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三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經被告核准於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三六 巷三號一樓開設「吉立電視遊戲器材行」,領有北縣商聯甲字第一一二九一一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⒈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遊樂器材週邊買賣)( 現場不供遊樂)(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除外)(玩具槍除外)。⒉軟體零售業 (特許業務及管制品除外)。⒊租賃業(娛樂用品卡帶租賃)」,嗣經被告所屬 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查獲原告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 自於該地址設置電視遊樂器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 」,被告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三八五八九七號函處原告罰鍰新 台幣(下同)三萬元,並命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法繳納稅金,並非「非法」或「無照」 經營,詎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原告遊藝營業處,不 聽原告及來店消費者之解釋,僅以「插電電視機台」,認定原告經營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本件被告依據學生家長及老師之電話檢舉,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安和國小附近查察,查獲原告於現場擺設電視遊樂器十二 台,皆設投幣口,每次投幣十元,其中八台插電營業,且有吳建維、曾偉明、 謝尚甫、林易尚、蕭貴鴻、陳建志等人正把玩中,原告未經核准變更登記,卻 經營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函釋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收取費用之營業 行為,:::,依公司行號營業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之業務,被告即依據現場實際狀況製作紀錄表,原告違規經營「其他娛樂業」
業務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 關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予以罰鍰及命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之處分。
⒉原告訴稱:「:::依營業項目合法繳納稅金:::,原告為求出售之貨品無 瑕疵:::提供消費者試玩::,聯合查報小組於當日勸說簽一簽就沒事了, 否則自找麻煩:::未經簽名之紀錄表,何能單方生效?」等語,惟營業人繳 納稅金,本就為其應盡之義務,且該行為與商業登記法係屬不同行政體系。至 原告所稱為求出售無瑕疵貨品提供消費者試玩乙節,經查當日被告所屬聯合查 報小組於稽查該商號時,現場有前述六位消費者正在把玩,且被告所屬稽查小 組成員皆係經歷專業訓練,就現場有無營業及經營型態為何,當然有所認知; 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稽查當日之現場紀錄表之製作,係依現場經營態樣所 記載經營其他娛樂業業務(設投幣口),原告違規經營事態明確,其為脫罪而 拒絕簽名,仍無法阻卻違規情事之存在,況且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 明載現場不供遊樂,原告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情事至為明確,被告依法所為 之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三六巷三號一樓開設「吉立電視遊戲器材行」 ,嗣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查獲原告未經申准營業項 目變更登記,即擅自於該址設置電視遊樂器十二台,遊樂器皆設投幣口,每次投 幣十元,即可供不特定人把玩遊樂,其中八台插電營業,現場復查獲吳建維、曾 偉明、謝尚甫、林易尚、蕭貴鴻、陳建志等人正把玩中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聯合 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經查 原告之營業項目為「⒈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遊樂器材週邊買賣)(現場不供遊 樂)(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除外)(玩具槍除外)。⒉軟體零售業(特許業務 及管制品除外)。⒊租賃業(娛樂用品卡帶租賃)」,此觀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即明,而原告上開遭查獲之營業情形係屬現場供遊樂之娛樂業範圍,並不 在其申准之營業登記範圍內,原告復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並經核 准在案,是其有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至為顯然,此與原告是否有照合法 經營係屬二事,原告所稱尚不足以免其違章之成立。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准營 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而予以課處罰鍰 及命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即非無據,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