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06號
原 告 擁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農訴字第099010859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 8 月1 日及8 月15日派員至「綠色奇蹟有機蔬果行」及「恩 百國際企業社」抽檢原告進口分裝出售之「有機德國全麥麵 粉」及「有機火焰葡萄乾」,發現該2 項產品並未標示國內 驗證機構名稱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涉及違反農產品 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相關規定,乃分別以98年8 月13日農糧資 字第0981048223號及98年8 月31日農糧資字第0981048418號 函移由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 2 項產品雖經國內驗證機構驗證其分裝過程,並以有機名義 販賣,惟並未標示驗證機構名稱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 ,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第2 項及有機農產品 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乃依農產品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1 月12日 府產業農字第09930128800 號函就系爭2 項產品各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共計6 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法律要懲處的對象是有能力該做而不做者,不應該就做不到 的事來要求人民一定要遵守,否則即加以懲罰。本案所銷售 的物品在法規實施之前已在市面上銷售,法規是產品上市幾
個月後才實施,並非原告明知故犯在政府政策實施後於出貨 時該貼而未貼。
㈡被查獲的店家並非向原告直接購買,而係向批發商採購,而 批發商又堅不告知貨物銷往何處,茫茫人海原告如何能找出 這些未知的店家,為了配合政府的政策,原告多次以雙掛號 通知全省已知經銷商,並出動全體同仁到各家店面訪查,因 此在政府政策實施後,僅有此2 家店面各於貨架上被查獲各 1 件未貼,如此盡心盡力配合政府政策乃因做不到的事情而 受罰豈能心服口服?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推廣有機農業的準備不足,卻倉促 實施,並未給廠商足夠的準備時間。
⒈96年1 月29日立法院公布實施「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
⒉96年7 月27日立法院另亦發布「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 產加工品管理辦法」
⒊98年1 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才在網路上公布允 許進口的同等性國家名單。
至此廠商才能有法可循可向哪些國家進口有機食品,可是農 曆年前是食品業旺季,也是農產品採購的時間點,此時大量 貨都已陸續進倉,如此龐大的貨量卻被要求在半年內(98年 8 月1 日前)要出清,否則即需加貼中文貼紙,違者開罰。 原告傾盡全力去促銷貨物,務必在98年8 月1 日前清空存貨 ,事後又因此動員全公司人力到處訪查全省經銷商做宣導, 賣不完的要加貼中文貼紙以免受罰,如此盡心盡力配合政策 ,仍不免被罰,豈能甘心?
㈣公務人員已經很習慣拿法規壓制人民,卻不懂反求諸己,這 種做不到的事來要求人民遵守否則開罰,不諦是苛政猛於虎 。原告詢問承辦人所得回覆竟是「找我比較容易,我自會去 找店家算帳」,公務人員如此處事是否鼓勵人民興訴?原告 在此鄭重提醒行政法並非可以無限上綱,動輒開罰,需知法 律要懲罰的對象是有能力且該做而不做者。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標示不符規定之產品係由原告進口、分裝、供應並流通 ,相關產品標示權責亦在原告,原告自應盡源頭管理之責: ⒈⑴依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執行原則」 ,將案件類型分為以下4 類:(Ⅰ)農產品經營業者以
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農產品生產 及驗證管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或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驗證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Ⅱ)農產品經營 業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經驗證 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停止、禁止使用農產品標 章,仍繼續使用。(Ⅲ)農產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 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 法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 定。(Ⅳ)農產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 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十三條規 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 。而本案屬第Ⅲ類─產品分裝已依法經驗證機構完成驗 證,並以有機名義販賣,但未依規定標示「驗證機構名 稱」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按上開原則規範 之處理方式分二階段處理,並以98年8 月1 日為階段分 界,第一階段執行時間自98年1 月31日起至98年7 月31 日止,查處對象為98年1 月31日以後生產製造之以有機 名義販賣的產品;但第二階段開始即自98年8 月1 日起 ,不論其生產製造日期為何,舉凡以有機名義販賣之產 品,皆為查處對象。經查原告相關不符規定之產品十餘 項(包含案涉之2 項產品)早在98年2 月至6 月間即陸 續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查獲;惟因產品屬98 年1 月31日前製造,依上述執行原則於查獲當時(即第一階 段)尚不予查處,但已特別函告通知原告改正,以免屆 期(即第二階段起)受罰。因此,原告早在98年2 月起 即已「明知」本案之相關法令規定,且亦依規定申辦案 涉產品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審查及分裝驗證,並分別於 98年3 月5 、12日及98年7 月23日取得「有機標示同意 文件」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⑵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規定:「農產品、農 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 機名義販賣。前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 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 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機農產品及有 機農糧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略以:「申請有 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通過者,由驗證機構與 申請者簽訂契約書,並就通過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 農產加工品,按類別發給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前項有 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如下:一、農產品經營業
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二、產品類別及品項。三 、有效期間。四、驗證機構名稱。五、證書字號。…」 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 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三、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聯絡電話號 碼及地址。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地址, 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五、驗證機構 名稱。六、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七、其他法規所 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前項第 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 名稱。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故原 告產品於取得「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及「有機農產品驗 證證書」後,自應依上述相關標示規定完成應標示事項 (如驗證機構名稱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等),再 進行產品之流通與販賣,尚不致發生系爭標示不符規定 之產品,分別於98年8 月1 日及15日再遭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查獲。
⒉⑴綜析商品、食品、農產品及國人民生消費相關用品等之 相關標示規定,如「商品標示法」第9 條、「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7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 條、第8 條、「糧食標示辦法」第2 條、第3 條、「農藥標示管 理辦法」第5 條、「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糧加工品 管理辦法」第11條乃至「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 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等,均規範源頭業者之產品標示 權責,亦即在賦予源頭業者應致力充實合法、正確消費 資訊之責任,以供消費者擇取正確且符合需求之消費行 為,進而維護消費安全與權益。故源頭業者本應為其產 品標示負責,尤其該標示在不符法令的情形下,自應究 責於源頭業者。
⑵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 條規定:「政府、企業經營 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 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足見原告本應提供合法且正確標示之產品予消費者 (包含下游廠商);惟原告自始即未提供標示合法之產 品,乃至標示不符規定之產品一再地遭查獲,實難謂原 告即可免責。再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2 月26日99年 度簡字第35號判決,亦認案涉不符規定產品之標示屬源 頭業者之責,源頭業者自應盡管理義務。尤以本案原告 於96年1 月29日法令制定公布施行後,始為之產品過失 ,一再地被查獲、通知,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
注意,自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
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農產品 、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 義販賣。(第2 項)前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 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4 條第2 項、 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2 項或第7 條第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另按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 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 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 標示下列事項:…五、驗證機構名稱。六、有機農產品驗證 證書字號。」
㈡綜觀商品、食品、農產品及國人民生消費相關用品等之相關 標示規定,如商品標示法第9 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 條、第8 條、糧食標示辦法第2 條、 第3 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 條、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 農糧加工品管理辦法第11條乃至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 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等相關規定,均規範源頭業者之產品 標示權責,亦即在賦予源頭業者應致力充實合法、正確消費 資訊之責任,以供消費者擇取正確且符合需求之消費行為, 進而維護消費安全與權益。故源頭業者本應為其產品標示負 責,尤其該標示在不符法令的情形下,自應究責於源頭業者 。
㈢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分別於98年8 月1 日及 8 月15日派員至「綠色奇蹟有機蔬果行」及「恩百國際企業 社」抽檢原告進口分裝販賣之「有機德國全麥麵粉」及「有 機火焰葡萄乾」,發現此2 項產品之分裝過程雖經國際品質 驗證有限公司驗證,並發給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證書字號 :B008),惟其包裝並未標示驗證機構機構名稱及有機農產 品驗證證書字號,此有國際品質驗證有限公司發給之有機農 產品驗證證書(證書字號:B008)、該產品包裝照片、「農 糧署北區分署標示檢查紀錄」、「有機農糧產品及有機農糧 加工品標示檢查項目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副總 經理王明輝於98年9 月22日至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接受訪談
時確認無誤,有談話筆錄附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 起訴狀) ,則原告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 條第 2 項與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所銷售的物品在法規實施之前已在市面上銷 售,法規是產品上市幾個月後才實施,原告並非明知故犯。 被查獲的店家並非向原告直接購買,而係向批發商採購,而 批發商又堅不告知貨物銷往何處,其為配合政府政策,已通 知全省已知經銷商,並至各家店面訪查,僅有此2 家店面各 於貨架上被查獲各1 件未貼,仍不免被罰,豈能甘心?云云 。惟查:
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業於96年1 月29日公布,並依據 該法第27條規定之緩衝期為2 年,應自98年1 月31日起實 施,原告依法應予遵守。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二十七條執行原則」之處理方式分2 階段處理,並以98年 8 月1 日為階段分界,第一階段執行時間自98年1 月31日 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查處對象為98年1 月31日以後生產 製造之以有機名義販賣的產品;但第二階段開始即自98年 8 月1 日起,不論其生產製造日期為何,舉凡以有機名義 販賣之產品,皆為查處對象,已給予農產品經營業者因應 之合理期間。而本件原告相關不符規定之產品十餘項(包 含案涉之2 項產品)早在98年2 月至6 月間即陸續遭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查獲;惟因產品屬98年1 月31日前製 造,依上述執行原則於查獲當時(即第一階段)尚不予查 處,但已特別函告通知原告改正,以免屆期(即第二階段 起)受罰( 見本院卷第38-61 頁) ,原告就本案之相關法 令規定已有知悉,且亦依規定申辦案涉產品之有機標示同 意文件審查及分裝驗證,並分別於98年3 月5 日、12日及 98年7 月23日取得「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及「有機農產品 驗證證書」( 見本院卷第62-65 頁) 。故原告自難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推廣有機農業的準備不足,倉促實施 ,未給廠商足夠的準備時間等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⒉系爭原告進口分裝販賣之「有機德國全麥麵粉」及「有機 火焰葡萄乾」,經被告所屬農業發展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糧署查詢結果,進口時間分別為97年6 月30日及11月 17日,均在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業於96年1 月29日公 布施行後。又原告自承本案產品在國內分裝過程,經國際 品質驗證有限公司驗證通過,核發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有原告98年9 月16日擁出字第980916001 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19 頁) ,則系爭產品於取得「有機標示同 意文件」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後,原告自應依上述 相關標示規定完成應標示事項(如驗證機構名稱及有機農 產品驗證證書字號等),再進行產品之流通與販賣。惟原 告在其包裝並未標示驗證機構機構名稱及有機農產品驗證 證書字號,即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可歸 責之過失責任。
⒊「綠色奇蹟有機蔬果行」及「恩百國際企業社」二商家縱 非原告經銷商,但系爭產品為原告之產品,有關產品標示 屬原告之責,原告自應盡管理義務,依上述相關標示規定 完成應標示事項(如驗證機構名稱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字號等),對於未標示國內驗證機構名稱及有機農產品驗 證證書字號之系爭產品,應追查銷貨流向妥為標示。故原 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 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系爭2 件產品各處以最低罰 鍰30,000元,共計6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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