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4 月30日勞訴字第0990003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師大三生診所被保險人,以因右眼視力失 能,於民國98年6 月5 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 被告以98年6 月15日保給簡字第031018607 號書函請原告補 正手續,惟其未依限辦理,被告乃於98年8 月11日以保給核 字第098031018607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 ,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 9 等級之給付標準,發給第9 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80 日 ,計新臺幣(下同)132,44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 會於98年12月21日以98保監審字第384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 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所謂「失明」係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識明暗或眼 前1 公尺以內手動或眼前5 公分以內指數者。而所謂「視 力失能」、「視野失能」、「調節或運動失能」等有2 種 以上失能時,得依規定提高等級,但最高等級雙目不得超 過第2 等級,一目不得超過第8 等級,但如另有「眼瞼缺 損失能」者,不在此限。惟被告並未如實說明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審核。
(二)被告98年6 月15日保給簡字第031018607 號書函中請原告 補正初診醫院、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其他醫療 院所、勞工保險職業病歷報告書……等相關資料,若被告 當時認定原告並非職業傷害,何必以此一函文要求原告補 正?被告亦未於此一函文中說明逾期未補正之處理方式。 原告於接獲該函當日,即打電話向承辦人員說明原告無法
於20日內完成補件,該承辦人員告知原告,若未完成補件 ,此案將先擱置而無法結案,並未告知原告須辦理撤銷案 件。原告直至收到98年8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8031018607 號函始知被告已受理,並已為給付。原告再致電承辦人員 ,詢問可否撤銷,承辦人員則答覆已為給付,不能取消云 云。原告若知悉需要辦理撤銷案件程序,即會依照指示進 行相關之處理,但因被告皆未於來函中說明,致損害原告 權利。
(三)原告之視力並非如被告所述符合此等級,亦非因個人特殊 體質所造成2400度之近視。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98年6 月5 日失能給付申請(按第7 等級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 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 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 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 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 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規定, 「1 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為第9 等級 ,給付標準280 日。
(二)原告於98年6 月5 日因右眼視力失能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為審查所患是否為職業傷害所致,經被告以98年6 月 15日保給簡字第031018607 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 補正職歷報告書、歷年健康檢查報告、作業環境檢測資料 及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送被告憑辦,迄未蒙復。 惟查此期間其以同一傷病事故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 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在案,故所請失能給付亦應按普通傷 病辦理。被告據所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8年6 月 2 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原告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9 等級之給付標準,乃 核定按該等級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280 日計132,44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告為妥慎處理,將所送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8年6 月2 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調取 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 以:「原告從小弱視、高度近視及飛蚊症,與電腦工作沒 有因果關係。」,原告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
(三)經查,本案為審查所患是否為職業傷害所致,經被告於98 年6 月15日以保給簡字第031018607 號書函請其補正手續 ,惟迄未蒙覆,且上述書函係事實通知並非實體之核定; 惟查此期間其以同一傷病事故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 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在案,故所請失能給付亦應按普通傷 病辦理。另查,本案經監理會審定,經其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原告之右眼視力為可辨指數20公分,符合第3-11項第 9 等級(視力減退至0.02以下)無誤,而其所患之眼疾為 極重度近視(2,400 度)併重度黃斑部退化,此為個人特 殊體質所致,並非工作用眼過度造成,一般後天因視力過 勞所造成之高度近視頂多1,000 餘度,不可能造成2,400 度之極重度近視,故非屬職業傷害。又查,被告審核失能 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失能給付案件給付 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被告一 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 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申請書、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 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 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監理會為審 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或另行指定 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 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審核依 據,在無法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 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 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是 本件既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據相關資料等所載療 程及症狀程度審查,均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其所患 失能程度符合前述附表第3-11項第9 等級之給付標準,足 見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原告98年6 月5 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分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被告 98年6 月15日保給簡字第031018607 號函、98年8 月11日保 給核字第098031018607號函(即原處分)、監理會98年12月 21日以98保監審字第3841號審定書、勞委會99年4 月30日勞 訴字第0990003495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 認屬實,原告不服被告核付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 其失能情形係因職業傷害所致,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 乃為:原告眼部失能是否因職業傷害所致?原處分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 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規 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 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 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 未達失明者。」為第9 失能等級,給付標準280 日。(二)且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 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 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 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 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 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 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 得拒絕。」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被告係勞工 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 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義務。本件所涉是否屬職業傷病所致失能之爭議,其所
涉均屬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 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 、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 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 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 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本件 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 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 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 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 見,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除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8 年6 月2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加以審核外,另原 告就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亦以書面說明略以:「原告於 98年5 月12日於本院和平院區眼科門診初診時,主訴右眼 從小弱視(高中發現右眼視力不好)……甲女士當時並無 外傷。……極重度近視及高度近視非外傷引起。極重度近 視可能因先天性近視加上後天性疏於近視防治造成度數增 加及退化性黃斑部病變。由於網膜過薄玻璃體退化,易有 飛蚊症狀,甚至網膜破洞或剝離,不宜眼球過度勞累。其 所患成因非突發性疾病,為日積月累造成。其所患成因與 主訴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該院98年6 月29日北 市醫和字第09831343700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顯見該 院亦認原告眼部情形,非外傷所致,應與其就診主訴右眼 弱視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係因職業傷害所致, 應屬原告主觀之意見,尚難遽予採認。
(四)又被告依前開規定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洽調原告相關病歷 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該醫師審查意 見載略:「從小弱視、高度近視、飛蚊症與電腦工作沒有 因果關係。……。」此有該醫師審查意見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將全案送 請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師審查意見載以:「甲君 之右眼視力為可辨指數20公分,符合3-11項9 等級(視力 減至0.02以下)無誤,而其所患之眼疾為極重度近視(24 00度)併重度黃斑部退化,此為個人特殊體質所致,並非 工作用眼過度造成,一般後天因視力過勞所造成之高度近 視頂多1 千餘度,不可能造成2400度之極重度近視,故非 屬職業傷害。」此亦有該醫師審查意見附訴願卷可稽。從 而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患右眼視力失能非屬職業傷害,應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9 等級之給付
標準,核付第9 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80 日,計132,44 0 元,洵非無據。
(五)本件被告前函請原告補正職歷報告書、歷年健康檢查報告 及作業環境檢測等資料,原告均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於 訴訟中雖提出其於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之 病歷,然依仁愛醫院81年眼科初診病歷記錄表記載,原告 視力右眼為0.01、左眼為0.4 ;82年2 月23日病歷記載: 「診斷:內斜視(右眼)醫囑:病人於82年2 月13日入院 ,於同月16日開刀,預定於82年2 月24日出院,門診追蹤 治療。」;82年8 月2 日記載「病名:1.右眼弱視,2.右 眼內斜視,3.左眼上斜視」等語,足見原告於81年間右眼 視力即有異常情形,且原告自81年10月16日加保後,因職 務關係更換多位投保單位,原告如何因何種工作內容受有 傷害,致眼部視力退化,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案 業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失能情形 非屬職業傷病所致,是以被告既已依職權斟酌各該重要事 證及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作成原處分,則其調查程序及 認定結果,即難認有違誤,原告主張其失能為職業傷害所 致,要難憑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9 等級,應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核 付,而駁回原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 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經闡明原告申 請金額為44萬元,扣除被告已核付之132,440 元,故本件因 公法上財產權關係之訴訟,其爭議標的金額為307,560 元, 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