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8年11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681810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 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 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 )提高為40萬元,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8年7月20日以北環稽字第 40-098-070009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所課處罰鍰計 2,400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 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8年6月3日,派員至臺北縣蘆洲市○○ 路91號前方捷運新建工程工區「蘆洲線CL803標新建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稽查結果,查獲原告工程作業車輛○ ○○區○○○○○○○○道路及地面之情形,認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遂以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2,4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查獲之污染情事並非原告所為,而係系爭工程週邊自來 水公司12區管理處所轄工程所為。被告稽查員未經確認或會 同原告公司人員說明簽認,逕以開挖施工及另攝原告工程告 示牌之照片舉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並 據以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 行政處分者」之規定。
㈡原告提出實際污染道路工程施工單位開挖施工照片及系爭工 程監造單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公共工程監工日報表以為 佐證,證明該違規污染行為並非原告施工所致,而係來自自 來水公司12區管理處所轄工程承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 年11月4日環署廢字第0910075435號函釋「廢棄物清理法之 處罰對象為污染行為人,其違規行為需經查證確污染行為人 後,始得據以告發處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竟遭 訴願決定認以原告所提資料無法確認實際行為人係自來水公 司12管理處所轄為由,維持原處分。
㈢依原告所提佐證,實際污染行為人為自來水公司12區管理處 所轄工程,非屬系爭工程,且原告於施工期間在施工區具週 邊所攝行為人機員照片,因攝影角度及所在方位不同,實難 與稽查採證照片完全吻合,故原告另提出實際行為人自來水 公司12區管理處承商永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強 公司)確認違規之施工照片,以證原告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㈡原告從事捷運新建工程,經被告於98年6月3日派員前往系爭 工程稽查,發現原告於作業時工程作業車輛○○○區○○○ ○○○道路及路面,有被告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㈢原告指稱本案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自來水公司12區管理處所轄 承包商永強公司云云;依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 區工程處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並未列明上開自來水工程為稽 查當日施工項目之一,遑論應如何比對施工狀況,被告實難 由原告陳述內容改舉永強公司為告發對象;且現場採證照片 與原告所提照片有異,自難以依原告所提永強公司出具之書 面證明即認本案違規行為人為永強公司,況原告自被告稽查 日起至起訴以前,均未有隻字片語說明永強公司為實際行為 人,至今始提出實有模糊報告稽查採證方向以矯飾卸免其違 規行為責任之嫌。本案被告確認原告違規行為後,依法處分 並無違法。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據不正確資料作成處分一節。經查被告稽 查時,系爭工程告示牌確為原告承攬工程,依工程管理權責
,被告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應屬適法,原告所稱 被告未查證實際情況,係屬不實云云,並非可採;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本件違規之事實? ㈠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 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 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98年6月3日,遭被告派員查獲在系爭工程靠近道 路處,即其工程作業車輛進出工區處,有挾帶泥沙污染道路 及地面之情形,有被告稽查紀錄影本1份及現場彩色照片列 印9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
㈢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公共工程監造 日報表影印1份,及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蘆洲線CL803 標工程管屬單位進場施作㈢ψ400自來水埋設工程照片影印4 紙等件,資為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自來水公司12區管理處 所轄承商永強公司之依據。
㈣然查本件被告於98年6月3日稽查之地點為臺北縣蘆洲市○○ 路91號前方,即系爭○○○區○○○○路進出處所,由卷附 現場彩色照片列印9張中,即有多達7張可明顯看出蘆洲市○ ○路路面,因系爭工程作業車輛進出工區,有車輛車輪挾帶 泥沙斜向車道中心(單白線)處輾壓行進之多道黃色灰土砂 狀痕跡;且由該工區進出口處之多個矮型(移動式)安全圍 籬護欄,其擺放地點非但已逾三民路○○區○○○○○○○ 路面邊線(即一般所稱車道線),更因泥沙污染程度非輕, 致道路之白色路面邊線全部已不復見,亦有現場彩色照片列 印7張在卷可資清楚辨別。是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 區○○○○路進出處所,確有挾帶泥沙污染道路及地面之事 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以原告乃系爭工程承攬人,負有管理 工程工區之義務,而據以處罰,即非無憑。
㈤至原告所提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自來水公司12區管理處所轄承 商永強公司一節,縱係屬實,亦屬其與原告間之糾葛(藉由 系爭工程工區出入,致『加強』上述道路及地面之污染), 尚無解於原告前開違章事實之成立。遑論系爭工程工期為自 91年1月15日至99年3月16日(系爭工程告示牌「施工期間」 一欄參照),前後長達8年餘,原告既係施工廠商,其有依 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維護系爭○○○區○○○○路進
出處所地面之義務,至為灼然。況原告所稱實際違規行為人 係他人云云,即便屬實,亦僅98年6月3日1天而已,以前述 系爭道路地面污染之嚴重情況以觀,仍無礙於其法定義務違 反事實之認定。故被告以系爭○○○區○○道路處之地面已 遭污染,而對負有工程管理權責之原告予以課罰,所裁處之 罰鍰2,400元,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於法即洵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 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 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 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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