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239號
TPBA,99,訴,1239,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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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9號
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
年4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268號、99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
0990095973號、99年4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5981號、99年4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772號、99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
0990096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彭芸變更為 蘇蘅,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佳 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大屯公司、西海岸 公司、北港公司及佳聯公司)於97年4月16日申請變更營運 計畫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經被告提經通傳會有線廣 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及該會97年5月30日第130次分 組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乃分別以97年6月2日通傳營字第 09741034890號、通傳營字第09741035070號、通傳營字第 09741034990號及通傳營字第09741035030號函(以下簡稱系 爭許可函)許可渠等營運計畫有關「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變更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通傳會分別以98年5 月1日通傳訴決字第09700233310號、通傳訴決字第 09700276520號、通傳訴決字第09700233370號、通傳訴決字 第09700233380號及通傳訴決字第09700233340號訴願決定不 受理。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47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被告移由行政院受理訴願,亦遭決定不予受理,原 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合於共同訴訟之規定: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 種類之原因者」,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 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 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為被告 就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變動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處 分之利害關係人,前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 18條等規定提起訴願,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利害關係, 且系爭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 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是得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 為本件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乃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機關不受理本 件訴願,應屬違法:
 ⒈按「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為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人 民』,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如系爭處分對相對 人以外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干 涉或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應開放訴訟救 濟途徑,使其得依上開法條起訴救濟。而關於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之認定標準,目前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以為認定 ,亦即符合此一範圍之第三人,對於涉及第三人效力之行 政處分,方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469號解釋:「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 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 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 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 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要旨亦謂:「茲所 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 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 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 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



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 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 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 濟」。
⒉復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申請有線廣播電視之 籌設,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於公告期間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五、頻道之 規劃及其類型。」;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 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因此,在現行有線廣播電視 法係採事前許可與實質審查制之下,原告緯來電視網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緯來公司)之衛星電視頻道於有 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上架時,仍需由被告審查系統經營者「 營運計畫」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經被告許可後,原 告緯來公司之衛星頻道始得在該系統業者上架。因此,原 告緯來公司之衛星頻道可否播出,非僅係於原告緯來公司 與系統經營者間之協議,更有待被告之許可。換言之,原 告緯來公司頻道得否上架之法律上權利,仍繫諸被告對系 統經營者「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之行政處分,殆屬無疑。 ⒊再者,依前法規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有線電視頻道規 劃與管理原則」(93年12月13日新廣五字第0930627306號 令訂定發布)規定:「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項第5 款規定『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為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應 載明之事項,依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運計畫 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 更之申請…』。因此,系統經營者依本原則進行頻道調整 以及日後相關之頻道異動,皆屬營運計畫變更,應依下列 規定申請…」,及行政院新聞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營運計畫評鑑須知」(94年6月3日新廣五字第 0940623110Z號令修正)所定評鑑項目包含:「第五章頻 道簽約換約情形:請詳細說明最近三年與各衛星頻道商換 約情形,並請說明是否曾發生換約糾紛、延遲換約或發生 斷訊之情事。(檢附最近三年之節目表佐證)」,可認營 運計畫變更之審查或評鑑,其法規範之整體結構及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具有保障上游頻道業者之意旨,頻道業者 應得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地位。復依被告原 訂頒之「處理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變更參考指標」(95年12 月28日通傳營字第09505148360號函下達):「訂定本參 考指標,作為本會審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



稱系統經營者)變更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以下簡稱變更頻道)申請案件之參考。本會於審查申請案 時,將總體考量系統經營者與頻道業者間之商業交易及市 場地位等因素,對於多系統經營者(Multi-system Operator,以下簡稱MSO)及具有垂直整合優勢之MSO所屬 系統經營者提出之變更頻道申請案,本會將採取比對獨立 系統經營者更審慎之態度處理。本參考指標適用於處理民 國96年以後至有線電視數位化普及前之類比變更頻道申請 案。…系統經營者變更頻道時,應提出完整變更理由及客 觀證據資料,…本會審查系統經營者變更頻道申請案件時 ,除要求申請案之內容,如必載、廣告專用頻道及同一關 係企業頻道比例等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外,並 將審酌下列各項參考指標:一、維護消費者權益:…二、 健全產業秩序:(一)變更頻道是否有益於效能競爭。 (二)變更頻道是否有利產業健全發展。(三)新頻道未 能客觀證明優於被取代之原頻道時,是否考量暫置後段頻 道播送。(四)變更頻道是否有新增之頻道未取得本會頻 道執照或許可」,更足證本件所適用之相關法規規範目的 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包含對產業上游之頻道供應業者 及下游之消費者正當權益之保障。更遑論依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 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及同法第57條規定:「有線廣播 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 始得播送」,依本法所為之各項裁量處分,自應一併審酌 本法上開保護他人正當權利之規定,始屬合於目的之適法 裁量。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緯來公司與訴外人之系統經營者之頻道 授權公開播送事,須逐年協議簽約頻道版權費,實屬商業 談判行為」乙節,然此並非本件之爭訟範圍,且原告緯來 公司是否與系統經營者完成簽約、是否「延滯簽約」實屬 另事,均不影響原處分將使原告緯來公司頻道於系統上架 之法律上權利受損害之事實。實則,縱使頻道(或其他內 容供應者)與系統經營者完成簽約、完成上架之合意,被 告亦可藉由系統經營者「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之行政管制 ,命系統經營者立即將該頻道下架,此由年初國內購物頻 道上下架之爭議可見一斑,即使如「東森得易購」購物頻 道與各系統經營者98年度契約已到期,各系統經營者自99 年1月1日起改播送「U Life」購物頻道,但被告仍命令各 地系統經營者應即回復原營運計畫所載之「東森得易購」 購物頻道,並於99年1月5日召開第44次會議,審議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變更案,以「與會委員衡諸其 中有關購物頻道之替換,因涉及新增購物頻道之規劃、製 播計畫及後續節目製作、品質、個資保護、客訴服務等, 對於購物頻道之內容及231萬消費者保護事項與產業競爭 秩序之維護相關資料尚有待斟酌,為兼顧系統經營者、購 物頻道與消費者權益,爰儘快擇期開會,請案關系統經營 者及相關頻道供應者(U Life及東森得易購)到會說明後 續行審議。」。是以,不論頻道是否與系統經營者完成簽 約,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均賦予被告藉由原處分來管制頻 道得否上架播送之行政法上權力。
⒌再自前開被告99年1月5日新聞稿所稱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變 更許可之處分(與本件處分之性質相同),「因涉及新增 購物頻道之規劃、製播計畫及後續節目製作、品質、個資 保護、客訴服務等,對於購物頻道之內容及231萬消費者 保護事項與產業競爭秩序之維護相關資料尚有待斟酌」, 為兼顧系統經營者、購物「頻道」與「消費者」權益,爰 儘快擇期開會,請案關系統經營者及相關「頻道供應者」 (U Life及東森得易購)到會說明後續行審議等語,益證 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變更許可之處分,乃為保障包含原告緯 來公司(頻道供應者)之上架權利、原告乙○(消費者) 之收視權利而設,否則又何須要求頻道業者須一併到會陳 述意見。蓋原處分之准駁,即同時准否原告緯來公司頻道 在有線電視系統上架之行政法上權利。
⒍被告亦指出其許可之處分,確須依法「審酌維護消費者權 益、健全產業秩序、落實多元傳播需求及照顧兒少及弱勢 族群傳播權益等因素,考量新進頻道與被替代頻道間,就 其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締約過程中,分別提出其對有 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交易條件進而磋商,競爭之過程已然 形成」云云,足見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被告所頒訂之相關 法令,其規範目的不僅在於保障系統經營者,原告緯來公 司確亦為該等法令之整體結構、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而屬 受保障之人,屬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許原 告緯來公司依法請求救濟。
㈢尤其,被告頃以99年5月24日通傳營字第09941028440號函下 達修正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變更 參考指標」更增訂附件第3點,指明系統經營者提出頻道變 更之申請書內,應提出「最近一年歷次經本會變更許可之頻 道及本次變更之頻道內容對照表。本次變更之頻道,涉新增 頻道、停播頻道、頻道位置調動或併頻者,應提供該頻道供 應者已知悉之文件資料。」,藉此保障遭「停播」頻道供應



業者(即原告緯來公司)之原頻道使用權利,以資落實前揭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 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更足徵頻道供應業者乃有 線廣播電視法及前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有線電視頻 道規劃變更參考指標」法規所明文保護之利害關係人。 ㈣又查,於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之實質管制下,原告乙○「消 費者可否收視特定頻道」之法律上權利,亦繫諸被告對系統 經營者「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之行政處分。蓋有線電視系統 之播送,及有線電視收視戶之收視,均係以有線廣播電視法 之規範為基礎,有線廣播電視法上收視戶之「收視權」,非 但見諸於該法第1條所明文「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之立法 目的,更具體落實於同法「第七章權利保護」,如第55條( 有線電視契約)、第56條(系統經營者之識別標識許可證字 號等資料之播出)、第58條(強制締約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基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所播送之「頻道規劃及其內容」 ,概由被告依現行法採實質審查及許可,始准予系統經營者 開始播送,收視戶始能收視,可謂收視戶依有線廣播電視法 所享有之頻道收視權利,完全繫諸被告依同法第22條、第2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原處分對特定頻道得 否上架之許可或准駁,直接影響收視戶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所 享有之收視權,原處分之違法,使原告乙○之收視權受有損 害,原告乙○自具備本件訴訟權能。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乙 ○部分,僅是「受有收視選擇之影響」而非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之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云云,委無可採。 ㈤況且,原告緯來公司乃屬原處分許可調動之系爭頻道供應業 者,原告乙○則係原處分許可調動之系爭頻道收視戶,亦為 原處分相對人,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法院判 決意旨所接櫫之「保護規範理論」,就上開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 斷,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尤其,被告「處理有線電視頻 道規劃變更參考指標」業將頻道業者及收視戶之權益明文列 為審查之參考指標,原告具有上開法令所肯認值得保護之價 值(有線廣播電視法所保護之頻道業者權益、消費者視聽權 利或利益),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殆無疑義。 ㈥更遑論當事人之訴願權能,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 234號判例:「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1條 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 願。」,係採取「主張說」,認為訴願人僅須主張行政處分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訴願人即享有訴願權 能。詎訴願決定無視前開原處分作業審查所應遵循之參考指 標等法令,遽認定原告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受理訴願 ,適用法律實有重大違誤。
㈦實則,國內有線電視市場在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下,係 採分區經營之特許或許可制,業已形成各縣市地區為一家獨 占或二三家寡占之有線電視經營現實,上游頻道供應業者及 下游消費者均需全然仰賴系統供應者之頻道通路。因此,有 線廣播電視法在立法上對於系統經營者亦採高度管制,對於 系統經營者任一節目或廣告頻道之絲毫變更,均要求先應向 主管機關事先申准始得為之。本法主管機關更藉由前揭「有 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營運計畫評鑑須知」及「處理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變更參考指 標」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對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變更進行 審查。苟如訴願決定所稱,頻道經營者或收視戶「均非」頻 道變更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則原處分之審查及作成 ,豈非無任何法律上所欲保護之利害關係人?前揭法令、主 管機關對系統經營者所為之頻道變更申准審查及原處分之作 成,豈非僅在管制、保障或處理管制系統經營者一身之營運 自由?若係如此,豈有藉由上開高管制密度之法規命令或行 政規則明定應嚴審是否有違「產業交易秩序」及「收視戶權 益」等要項?訴願決定所採見解實有謬誤。
㈧綜上,原處分之違法許可,導致原告緯來公司之頻道不能依 有線廣播電視法由系統經營者之有線電視系統播出,並導致 原告乙○無從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由系統經營者之有線電視系 統收視,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均非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或經濟 上利益損失而已,而係有廣法保障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而受侵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緯來公司主張其乃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 不受理應屬違法乙節:
⒈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之申 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同法第57條規定:「有線 廣播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 ,始得播送。」。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7條及第37條之1規 定,除無線電視台、客家語言頻道、原住民語言頻道為必 載頻道,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5條及第56條必載之公用 頻道及節目總表外,因目前頻道供應事業逾200個以上,



惟有線電視系統至多可播送類比頻道數量約112個(以頻 寬750MHZ計算),亦即並非所有頻道供應事業均可利用有 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以供公眾收視,因此,其餘頻道播放 與否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基於商業考量自主決定之 營運範圍,合先敘明。
⒉次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項第5款規定:「營運計畫 應載明下列事項︰……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既為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應載 明事項之一,有變更時,自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同法施 行細則第1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營運計畫變更。案經被告就 大屯、西海岸、北港及佳聯等4家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擬為之頻道規劃變更,經被告審酌維護消費者權益、健全 產業秩序、落實多元傳播需求及照顧兒少及弱勢族群傳播 權益等因素,考量新進頻道與被替代頻道間,就其與有線 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締約過程中,分別提出其對有線電視系 統經營者之交易條件進而磋商,競爭之過程已然形成;且 頻道安排本即受限於成本因素及談判力量強弱之商業機制 ,單一、個別頻道之變更或可提供收視戶不同的頻道選擇 空間,是被告所為許可頻道變更及其類型變更之處分,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
⒊又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對象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至為 明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享有訴願權能者有二,一為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另一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該 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 具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且 原告緯來公司與訴外人之系統經營者之頻道授權公開播送 事,須逐年協議簽約頻道版權費,實屬商業談判行為,原 告緯來公司與該4家系統經營者延滯簽約,乃為二者間之 商業糾紛。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所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更,係 系統經營者基於商業考量自主決定而提出申請,一旦原告 緯來公司與系統經營者達成商業協議,系統經營者仍可提 出變更之申請。原告緯來公司既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對 被告所為許可頻道變更及其類型變更之處分,或有經濟上 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之受 有損害而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非屬訴願法第18條規 定得為提起訴願之主體。
㈡至原告乙○部分,其雖為訴外人佳聯公司之訂戶,其或因此 而受有收視選擇之影響,惟尚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之



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㈢經查大屯、西海岸、北港及佳聯等4家公司係依循有線廣播 電視法相關規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8條、22條、29條、30 條、31條及32條),經許可籌設,完成設置並經工程查驗通 過,取得營運許可後,方可正式開播營運之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經營者。原告緯來公司所營之緯來電影台則係依據衛星廣 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6條、8條及12 條)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因有線 電視公司所播送之節目,除少部分自行製作外,尚需節目供 應者(如緯來電影台)授權供應,再經由有線廣播電視公司 之頭端轉播送供收視戶觀賞,茲就二者關係對照如下: ⒈申請設立流程不同:大屯、西海岸、北港及佳聯等4家公 司,其申請設立流程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收件,經提請有 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議審議(以下簡稱有線審議委員會 )後,發給籌設許可證,依許可指定之地區與核准時程設 立有線電視系統,並經申請查驗合格後,提請有線審議委 員會議審議發給營運許可證執照,於取得營運許可證執照 後開始營運;原告緯來公司之申請設立流程則係,檢附相 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送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 、換照及評鑑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後,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開始營運。
⒉傳輸方式不同:大屯、西海岸、北港及佳聯等4家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係以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原告 緯來公司(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則係利用衛星進行 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至有線電視之頭端。
⒊利害關係不同:大屯、西海岸、北港及佳聯等4家公司係 與節目供應者商業協商後,取得授權播送節目供收視戶觀 賞;原告緯來公司則係透過商業協商授權提供有線電視系 統經營者播送節目。
㈣又查大屯、西海岸、北港及佳聯等4家公司於97年4月15日,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 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業經有線審議委員會及本會第130次 分組委員會議許可在案。渠等經被告許可其所申請營運計畫 「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後,在連續5日於該播送頻道 以插播式字幕(俗稱跑馬燈)告知收視戶,於97年6月13日 進行頻道變動,渠等申請新增之頻道包括:E娛樂、冠軍電 視台、佛衛電視台、法界衛星、華藏衛星及生命電視台;停 播之頻道則有:緯來電影台、世界衛視、GTV娛樂K台及成豐 電視台。




㈤再查,大屯、西海岸、北港及佳聯等4家公司所申請營運計 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經許可後,原告緯來公司所 營之緯來電影台於渠等停止播送(下架)後,對緯來電影台 播出影響之區域僅有雲林縣及臺中縣部分地區(臺中縣沙鹿 區及大里區)計4個經營區,又因大屯公司所營之臺中縣大 里經營區尚有另一家有線電視公司(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威達公司)亦共同於該經營區營運,是以, 實際未播送緯來電影台之經營區僅有3個,以目前全國25縣 市51經營區而言,其影響比率實屬輕微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許可函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即原告是否因系爭許可函,致有權益受損,而有得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不服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 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 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所明揭。可知人民對行政機 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 之行政處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對大屯公司、西海岸公司、北港公司及佳聯公司等 4家公司,於97年4月16日向被告所申請變更營運計畫之「頻 道之規劃及其類型」,經被告分別以系爭許可函許可變更等 案不服,提起訴願,分遭決定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嗣經 移由行政院受理,亦遭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系統經營者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 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有線廣 播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 得播送。」,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項第5款「營運計畫 應載明下列事項︰……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規 定,「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係屬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者營運 計畫應載明事項之一,是苟有變更時,業者自應依同法第26 條及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營運計 畫變更,殆無疑義。




⑵經查大屯公司、西海岸公司、北港公司及佳聯公司等4家公 司乃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業者,渠等於97年4月16日依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營運計畫之「 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嗣被告提經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 會第17次會議及該會97年5月30日第130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 通過,乃分別以系爭許可函許可變更,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經核被告以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業者(即系統經營者)依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 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更,係基於商業考量之自主決定,經 審酌上開營運範圍變更申請案,就維護消費者權益、健全產 業秩序、落實多元傳播需求及照顧兒少及弱勢族群傳播權益 等因素,考量新進頻道與被替代頻道間,針對其與有線電視 系統經營者之締約過程中,分別提出其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 者之交易條件與磋商過程,兼慮及頻道安排本即受限於成本 因素及談判力量強弱之商業機制,單一、個別頻道之變更或 可提供收視戶不同之頻道選擇空間等項,難謂身為主管機關 之被告未依實際個案情形,以其專業知識,作實質之審查。 是以,被告基於法定職掌,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項 第5款、第26條及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相關法 條規定,對於大屯公司、西海岸公司、北港公司及佳聯公司 等4家公司上開申請案,所為許可頻道變更及其類型變更之 處分,既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瑕疵情形,其認事用法復 無違誤,原則上法院自應予遵重。
⑶茲原告雖主張依「處理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變更參考指標」二 、㈢規定,被告許可大屯公司等4家公司上開申請案,其變 更頻道並未更有利於收視戶,新的頻道(如:宗教、廣告頻 道)並未較舊的頻道更為優秀,而變更頻道讓收視戶無法收 視舊頻道,侵害收視戶(即原告乙○)之收視權,復侵害原 告緯來公司之播送權云云。
⑷然查系爭許可函處分之對象即大屯公司、西海岸公司、北港 公司及佳聯公司等4家公司均係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業者,而 原告緯來公司係衛星廣播電視法規範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之對象(渠等適用法律、申請設立 之法律依據及流程、傳輸方式等如附表所示),其與大屯公 司等4家系統經營業者間之頻道授權公開播送事宜,係採逐 年協議簽約頻道版權費之私法契約行為,兩者間尚無其他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4家系統經營業者基於其業務營運 ,因與原告緯來公司商業談判未果,致申請其營運計畫「頻 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更,乃其私經濟利益考量之必然 結果,渠等既依法申請,復經被告於審查頻道規劃時,斟酌



「處理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變更參考指標」每一項參考指標後 加以綜合判斷,即難謂本件被告所為許可頻道變更及其類型 變更之處分有何違誤可言。原告緯來公司所稱其頻道優於大 屯公司等4家系統經營業者申請變更後之其他頻道云云,純 屬個自主觀認定,與其播送權無關,亦與其就系爭許可函究 有何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律利益無涉,委無可採。 ⑸至原告乙○僅與佳聯公司簽訂收視之私法契約,為該公司之 收視戶,兩者間為私法上之收視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存在,其既非系爭許可函處分之對象,自無對之爭執之理 。此外,原告緯來公司與原告乙○就其對系爭許可函究有何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等節,迄乏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 律上利益,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究有何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 而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提出事證加以說明,所稱自無 足取。
綜上,原告2人充其量僅具有經濟上之事實關係而已,尚不具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上開說明,所提本 件訴願,於法有違,甚為灼然。則系爭訴願決定分別予以不受 理,於法洵無不當,原告復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亦無理由,爰以較慎重之判決逕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 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 ,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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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