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11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800536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饒平,嗣變更為翁鈴江,並由 翁鈴江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證實 原告係被害人,並以95年度偵字第6738號認定原告並非進 口人;且原告有正當工作,並無意圖為本件違章行為。然 被告僅以查得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之收貨人姓名、 電話(0000000000申辦期間:92/11/26~97/11/21 )、住 址、身分證資料相同等諸多巧合為由,即認定收貨人即為 原告因橙蓁有限公司(下稱橙蓁公司)出具之資料非原告 提供(字跡不符),且事發期間詐騙集團盛行常有冒用電 話、身分證之情形屢見不鮮,且99年6 月1 日開庭時,被 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亦稱不認識原告。
㈡所附身分證影本於94年3 月22日已更換新身分證,被告無 證據,僅憑臆測即認定原告拿之前的身分證影本來充當; 惟查,舊的身分證影本應不合報關領貨程序,且換證至行 時為已8 個多月,應無留底之必要。
㈢原告於92年間去大陸廣西,表哥庚○○先後從事金門高樑 酒代理及以生髮水商品買賣為業,且於92年底曾寄骨灰罐 予原告,並要原告先代墊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後雖 聲稱會再寄東西進來,但也不代表和本件有關。 ㈣被告認為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惟查,被告僅以0000000000這支鮮少用又已遺 忘且停話多年之中華電信手機門號,為證據處分原告,難
令原告甘服。
㈤請求被告給付39,500元【包含車資7,000 元(北縣- 台北 來回3 次、台中市- 台北來回兩次)、工作日損失7,500 元(5 日)、精神賠償25,000元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9,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及「本法第6 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 有人,定義如下: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 之收貨人。…三、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 ,…。」分別為關稅法第6 條、第22條第1 項及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3 條所明定,查本件進口貨物提單記載之收貨人 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皆為原告 ,又原告委由橙蓁公司辦理進口系爭快遞貨物報關事宜, 有個案委任書可稽(原處分卷1 附件1 ),依上開規定即 為法定納稅義務人,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故被告 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洵屬適法。
㈡經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 1 附件3 第2 頁第12-17 行)內容所載:「…本案貨物彪 記公司丁○○到案供述,該公司係因報關業務需要,依據 貨物出貨明細表、提貨聯單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和甲○ ○聯絡,以制式個案委任書空白表格傳真,要求收件人簽 名蓋章,填註統一編號Z000000000,收件地址:新竹市○ 村○路17號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回傳給公司報關使用,再經 由橙蓁有限公司丙○○辦理關貿傳輸申報作業,該公司所 提供之甲○○身分正(證)影本確係其本人提供。…」, 可知涉案人承攬業者彪記公司丁○○曾到案供述,本件個 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係原告所提供。本件苟如原告所稱 身分證等資料被詐騙集團冒用,則冒用者應與本件關係人 彪記公司丁○○或橙蓁有限公司丙○○有密切之關聯性, 惟原告卻未對被冒用乙事,提出任何積極性作為及證明文 件,以維其法益,並資為證明,僅空口聲稱與本件無關, 冀邀免罰,殊不足採(99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第16- 20行可稽)。又原告對於涉案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之使用亦說詞反覆不一,查原告曾於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為該行動電話持有人【參據95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 頁第12-13 行「(檢察官)問
:0000000000是否為你的電話?(原告)答:是」】,惟 於99年4 月20日貴院準備程序庭中,原告卻矢口否認【參 據99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庭筆錄第3 頁最末行- 第4 頁第 1 行「法官問原告:0000000000是你的行動電話號碼嗎? 原告:不是,我都是使用台灣大哥大的通訊號碼。」】, 嗣於鈞院99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庭中,原告仍稱非該手機 使用者,經被告當庭提出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 年5 月11日信客一㈠警密(99)字第214 號函)該號碼於 93年至97年間確為原告使用,原告才又辯稱因該號碼鮮少 使用且已停話【參據99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庭筆錄第3 頁 第5 行- 第4 頁最末行「法官:提示檢察官筆錄,其中 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誰提供?證人丙○○:應是從貨物 運送通知單上得知該行動電話號碼。…法官問原告: 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是原告你所使用?原告: 0000000000行動電話不是我在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 查詢中華電信後發現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原告2004年所 申請使用,當初檢察官偵訊時原告也承認該電話是他所使 用。…原告:一、00000000000 的電話是我的。二、 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的,法官問我的時候我忘記該電 話是我使用,因該電話已停話很久,而我很少用該手機… 」】。姑不論原告之說詞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且對於該 電話號碼之使用狀況雖辯稱已停話甚久,然卻未曾提出停 話或掛失紀錄證明以實其說,實有悖常理;又原告於工作 地之租賃處所(新竹市○村○路17號)為本件系爭貨物之 收貨地址,按一般快遞貨物之交寄方式,快遞業者送貨至 收貨地址前都會先以送貨單上的電話與貨主聯絡,以確保 貨物能確實送達。果真有他人冒用原告之電話及身分證報 運進口該批貨物,冒用者豈知以原告少為人知之租賃處所 為收貨地址,並以原告甚少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做 為聯絡方式,此顯與冒用行為之經驗法則有違,應可認定 係原告留存之聯絡方式,較為允當合理。
㈢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 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 時應檢附委託書。…」,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定有明 文。經查,橙蓁公司受原告委任辦理進口系爭快遞貨物報 關事宜,提出個案委任書及舊身分證影本憑辦,被告係依 據查得事證認定原告涉及上開違章情事,並非僅憑原告提 供換發前之舊式身分證影本而認定之。次按「海關對於連 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 三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
」、「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於完成繳納稅費 手續後,海關即透過電腦連線將放行通知傳送報關人及貨 棧,報關人憑電腦放行通知及有關單證前往貨棧提領。… 」及「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但必要時得全 部查驗。」,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 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貨物原係 由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實務上,報關業 者於貨棧提領貨物後即可送貨予原告,並不需檢附原告之 任何證件即可完成。惟系爭貨物於X 光監視檢查時經被告 關員發現異常,且經報關業者配合開箱查驗,始發現原告 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所 稱「拿舊的身分證影本應不合報關領貨程序」及「被告無 證據僅用臆測的方式認定原告會拿之前的身分證影本來充 當。」各節,顯有誤解,且與本件認定違章情事無涉。綜 合上述涉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手機號碼、收貨地址及 原告與其表哥(庚○○)聯絡之說詞等諸端跡證以觀,本 件原告核有明確之涉案形跡足資佐證,被告依據查得事證 依法論罰,洵屬有據,並無臆測之處。
㈣經查95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1 頁第23-25 行載明 :「(檢察官)問:之前說東西是庚○○寄給你的?(原 告)答:我是說可能是,他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寄東西 ,但沒有說時間、何物品,只說會再跟我聯絡。」又99年 6 月1 日準備程序庭筆錄第4 頁第11-16 行記載:「…( 原告:)93年9 月去廣西柳州找我表哥…因表哥要寄東西 給我,所以我將我的地址及通訊方法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 我表哥。…」及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2-3 行 記載:「…因庚○○在94年7 月間曾與依(原告)聯絡說 要自大陸寄東西予伊,…」,由上述時間點可知92年至94 年7 月間,原告與其表哥(庚○○)互有通訊往來,且原 告於事發前即已得知庚○○會自大陸寄東西給他,若其並 非本件收貨人,何以事發後(94年11月)未與庚○○積極 聯絡,以確認寄貨者身分是否為庚○○或其他人,或問明 所欲寄交之貨品為何遲遲未寄發,實有違常理;至原告辯 稱可能係其表哥(庚○○)利用其名義進口云云,縱屬實 情,亦僅屬原先與對方間私法上請求損害賠償問題,尚不 得以此冀邀免責。
㈤按「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6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
分卷1 附件10),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明知係 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意圖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惟被 告依據前述查得事證,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 進口仿冒商標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法論處,核 屬允當。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但自其情事發生 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本件裁處時效起 算點為報運進口日94年11月3 日,處罰期限為5 年,則其 裁處權時效於99年11月3 日始屆滿,被告於98年4 月7 日 將本案處分書送達原告,並未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 定之5 年法定期限。
㈥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39,500元【包含車 資7,000 元(北縣- 台北來回3 次、台中市- 台北來回兩 次)、工作日損失7,500 元(5 日)、精神賠償25,000元 】乙節;關於交通費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相關支出 單據為憑,被告謹以大眾使用之交通工具予以試算,查原 告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9 弄24號,依據 google地圖所示,距離捷運南勢角站直線距離約515 公尺 ,故交通費應為:捷運南勢角站至科技大樓站票價35元* 2 (來回)*3 (次數)+ 住家至捷運南勢角站公車票價 17元*2 (來回)*3 (次數)=312元;國光客運台中站 至台北站票價260 元*2 (來回)*2 (次數)+ 捷運台 北站至科技大樓站票價20元*2 (來回)*2 (次數) =1,120元,合計金額1,432 元(312 元+1,120元),則原 告提出車資7,000 元之請求,顯與實際支出不符。有關工 作損失部分,由於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佐證,無法估 算,又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類損害賠償,應限於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生損害於其權利或利益,經提起 行政訴訟後,其損害不能除去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依 據查得事證,認定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法事實, 依法裁處,乃屬法定職權之行使,要難謂有任何不法可言 。原告請求賠償,顯係誤解法律,洵無可採。另有關精神 賠償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有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供參照,故精神上損害賠償 之請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按民法第195 條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於本件以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時,方有適用。本件被告依查 緝職權,據查得事證依法裁罰原告,並未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任何加害行為,亦不生精神上 損害賠償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 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 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 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 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及第36條第 1 、3 項各定有明文。又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 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關稅法第 15條第2 款設有規定。
五、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3 日委由橙蓁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 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R/94/606/E3570 號 ,提單主號:000000000000,提單分號:E3DF19130 ),原 申報貨名為TEXTILE BAGS,數量15PCE ,未申報廠牌,經被 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及廠牌分別為⑴皮包,數 量3PCE,廠牌為LV、⑵皮夾,數量2PCE,廠牌為LV、⑶皮包 ,數量2PCE,廠牌為CHANEL、⑷手錶,數量5PCE,廠牌為LV 、⑸手錶,數量2PCE,廠牌為CHANEL、⑹手錶,數量2PCE, 廠牌為OMEGA 、⑺手錶,數量2PCE,廠牌為GUCCI 、⑻手錶 ,數量2PCE,廠牌為CD;且經商標權利人之代理人鑑定結果 均為仿冒品;原告違反商標法部分,送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以95年度偵字第63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認原告涉有虛報所運 貨物名稱、數量,進口仿冒商標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3 項規 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10,631元,併沒入貨物。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 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 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 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被告查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 數量,進口仿冒商標物品,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
㈠原告主張本件經桃園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6738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原告並非進口人;且原告有正當工作,並無意 圖為本件違章行為云云。按「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 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 及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著有判例; 依此判旨所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 持法律上見解,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 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經查,原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6738號不起訴處 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10),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 確有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輸入而供販賣之意圖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惟本件依查得事證,足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 名稱、數量、進口仿冒商標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仍得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其所報運進口,其無虛報所運貨物名 稱、數量,進口仿冒商標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云云 。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 理…。」;「本法第6 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 持有人,定義如下: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 載之收貨人。…三、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 人,…。」,關稅法第6 條、第22條第1 項及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3 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進口貨物提單記載之 收貨人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皆 為原告,又原告委由橙蓁公司辦理進口系爭快遞貨物報關 事宜,有個案委任書可稽(原處分卷1 附件1 ),依上開 規定及事證,原告即為法定納稅義務人,被告就本件違章 行為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核屬有據。原告雖稱其未委託報 關業者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云云。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1 附件3 第2 頁第12 -17 行)內容所載:「…本案貨物彪記公司丁○○到案供 述,該公司係因報關業務需要,依據貨物出貨明細表、提 貨聯單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和『甲○○』聯絡,以制式 個案委任書空白表格傳真,要求收件人簽名蓋章,填註統 一編號Z000000000,收件地址:新竹市○村○路17號及提 供身分證影本回傳給公司報關使用,再經由橙蓁有限公司 丙○○辦理關貿傳輸申報作業,該公司所提供之甲○○身
分正(證)影本確係其本人提供。…」,可知涉案之承攬 業者彪記公司丁○○曾到案供述,本件個案委任書及身分 證影本係經使用原告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由原告所提供 者。本件苟如原告所稱身分證等資料被詐騙集團冒用,則 冒用者應與本件關係人彪記公司丁○○或橙蓁有限公司丙 ○○有密切之關聯性,惟原告卻未對被冒用乙事,追究相 關責任或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維權益並資證明,僅空言 其與本件無關云云(99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 16-20 行可稽),有違常情,並不足採。又原告對於涉案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使用亦說詞反覆不一,查 原告曾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為該行動電話持有 人【參據95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 頁第12-13 行 「(檢察官)問:0000000000是否為你的電話?(原告) 答:是」】,惟於99年4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庭中,原告 卻矢口否認【參據99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庭筆錄第3 頁最 末行- 第4 頁第1 行「法官問原告:0000000000是你的行 動電話號碼嗎?原告:不是,我都是使用台灣大哥大的通 訊號碼。」】,嗣於本院99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庭中,原 告仍稱非該手機使用者,經被告當庭提出證明(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1日信客一㈠警密(99)字第214 號函)該號碼於93年至97年間確為原告使用,原告才又辯 稱因該號碼鮮少使用且已停話【參據99年6 月1 日準備程 序庭筆錄第3 頁第5 行- 第4 頁最末行「法官:提示檢察 官筆錄,其中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誰提供?證人丙○○ :應是從貨物運送通知單上得知該行動電話號碼。…法官 問原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是原告你所使用?原告 :0000000000行動電話不是我在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 :查詢中華電信後發現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原告2004年 所申請使用,當初檢察官偵訊時原告也承認該電話是他所 使用。…原告:一、00000000000 的電話是我的。二、 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的,法官問我的時候我忘記該電 話是我使用,因該電話已停話很久,而我很少用該手機… 」】。姑不論原告之說詞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且對於該 電話號碼之使用狀況雖稱已停話甚久,然卻未曾提出停話 或掛失紀錄證明以實其說,亦有悖常理。再者,原告於工 作地之租賃處所(新竹市○村○路17號)為本件系爭貨物 之收貨地址,按一般快遞貨物之交寄方式,快遞業者送貨 至收貨地址前都會先以送貨單上的電話與貨主聯絡,以確 保貨物能確實送達。果真有他人冒用原告之電話及身分證 報運進口該批貨物,冒用者豈知以原告少為人知之「租賃
處所」為收貨地址,並以原告甚少使用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做為聯絡方式,此顯與冒用行為之經驗法則有 違。被告因認其可認定係原告留存之聯絡方式,核無不合 ,應屬可採。原告復稱本件係拿原告舊的身分證影本,不 合報關領貨程序,被告僅以臆測認定原告會拿舊的身分證 影本委託報關云云。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 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快遞貨物通 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橙蓁公司受原 告委任辦理進口系爭快遞貨物報關事宜,提出個案委任書 及舊身分證影本憑辦,被告係依據查得事證認定原告涉及 上開違章情事,並非僅憑原告提供換發前之舊式身分證影 本而認定之。次按「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 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免審免驗通關 :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依免審免驗通關 方式處理之貨物,於完成繳納稅費手續後,海關即透過電 腦連線將放行通知傳送報關人及貨棧,報關人憑電腦放行 通知及有關單證前往貨棧提領。…」;「進出口貨物之查 驗以抽驗為原則。…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貨物通關 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進出口貨 物查驗準則第2 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貨物原係 由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實務上報關業者 於貨棧提領貨物後即可送貨予原告,並不需檢附原告之任 何證件即可完成。惟系爭貨物於X 光監視檢查時經被告關 員發現異常,且經報關業者配合開箱查驗,始發現涉有虛 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與事後提 出原告舊的身分證影本能否辦理通關領貨無涉,被告亦無 據以臆測認定之情形。此外,原告可能委由他人寄送系爭 貨物,亦有95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1 頁第23- 25行):「(檢察官)問:之前說東西是庚○○寄給你的 ?(原告)答:我是說可能是,他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要 寄東西,但沒有說時間、何物品,只說會再跟我聯絡。」 ,本院99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庭筆錄(第4 頁第11-16 行 ):「…(原告:)93年9 月去廣西柳州找我表哥…因表 哥要寄東西給我,所以我將我的地址及通訊方法以電子郵 件方式告知我表哥。…」及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 2 頁第2-3 行):「…因庚○○在94年7 月間曾與依(原 告)聯絡說要自大陸寄東西予伊,…」等原告所陳各情可 稽。綜合上述涉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手機號碼、收貨 地址及原告與其表哥(庚○○)聯絡等相關事證,被告據
以認定原告涉有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虛報所運貨物名稱、 數量,進口仿冒商標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屬有 據,並無不合。原告所稱系爭貨物非其所報運進口,其無 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進口仿冒商標物品,逃避管制 之違章情事云云,不足為採。
七、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所運 貨物名稱、數量,進口仿冒商標物品,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3 項規 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10,631元,併沒入貨物(原處 分卷1 附件4 ),並無違誤。
八、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所運 貨物名稱、數量,進口仿冒商標物品,逃避管制等違章行為 ,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9,5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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