤?原處分是否 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2 年之除斥期間?眷改條例相 關條文,是否明顯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茲分述如 下:
㈠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 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 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 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因此,軍人因任軍職而 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 ,則終止借貸關係收回眷舍屬私法爭議。而各該主管機關或 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核係公文書亦為 私權證明文件。惟迄85年2 月5 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 7130號令制定公布眷改條例,其中第1 條第1 項:「為加速 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 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 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本條例 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 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 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1 款)一、政府興 建分配者。(第2 款)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第3 款)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第4 款)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 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 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 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 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



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 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 之權益。」第26條:「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軍眷住 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 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等規定,得見眷改條例乃政府「為加 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 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所制定。眷改條例就原眷戶予 以定義,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 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因此註銷眷戶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爭議為公法事件。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因退休、調職等原 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 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 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 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 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 供遵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 處理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是國 防部自45年1 月1 日起先後多次公布修正「國軍在台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86年1 月22日公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及接續上開處理辦法廢止後,91年12月30日制定之「國 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均屬有權行為,且業務管理辦 法,乃被告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事項之規範,並非屬於行 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行政機關為處理對外 事項,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其經下達下級機關 或屬官即生效力,得為本件所適用。
㈢第按,96年1 月3 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22條規劃 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 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 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制定施行細則,施行 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 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 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 意事項伍之二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 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 戶。」核上開施行細則及注意事項規定,均係辦理國軍老舊



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前者為規範授權範圍事項之 行政命令,後者為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 關據以行政,乃為依法行政,爰予尊重。
㈣查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舉辦臺南市○○○村遷購○○新城國 宅基地說明會,並發給原眷戶台南市○○○村遷購○○新城 國宅基地說明書,輔導該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購置臺南市○ ○新城國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或另外提 供之國宅,並且告知原眷戶以及違占建戶如同意遷購,應於 說明會後3 個月內(即94年3 月17日前),填具臺南市新制 國軍老舊眷村遷購○○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 間公證人認證,逾期視為不同意遷購,此有台南市「○○○ 村」遷購「○○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 部97年9 月1 日陸八軍眷字第7968號書函、原告於97年9 月 22日所出具臺南市○○路○○○巷作戰立功眷戶書函等影本 附原處分卷宗可稽(被告答辯卷宗被證1 、2 、3 )。但原 告等3 人均未於94年3 月17日以前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 認證之遷購申請書,為渠等所不爭執;原告等未依限完成遷 購申請書之認證程序,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以97年9 月1 日陸八軍眷字第7968號書函限於97年10月5 日前,以書面說 明逾期未辦理認證之緣由,原告等於97年9 月22日以渠等係 因特殊功勳獲配○○眷舍,與○○○村之其他眷舍不同,不 宜一併納入辦理改(遷)建,請求將眷舍土地產權移轉作戰 立功眷戶等,故被告依據前開眷改條例第22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以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注意事項伍之二之規定,認定原告等3 人為不同意改建之 原眷戶,以原處分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
㈤雖原告主張其獲配之立功人員眷舍用地,為一獨立基地,與 「○○○村」並無關連,自無併同改建必要云云。惟查: 1.原告縱因有功而獲配眷舍用地,由渠等自費興建,因係於69 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者軍眷住宅,仍屬眷改條稱國軍老 舊眷村(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而為改建範圍, 先予敘明。
2.按57年5 月27日修正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3條規 定:「眷舍分配,由本部總政治作戰部,依照三軍單位有眷 無舍官兵比例,分配各總司令部(含本部總務局),各總部 得參照本辦法第77條所定原則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據需要 ,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順序。」,同辦法第74條規定:「立 有功績或特殊情形奉准優先撥配者,不受前條之限制。」可 知立有功績之軍人獲准優先分配眷舍,其無庸依照前揭規定



依照官兵比例分配,惟其所受之分配仍屬於一般之眷舍,在 管理上仍與其他眷舍相同。原告又稱其獲配○○眷舍用地自 力興建建物時,尚未有「○○○村」之設,蓋參照原告所提 出之立功人員土地劃撥記錄及位置圖(本院卷頁30原證3 ) 可知,○○單戶眷舍旁即有○○○村之建置;再者,即便立 功人員眷舍原本係獨立設置之眷舍,惟參照上開國軍在台軍 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1 條規定「軍眷集居眷戶50戶以上者, 均應成立眷村,並組織自治會,下設若干鄰……」第70條規 定:「各產權管理單位之零星散戶,應申請參加鄰近之眷村 ,納入管理。」此為管理上便宜之規定,亦即便是獨立之眷 舍,在管理上仍必須納入鄰近之眷村範圍內統一管理之,又 各眷村名稱及其所包含之眷舍,係由眷舍管理機關基於眷舍 坐落地域及管理之需要所劃定,尚非眷戶所得置喙;立功人 員眷舍僅十餘戶,事實上亦無「立功眷村」存在,故原告獲 優先撥配土地自建眷舍,仍應納入鄰近之○○○村之範圍內 。且依原告等61年7 月1 日及68年11月22日國軍眷舍管理表 ,其眷舍名稱均填載為○○○村,足見原告等所獲配眷舍至 遲自上開填表日起,即已由眷舍管理機關納入○○○村管理 。又眷舍管理表關於原告乙○○眷舍門牌載為「1373號」應 係「137 號」之誤載;另關於原告服務單位及級職紀錄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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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